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承攬合同非勞務關係,非法僱用罪名不成立

      2012年6月21日,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某地舖發現四名中國內地居民(包括譚X在內,其他三名中國內地居民系由譚X聘用)正在進行裝修工作。譚X當時僅持有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以遊客身份逗留於澳門,且不具備任何允許在澳門工作的合法證件。上述地舖的裝修工程是由嫌犯陳X承接,嫌犯於2012年6月17日以澳門幣85,000元之條件將有關裝修工程轉判給譚X,以便後者在上述單位內負責裝修工作。在轉判過程中,嫌犯在有條件及可預見的情況下,沒有查看譚X持有何種證件,清楚知道譚X有可能不具備在本澳工作的證件,但仍與其建立上述關係,並對相關之後果抱放任及接納的態度。為此,初級法院判處嫌犯陳X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僱用罪,判處6個月徒刑,有關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

      嫌犯陳X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要是:上訴人將有關裝修工程轉判給譚X,所訂立的是承攬合同,而承攬合同一般均不應被納入非法僱用罪的情況。故被上訴之裁判在適用法律上有錯誤。被上訴判決沒有證實上訴人與譚X訂立承攬合同時,被要求親身提供工作,並以此換取回報,故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請求中級法院改判上訴人無罪。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人的問題只有一個,就是依照原審法院認定的已證事實根本不能判處上訴人觸犯被控告的罪名,這是一個法律問題。本案中,上訴人被控一項非法僱用罪。一般情況下,該罪名的成立取決於證明行為人與不具本地工作證明文件的員工之間勞資關係的建立,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要素:明知相關員工不具在澳合法工作的身份這些根本的事實。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於上訴人與內地人士建立的承攬合同(次批合同)是否屬於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勞務關係”?

      依據罪行法定原則,一方面,法律並沒有規定跟沒有在澳門有工作條件的人士簽訂承攬合同是非法的和犯罪的行為並予以懲罰。另一方面,如果行為人真的與沒有在澳門有工作條件的人士簽訂承攬合同而實際上是僱用合同的話,控告的事實就不能像本案一樣用簡單的幾句結論性的和法律語言作為控告事實,而應該載明更多的事實讓那些使得沒有合法在澳工作的人士能夠在澳門工作的行為滿足受懲罰的前提條件,或者說犯罪的客觀和主觀要素。而按照本案所陳述的事實,則沒有辦法將上訴人與譚X的承攬合同建立解釋為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懲罰的勞務關係。因此,原審法院的定罪錯誤,應該予以撤銷,並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被上訴的判決,開釋上訴人。

      參閱中級法院第377/2013號合議庭判決。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