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因情節惡劣,普通傷害罪被改判為加重傷害罪

      2010年1月8日晚,嫌犯B、D、A、C、E、F以及當時不足十六歲的未成年人XXX和XXX等聚集於某“卡拉OK”內的VIP房飲酒作樂,為A慶祝生日。至凌晨約5時,XXX、XXX、嫌犯C與若干男女一同離開卡拉OK。之後,XXX與XXX在該卡拉OK的門外等候的士。在這期間,被害人駕駛電召黃的經過但未停車,當的士駛經身旁時,XXX突然伸腿踢該的士之車門,被害人遂將的士停在路旁,並透過的士上的無線電將上述事件通知其公司,之後拿出其本人之一部“NOKIA”牌流動電話打算親自報警。XXX與XXX見狀走到司機座位旁,開始毆打被害人,受害人被趕下車后,XXX與XXX又招來嫌犯B、D、A、C、E、F等人一同圍毆,對受害人施以拳打腳踢,還使用玻璃製的空酒瓶以及磚頭等攻擊其頭部。直至發現救護車及警車到達現場才停止攻擊,四散逃走。嫌犯等人的上述暴力行為直接造成受害人受傷,並住院接受治療至2010年1月21日出院。經醫院診斷證實:受害人第2腰椎右側橫突骨折;頭皮、右手挫裂傷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瘀傷。依據法醫鑑定,上述傷患需三十日康復,該等傷勢已對其身體完整性和健康構成了普通傷害。其間,嫌犯A還從地上拾取了屬於受害人的流動電話,然後大力擲地,致該電話破碎。

      基此,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各自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2.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普通損毀罪,具《刑法典》所規定的法定特別減輕處罰情節,判處兩月徒刑。第一嫌犯A兩罪競合,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六名嫌犯均就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主要認為量刑較重,要求緩刑或者以罰金代替徒刑。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因的士司機不停車和打算用流動電話報警,便決定參與對其身體作出襲擊行為,這種參與傷人行為的動機,是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所指的微不足道之作案動機,因此六名上訴人原被裁定為罪成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被改判為《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40條和第129條第2款c項所聯合規定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在量刑上,即使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且已顯露出深切悔悟之意,並在原審法庭宣判後已合力向受害人支付所有賠償金,因而已得到此名受害人的原諒,本院首先須強調的是,由於受害人當時的既證傷勢並不輕,且需30天才康復;再加上即使各人當時是在酒精的影響下作出傷人的行為,此點並不可排除他們在傷人時的高度故意;此外,他們是合力圍攻的士司機,彼等行為的不法性便比單人的傷人行為為高;更甚者,他們是在發現警車到達現場才停止圍毆行為,所以必須在罪名的正常刑幅內量刑。為防止他人將來犯上類似案情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無論如何也不得以罰金代替徒刑。雖然六名上訴人的最終徒刑均不高於三年,但僅對他們的犯罪事實作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實不足以防止他人將來犯上類似因微不足道的事而圍毆別人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此不得批准六人暫緩執行徒刑。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A、B、C、D、E和F的上訴請求俱不成立,並依職權把六人被原審法庭裁定為罪成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為一項以共同直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實施的《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40條和第129條第2款c項所聯合規定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就此罪對A、D和E同樣處以八個月徒刑、對C處以九個月徒刑、對B和F同樣處以七個月徒刑,但基於嫌犯上訴並不導致加重徒刑的原則,遂把原審法庭就六人在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方面所劃一處以的六個月徒刑,視為上述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罰,並最終維持原審法庭對六人已作出的實際徒刑判刑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92/2013號合議庭判決書。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