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文龍系列案初院今裁定 眾嫌犯行賄洗錢受賄罪成
據初級法院合議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一嫌犯Luc A. Vriens、第二嫌犯陳應麟、第三嫌犯許建平、第四嫌犯方鎮猷明知歐文龍是公務員,而共同向歐文龍承諾給予或給予了其不應收取之利益回報,目的是讓歐文龍在“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及“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的行政審判程序中作出違反職務上義務的行為。另外,第一嫌犯還單獨向歐文龍承諾給予他不應收取之利益回報,目的是讓歐文龍在“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執行合同的行政審批程序中作出違反職務上義務的行為。同時,上述4名嫌犯還與歐文龍共謀,透過其公司或他人銀行帳戶接收和轉移上述不法回報,目的是隱瞞及掩飾這些回報的不法來源和性質,繼而使歐文龍逃避法律制裁。
第五嫌犯林偉與歐文龍共同商議、合謀分工,要求他人向彼等承諾給予不應收取的利益回報,目的是讓歐文龍在上述工程的批給中作出違反職務上義務的行為。第五嫌犯還透過成立公司或開立公司銀行帳戶接收和轉移歐文龍利用職權收受“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的不法回報,目的是隱瞞及掩飾其不法來源和性質,繼而使歐文龍逃避法律制裁。
另據法院已獲證明的事實,第六嫌犯劉鑾雄、第七嫌犯羅傑承明知歐文龍是公務員,而向其給予了其不應收取之利益回報,目的是讓歐文龍在“氹仔島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五幅土地審判”程序中作出違反職務上義務的行為。同時,第六、第七嫌犯與歐文龍共謀,明知上述資金是歐文龍利用職權收受位於“氹仔島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五幅土地審判”的不法回報,仍共同透過他人銀行帳戶接收和轉移上述不法回報,目的是隱瞞及掩飾其不法來源和性質,繼而使歐文龍逃避法律制裁。
第八嫌犯陳明瑛與歐文龍共謀合力,明知歐文龍是利用職權收受“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及位於“氹仔島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五幅土地審判”的不法回報,仍透過成立公司,使該等公司得開立銀行帳戶接收和轉移上述不法回報,目的是隱瞞及掩飾其不法來源和性質,繼而使歐文龍逃避法律制裁。
初級法院合議庭根據上述事實,經審議,最後作出如下判決:
判處第一嫌犯LUC A. VRIENS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執行合同),處以2年徒刑;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處以1年9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處以1年6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及執行合同),處以2年6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4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判處第二嫌犯陳應麟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處以1年6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處以1年徒刑;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及執行合同),處以2年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2年10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條件是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二十萬元之給付。
判處第三嫌犯許建平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處以1年6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處以1年徒刑;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及執行合同),處以2年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2年10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條件是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二十萬元之給付。
判處第四嫌犯方鎮猷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處以1年6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處以1年徒刑;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及執行合同),處以2年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2年10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條件是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二十萬元之給付。
判處第五嫌犯林偉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處以1年3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處以1年3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執行合同),處以1年3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處以1年3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3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判處第六嫌犯劉鑾雄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位於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五幅土地審批”),處以2年9個月徒刑;1項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之清洗黑錢罪(“位於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五幅土地審批”),處以4年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5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判處第七嫌犯羅傑承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位於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五幅土地審批”),處以2年9個月徒刑;1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之清洗黑錢罪(“位於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五幅土地審批”),處以4年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5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判處第八嫌犯陳明瑛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之清洗黑錢罪(位於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五幅土地審批),處以3年實際徒刑。
判處第一嫌犯LUC A. VRIENS、第二嫌犯陳應麟、第三嫌犯許建平、第四嫌犯方鎮猷、第五嫌犯林偉及第八嫌犯陳明瑛被指觸犯1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之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
參閱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2-0131-PCC號之合議庭裁判(附合議庭於同日作出的更正)。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