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無法證明墓地權利人,司法上訴被駁回

      2005年114日,司法上訴人的配偶於澳門離世。201366日,司法上訴人向民政總署提交聲請,欲為其已故配偶於聖味基墳場(俗稱舊西洋墳場)××號永久墓地辦理合葬事宜,指出無法尋回上述永久墓地的文件資料以按照正常手續辦理,故請求批准其已故配偶與家人合葬於聖味基墳場××號永久墓地的申請。根據民政總署的檔案資料,聖味基墳場××號永久墓地於1924522日被記錄購買。

      民政總署人員制作報告書,指出鑒於司法上訴人未能提供××號永久墓地的購買憑證,且該署經查找後亦未有發現該墓地當年的購買文件資料,故無法證明司法上訴人屬第37/2003號行政法規第9條第2款規定的墓地權利人,不能顯示其具備正當性使用相關墓地,故建議不批准有關合葬申請。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下稱被上訴實體)在上述報告書上作出不批准的批示。

      司法上訴人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要求撤銷被訴行為。司法上訴人主要指出被訴行為違反第37/2003號行政法規第9條第1款的規定及《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規定的調查原則,認為其已故配偶屬涉案所指永久墓地的利害關係人,其則為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而服務之人,故具有正當性;同時提出購買墓地事宜已久,無法出示有關購買憑證應為可原諒,而署方存有墓地的安葬資料,可以知悉已下葬人士為司法上訴人配偶的父母及兄弟,認為被上訴實體沒有妥善履行調查的義務,導致被訴行為違反法律而應予以撤銷。

      行政法院指出:縱使被上訴實體在被訴行為中引用第37/2003號行政法規第9條第()項的規定,不足以清楚及充分說明司法上訴人不可使用涉案的“永久墓地”,且本院亦不認同使用“永久墓地”的權利單純取決於是否持有所有權憑證的證明文件,但考慮司法上訴人沒有針對上述瑕疵如何妨礙被訴行為的有效性提出任何陳述,本院不能依職權宣告被訴行為因上述瑕疵而應予撤銷。

      行政法院認為:被訴行為的核心內容在於無法證明司法上訴人為墓地權利人及具正當性使用有關墓地,卷宗確實欠缺充足證據證明司法上訴人為“永久墓地”的權利人(按照民政總署記錄的購買墓地日期及司法上訴人的出生日期,司法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為墓地的原始購買者,且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亦指出購買者已死亡),司法上訴人因未能證明為聖味基墳場××墓地的權利人,根據第37/2003號行政法規第26條的規定,不能利用該墓地讓其已故配偶下葬。

      司法上訴人提出被上訴實體沒有妥善履行調查事實的義務,毫無疑問,被上訴實體並非沒有採取任何其他調查措施,只是從其檔案中未能完全查明當年“永久墓地”的購買資料,而並非欠缺該墓地的使用資料(下葬者資料及下葬時間),而有關墓地的使用資料僅具有輔助性質,不可單純考慮作為“永久墓地”的權利證明。由於有關事實發生的時間久遠(記錄購買的時間為1924522),按照行政程序的一般期間限制,雖然被上訴實體在審理司法上訴人的合葬申請時,僅透過查找檔案記錄,沒有依職權採取任何更多的調查措施,本院認為,有關決定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9條及第86條規定的調查原則。

      綜上所述,行政法院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均不成立,駁回其針對被上訴實體提出的所有訴訟請求。

      參閱行政法院第1028/13-ADM號案之判決書。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