法院概況

拒作酒測被判違令罪 獲刑四個月上訴被駁

      在2011年8月17日凌晨進行的一次查車行動中,治安警員截停了被告A所駕駛的車輛,要求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並向其演示了正確的呼氣方式,但A故意不照做,前後八次都無法成功完成測試。於是警員將其帶回警局,再次要求其進行呼氣測試,但A仍不配合,並且在被警員告知如不能完成呼氣測試便要去山醫院進行血液測試之後,表示自己身體感覺不適,需要去鏡湖醫院就醫。警員只好將其送至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導致最終未能進行血液測試。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庭透過判決裁定A以實質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5款及《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判處4個月徒刑,緩期1年6個月執行,並處以禁止駕駛4個月的附加刑。

      被告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指出由於沒有資料顯示警員曾經有警告過A如不進行呼氣測試將觸犯違令罪,因此被告的行為並不滿足違令罪的構成要件。另外,初級法院的判決非法變更了控訴事實,在已認定事實中將控訴書所載的“如拒絕進行血液測試,將觸犯違令罪”改為“如拒絕進行該等測試,將觸犯違令罪”,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第1款的規定,導致判決無效,並且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最後,還提出了應以罰金替代徒刑的問題。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1款和第5款的規定可以看出,只要執法人員依規則命令駕駛者接受呼氣酒精測試,而駕駛者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進行測試,便已經構成違令罪,因為:首先,第115條第1款本身已經賦予了執法人員要求駕駛者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的命令以正當性,規定他們可對駕駛員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其次,由於第115條第5款已經規定如駕駛者無理拒絕測試將構成違令罪,因此執法人員無須事先對其作出相關警告。本案中執行查車行動的治安警員無疑屬於執法人員,完全有正當性在查車行動的現場即時要求A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因此,不論是警員沒有作出事先警告還是原審裁判變更控訴事實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而且從判決的理由說明來看,原審法院也沒有違反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因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被告A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拒絕與警方合作,故意不按警員所演示的方式向測試儀中呼氣,導致不能成功完成測試,其行為等同於無理拒絕測試,構成違令罪,因此,原審法院對A所作的判罪並沒有任何問題。

      另外,由於嚴防無理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這一刑事違法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考慮《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合議庭決定不以罰金替代徒刑。

      基於以上的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387/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