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初院勞動庭判決勞動輕微違反指控不成立

      1977年12月15日,嫌疑人澳門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與澳門水電工會簽署“澳門自來水公司勞資協約”,適用於嫌疑人的職工。協約第7條第4款規定,“職工離職或死亡時,公司按照該職工之工齡計算發給工積金。每服務一年發給工積金相當於其一個月之工資,並以其服務尾月之工資總額為工積金之標準”。

      其後,嫌疑人制定了“澳門自來水有限公司員工手冊”(2001年10月1日生效);手冊第二章2.4規定,1982年7月前入職者為舊員工,1982年7月1日開始入職者為新員工。手冊第四章4.1規定:工積金計算方法:尾月底薪 X 服務年資 X 因素。舊員工離職或退休按勞資協約規定執行。

      張××於1986年11月24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間受僱於資方,最後工作月之工資為每月基本薪金19,360元(澳門幣,下同),加每月津貼3,220元,總金額為22,580元。張××於2012年10月10日退休,於退休時收到資方發放501,032.57元作為工積金,而資方僅按其每月基本薪金作為計算基礎。

      李××於1976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間受僱於資方,最後工作月之工資為:每月基本薪金10,610元,加每月津貼1,140元,總金額為11,750元。李××於2012年6月14日退休,於退休時收到資方發放381,496.17元作為工積金,而資方僅按其每月基本薪金作為計算基礎。

      馮×× 於198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間受僱於資方,最後工作月之工資為:每月基本薪金9,590元,加每月津貼760元,總金額為10,350元。馮××於2013年1月20日退休,於退休時收到資方發放289,775.64元作為工積金,而資方僅按其每月基本薪金作為計算基礎。

      黃××於1973年5月2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間受僱於資方,最後工作月之工資為:每月基本薪金11,720元,加每月津貼1,440元,總金額為13,160元。黃××於2012年11月17日退休,於退休時收到資方發放463,484.37元作為工積金,而資方僅按其每月基本薪金作為計算基礎。

      檢察院透過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對嫌疑人提出四項輕微違反的控訴。原因是:嫌疑人在員工張××、李××、馮××及黃××退休之時,向後者發放僅以四名員工每月基本薪金計算的工積金。控訴方認為,根據“澳門自來水公司勞資協約”之條款,有關工積金應以包含津貼在內的每月總薪金為計算基礎,因此認為嫌疑人沒有支付全部應得的工積金。 

      嫌疑人辯稱,根據“勞資協約”之條款,有關工積金僅應以員工每月基本薪金來計算,故其已向四名員工支付全部應得款項,從而沒有違反上述規定。

      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審理認為:

      雖然本澳勞動關係法律制度並沒有規定工積金制度,但由於涉案工積金是嫌疑人賦予其員工的福利,使後者在不用對待給付的情況下單純獲得一項財產給予的權利,該工積金制度相對於法律而言對員工更為有利,所以有關工積金制度是有效的,並且約束嫌疑人。換言之,嫌疑人有義務在員工離職時向其支付依規則計算的工積金,同時該工積金亦構成本案四名受害員工於離職時的應得款項。

      案中,員工張××及馮××屬於新員工,應適用“澳門自來水有限公司員工手冊”第四章4.1條所規定的工積金計算規則。因此,上述兩名員工僅有權獲得以每月基本薪金為基數計算的工積金。由於嫌疑人已向上述兩名員工支付以基本薪金計算的工積金,故就該兩名員工而言其並沒有觸犯兩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第(五)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應予開釋。

      問題在於:員工李××及黃××屬於舊員工,應適用“澳門自來水公司勞資協約”的有關規定,即應以其服務尾月之工資總額為工積金之標準。但是,嫌疑人與本案員工就“工資總額”的含義存在分歧,前者認為其僅應指員工的基本薪金,而不包括任何津貼;後者則認為其應包括基本薪金以及固定津貼。

      對於“工資總額”的含義,在本澳現時的司法見解上就類似個案存在不同的理解。第一種見解主張“工資總額”應包括基本工資及津貼 (中級法院第924/2012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第CV2-11-0025-LAC號案之判決書)。第二種見解主張“工資總額”僅應包括基本工資 (初級法院第CR3-13-0006-LCT號案之判決書及第CV2-12-0043-LAC號案之判決書)。

      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現主審法官對本案傾向於第二種司法見解,認為對於舊員工而言,作為工積金計算基數的“尾月服務之工資總額”應理解為基本工資。因而作出如下判決:判處嫌疑人澳門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觸犯四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第(五)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不成立,並予以開釋。 

      參閱初級法院第LB1-13-0095-LCT號案之判決書。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