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兩嫌犯恐嚇他人罪成 上訴中院被駁回

      2009年10月,被害人C在氹仔XX花園D舖開設「XX鐘錶珠寶店」,並經常在店外招攬生意。兩個月後,位於氹仔XX花園G舖的「XX押店」的一個東主即嫌犯A帶著三名男子來到被害人店舖內,向被害人道:“如果你走出店舖外兜售生意,會影響我的生意。"2011年3月29日約14時35分,被害人在店門口以廣告牌叫喊招攬生意時,嫌犯A走到被害人面前,向被害人大聲說道:“...你咁搞法,會攪到你生意都無得做!”隨後,XX押店另一個東主,即嫌犯B亦衝向被害人,期間指著被害人說道:“...有冇搞錯啊,又企出門口兜生意,信唔信我揾人打你!..."嫌犯A及B的上述言行令被害人產生恐懼,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為此,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一審裁定案中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的一項恐嚇罪罪名成立,對第一嫌犯處以六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但須以向案中受害人在一個月內支付賠償作為緩刑條件),對第二嫌犯則處以105天罰金,日罰金額定為240澳門元,合共25,200澳門元罰金,同時判處二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受害人支付4,000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及自該判決之日起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

      兩名嫌犯不服,透過律師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的既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作出上述有罪判決,且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亦明顯出錯,故請求上訴庭改判二人無罪及毋須支付任何賠償金額。

      中級法院經分析原審判決內容後,首先認為:既然原審法庭已就案中的指控事實和答辯事實悉數作出了調查,並已明確列明哪些為既證事宜,哪些為未經證實的事實,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涉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關於第二個上訴理由,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中級法院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兩名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換言之,本案的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根據原審的事實審結果,兩名嫌犯當然不能被判無罪。

      至於上訴中涉及民事賠償的部份,由於有關賠償金額並不超過初級法院在民事方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的一半數額,所以本院不得審理此部份的上訴。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駁回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就一審判決中的刑事事宜而提起的上訴,並裁定不對二人就該判決中的民事事宜而提起的上訴情事作出審理。

      參閱中級法院第738/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