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競業禁止條款不違反公共秩序 涉外仲裁裁決獲確認

      近日,中級法院對一則涉外仲裁裁決的審查與確認程序作出了審理。

      案情如下:申請人A是某國際知名酒店連鎖企業,被申請人B曾在A公司擔任職務。在A與B簽訂的工作合同中有一個競業禁止條款,根據該條款,在雙方3年的合同期內,B不得以任何形式加入與A公司或其子公司所經營主要業務有競爭關係的公司或者持有此類公司超過2%的股份,而上述期限結束之後的1年內,B也不得直接或間接聘請A公司或其子公司的管理層員工為與其有競爭關係的公司提供服務。然而,合同簽訂還不到3個月,B便宣佈終止與A公司的勞動關係,並於1個月後開始為同樣是經營酒店和賭場生意的C公司工作。於是,A公司向美國仲裁協會的國際爭議解決中心提出仲裁,尋求以此方式向B索賠。國際爭議解決中心於2013年4月9日作出仲裁裁決,判處B向A公司支付250,000美元的解約賠償金,此外為履行競業禁止條款,B還必須立即從C公司辭職,同時還被禁止在離職後的4個月時間內在澳門及拉斯維加斯的賭場從事市場或客戶關係方面的工作。

      A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涉外裁判的審查與確認程序,請求中院對上述仲裁裁決予以確認,以便其在澳門產生效力。B則提出答辯,指申請人A隨訴狀附上的載有待確認仲裁裁決的兩份公證書並沒有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或領事人員的認證,也沒有根據《1961年海牙公約》第1條c項的規定取得附加意見證書,另外,相關裁決禁止其受聘於其他公司,這侵犯了澳門《基本法》第35條賦予公民的自由擇業權和尊重人格尊嚴原則,違反了澳門的公共秩序,因而不應獲得確認。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根據《1961年海牙公約》第3條結合第5條第1款的規定,被申請人所提到的附加意見證書只有在沒有被文件出示國免除的情況下才可能需要具備,而且只能應文書簽字人或任何持文書者的要求簽發。由於澳門的法律沒有要求必須履行此項手續,而且也沒有任何一方當事人曾向美國申請簽發上述證書,因此相關文件的真確性不容置疑。

      至於被申請人所提到的公共秩序,合議庭指出它是指形成法律秩序基本框架的不隨個人意志轉移的一系列具有絕對強制性的法律規定和原則。內部公共秩序限制個人自由,而國際或外部公共秩序則限制澳門以外法律的可適用性。公共秩序可分為安全、健康、衛生等多個方面,本案所涉及的是勞動方面的公共秩序。在B與A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中,雙方加入了競業禁止條款,B自願選擇放棄一定程度的勞動自由,以此換取A公司所提供的優厚的福利待遇,這完全是基於合同自由原則,而且競業禁止條款的宗旨是為了保證市場的公平及健康競爭,維護公司的商業機密及經營戰略方面的利益,並不違反澳門法律制度的強制性規則,也不侵犯人的根本權利的核心內容。因此,不論是雙方訂立的工作合同,還是待確認的仲裁裁決,都不違反澳門的公共秩序,不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所規定的情況。

      基於以上的理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申請人所提出的答辯理由不成立,並確認國際爭議解決中心於2013年4月9日所作的仲裁裁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643/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