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以電話騷擾形式侮辱恐嚇傷害他人,被判三年六個月徒刑

      第一嫌犯為司警局警員。因不滿其上司即被害人A、B、C以及D對其作出的工作上的批評,聯同第二嫌犯以電話騷擾以上被害人。經第一嫌犯提供四名被害人的公務用流動電話號碼後,自2008年7月起到2009年1月上旬,第二嫌犯先後使用多張無須登記身份資料的儲值電話卡,多次不分晝夜地對各被害人進行頻繁的電話騷擾,並先後多次傳送具辱駡及恐嚇性的短訊予被害人。對四名被害人私人生活及作息造成困擾,並直接導致四人精神緊張、焦慮至失眠,同時四名被害人對於嫌犯在電話中說及的粗言穢語及傳送的電話短訊感到被侮辱。此外,第二嫌犯還夥同另一嫌犯故意損毀了另一被害人E的輕型汽車車尾的擋風玻璃。2009年1月14日,司警人員前往第二嫌犯的住所調查時,在其睡房內搜出一支黑色伸縮警棍、一部配有護套及充電裝置的電擊器以及一粒點三八子彈等物件。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

      第一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四項加重侮辱罪,判處每項三個月徒刑;兩項恐嚇罪,判處每項六個月徒刑;三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每項一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三年。

      第二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四項加重侮辱罪,判處每項三個月徒刑;兩項恐嚇罪,判處每項六個月徒刑;三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每項一年徒刑;一項毀損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持有禁用武器及彈藥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到中級法院。主要理由是:原審法院未對每個個別刑罰單獨考慮是否有罰金替代徒刑的可能;上訴法院是否可以在考慮上訴人為初犯、對事實完全自認、其經濟及家庭條件等因素,整體考慮改判不高於三年的徒刑,然後給與緩刑。

      中級法院認為:在對數罪的量刑中,如果以單罪進行適用罰金替代刑的考量時,法院還不可能僅僅以行為人觸犯一罪的行為完整地對其作價值判斷,也就是說行為人所顯示的行為徵兆還不是完整的,而只有在最後的判處單一刑罰情況下,法院才能夠得到完整行為徵兆進行整體考量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本案的具體情況下,即使法律容許以單罪作適用罰金替代刑的考量,嫌犯犯罪的數目以及數罪並罰可能判決的像本案那樣高的單一刑罰也必將得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結論,而成為適用罰金替代刑的重要障礙,因此上訴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緩刑的要求,由於原審法院在對每一個單罪的量刑已經採用了接近最低刑幅的刑罰,上訴人也沒有對原審法院的量刑提出任何的上訴理由,上訴法院不能對此問題作出任何決定。再者,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也阻礙了審理本理由的前提。既然這樣,緩刑的問題也就無從適用(不符合不高於三年徒刑的形式前提)。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729/2012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