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中院確認一則內地離婚登記,但不確認涉外財產分割協議

      一名內地女士與一名澳門男居民於2008年4月23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二人育有一女。之後雙方感情破裂,於2010年7月6日在重慶市婚姻登記處辦理兩願離婚。2013年12月12日,女方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的程序,請求該院對內地民政部門所作的離婚登記以及該部門所認可的男女雙方關於規範親權行使的協議和財產分割的協議予以確認,以便相關登記和協議在澳門產生效力。

      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確認外地裁判的前提條件是滿足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規定的一系列要件。本案中,涉案的離婚登記是一個由內地行政部門所作的決定,屬於公文書,且已經過適當蓋章及翻譯,內容淺顯易懂,雖然不是司法裁判,但並不妨礙其產生效力。至於裁判已確定、外地法院或機關有管轄權、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已有確定裁判的情況以及已傳喚當事人和遵守辯論原則這幾個要件,根據澳門法院歷來所採納的觀點,當事人只須主張,無須正面及直接證明,由於卷宗內沒有資料顯示有哪個要件未獲滿足,而法院也沒有發現此類情況,因此推定全部滿足。另外本案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的澳門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的情況。最後,在公共秩序方面,由於澳門的法律秩序也是允許兩願離婚的,因此,不存在相關的離婚登記與澳門的公共秩序不相容的問題。有鑑於此,對於離婚登記本身應予以確認。

      同樣的理由對於規範親權行使的協議也是成立的,雙方約定將女兒交由父親照料及撫養,同時母親也可以探望,這樣的協議並不違反澳門的公共秩序,因此亦應予以確認。

      至於財產分割協議,合議庭在第一助審法官提出保留意見的情況下指出,由於該協議所涉及的財產並不處在澳門,其效力並不會在澳門產生迴響,而協議本身也無法在澳門執行,所以並不存在訴訟利益。因此,對於此類並沒有經過司法機關核准的涉及澳門以外的財產分割協議,法院不應予以確認。

      基於以上的理由,合議庭最終決定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2010年7月6日在重慶市民政部門所作的離婚登記,以便其可以在澳門產生相關效力,但駁回了確認財產分割協議的請求。

      參閱中級法院第373/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