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精神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2006年12月12日晚,嫌犯李XX駕駛輕型汽車沿馬路行駛,在嫌犯前方不遠處有一名行人許XX(受害人)正橫過馬路,其橫過馬路之處完全在嫌犯視線範圍內。雖然距許XX橫越馬路處約三十三點一米的地方有一行人橫道,但其並沒有使用該行人橫道過馬路。當許XX到達嫌犯所處之行車線內時,嫌犯駕車駛至,但因其沒有預先適當地調節車速,在來不及煞車的情況下,汽車車頭將許XX撞跌在地。事故發生後,嫌犯雖感覺到其駕駛的汽車撞及行人,但其僅將車稍停了一會,便繼續駕駛上述汽車離開現場返回住宅,期間既沒有報警,也沒有下車查察。治安警察局警員在一個小時後找到嫌犯,經警員檢查後,發現該車的前擋風玻璃及前車牌均已受損。經警方檢測,嫌犯在駕駛上述汽車前曾飲酒,其每公升血液酒精含量達1.61克,超出法定標準。在意外發生時,嫌犯所駕駛之輕型汽車向亞洲保險有限公司購買了民事責任保險。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許XX受傷。鏡湖醫院於2007913日所發出的診斷證明,確定許XX的身體受到永久性的傷殘,傷殘率為百分之十五,其後鑑定為百分之二十。

      檢察院控告嫌犯觸犯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責任之逃避罪」及一項「輕微違反」罪。受害人許XX對亞洲保險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賠償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531,646.46澳門元的附帶民事賠償請求。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判決:嫌犯李XX觸犯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責任之逃避罪」,分別判處1年9個月徒刑及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單一刑罰為2年徒刑,緩期1年執行。此外,判處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效力9個月。民事賠償請求方面,判處亞洲保險有限公司支付許XX之財產及精神損害的賠償金額為181,149.20澳門元。駁回其他民事賠償請求。 

      民事請求人許XX對原審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就上訴人所提出的四個方面的上訴請求進行了審理:

      (一)非物質損害賠償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所訂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15萬澳門元,屬於偏低及不合理。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本案所涉及的是對因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從有關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尤其是永久性無能力被確定為20%,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過失而產生的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顯而易見,民事原告原來所請求的精神賠償18萬澳門元已經顯得低微,而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僅15萬澳門元就顯得與衡平原則不符合。要知道,20%的傷殘程度本身已經是一種實際的損害。必須理解,一個健康的人體失去了1/5的能力是一個什麼概念,這種損害對其健康以及身心的傷害有多大。更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所以,在運用法律給予的衡平權力時不能有這樣的習慣性思維:當事人總是會提出比法院給予的賠償金額要大的請求。對於民事原告低微的18萬澳門元的請求法院已經沒有衡平減少的空間了,更不能以3萬的微小減少而讓人身完整性的價值賤化。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原審法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確定的金額改為民事原告提出的請求的金額,即18萬澳門元。

      (二)將來的工資損失賠償

      上訴人在民事請求中提出要求,其至少還有五年的工作時間,但由於發生了本案的事故而被迫辭職,共計損失了331,636.00澳門元。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事實上,原審法院沒有就這方面的請求作出決定,而是單純確定了原告的實際的工資損失。

      合議庭認為,在物質方面的民事賠償包括已經發生了的實際損害的賠償,也包括將來預計一定發生的損害的賠償,最有代表的是受害人因事故而引起的工作上的收入的減少。而這方面的賠償,在確定金額的時候將會由於是一次性提前兌現,而作出相應的減少。

      從已證事實可看見,在意外發生前,上訴人為某製衣廠有限公司的僱員,由1998年11月2日入職,負責看更工作。可以肯定,上訴人如果沒有發生本案事故,會繼續從事其看更的工作,直至他願意退休的時候。雖然上訴人沒有就原審法院的事實審提出質疑,但還是可以依照已證事實作出推論。尤其是依照澳門作為世界有名的男性高齡社區的事實,還有在現實生活中,在澳門像上訴人這樣的高齡看更比比皆是的事實(明顯的事實),儘管有所提到的未證事實,我們仍然可以得出上訴人可以繼續上班的結論。至於多少年,就只能以衡平的原則做出確定。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年齡為71歲,他完全可以工作到75歲。由於上訴人已經得到了273日工資的實際損失賠償(即從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9月11日),而此後直至2010年8月4日為其將來的工資的損失期間(共1059天)。

      在確定賠償金額的時候會因應一次性兌現的原因而適當的減少。用此1059日乘於折算的日薪(4,737.00/30=157.9.00元),得出167,216.10元。然後,用提前兌現相應減少的原則,基於有關的時間較短,我們覺得用90%來折算比較合適。也就是說,上訴人應該得到的賠償是:167,216.10 x 90%=150,494.50澳門元。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成立。

      (三)證人的機票的賠償

      上訴人主張由於嫌犯的原因致使法院延期開庭,導致了上訴人指定的證人來回澳門菲律賓的機票的損失,應該承擔這方面的損失。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證人的交通費用的承擔並不是本案訴訟標的,而應該列入法院的訴訟費用作出計算。《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5條規定,證人有權按各訴訟法的規定獲補償(第1款),而對於提供證人者預支了有關款項(第2款)之後,在訴訟中獲得勝訴,則應該按照法院對訴訟費用的判決由敗訴方支付,或者按敗訴比例分別承擔(《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1條第1款c項)。因此,原審法院被上訴的決定不當,應該予以撤銷,而改為由最後敗訴方按敗訴比例承擔。而對此方面的上訴,以不同的理由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交通事故責任的分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確定其對交通事故承擔15%的責任的決定。認為雖然上訴人在發生交通意外時並沒有使用斑馬線橫過馬路,但仍不致於需要對是次交通意外承擔15%的責任,而承擔5%的責任應較為合理。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決定交通事故的責任的標準也就是非合同民事責任的確定的要素標準:不法行為、損害結果、行為人的過錯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縱然受害人橫越馬路時沒有使用約處33.1米外的行人橫道(斑馬線),但是,他橫過馬路之處完全在嫌犯視線範圍內,而嫌犯駕車駛至橫過馬路之處因其沒有預先適當地調節車速而來不及煞車,造成了本次的交通事故。更甚者,嫌犯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受害人的行為與事故結果極其量只是必要的因果關係,而非適當的因果關係。他的行為的過錯在於必須承擔違反交通規則(行人亂過馬路的責任),而對交通事故不應該承擔民事的責任。那麼,嫌犯應該對事故承擔完全的責任。不過既然上訴人願意承擔5%的責任,符合民法上的處分原則。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成立,確定其對本案的事故承擔5%的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許XX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被上訴人亞洲保險有限公司必須支付上訴人許XX的物質和非物質的損失共373,930.74澳門元。此金額還須加上從即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日止的延遲利息。

      參閱中級法院第926/2010號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