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雙碩士申請專才移民遭中院駁回

      上訴人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核准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透過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之方式請求批給臨時居留許可,但遭駁回,故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之批示提起上訴。

      上訴人指稱其年僅29歲,經已取得商學碩士(金融專業)和國際商務碩士兩個學位,熟諳英語、廣東話及普通話,以及具有4年銀行經理之工作經驗,屬工商管理、財務及會計範疇難以於澳門地區聘請之人才;但上述批示卻指本澳具相關專業的人士在求職者中,並不缺乏相關人才,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實體在審查過程中對事實前提產生錯誤,草率得出與事實不符之結論及欠缺依據,認為自己所具有的專業資格是澳門現時所缺乏且有利於本澳日後之發展。此外,被訴實體亦錯誤計算上訴人之薪金為17,550.00澳門元,但其聲稱每月薪金應為26,127.00澳門元,認為被訴實體在審查時低估其每月之工作收入,違反了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的相關規定。鑒於被訴實體在作出上述批示時,並不存在充足理據以及沒有充分考慮司法上訴人之專業資格,故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存有明顯錯誤,請求中院裁定撤銷被上訴行為。

      中院分別對事實前提錯誤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存有明顯錯誤這兩個問題作出了分析。

      中院認為事實前提錯誤是指行政當局在作出行為時,該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並不是真實,或僅是誤想或錯誤地被認為是真實。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透過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之方式請求批給臨時居留許可的條件是,申請人獲本地僱主聘用,且其所具備的學歷、專業資格及經驗被視為特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換言之,法規並沒有要求特定類型的專業資格作為批給臨時居留許可的前提條件;再者,即便在本澳缺乏與上訴人相同學歷資格的人,這也不代表批給臨時居留許可予上訴人會特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故在本澳是否可以聘請到與上訴人具有相同學歷資格的人以及其每月工作收人多少均不是被訴實體作出該批示之決定性因素。鑒於被訴實體在審查申請人之條件時經已考慮其所提交之學歷資格及履歷,且均作為本次不批給臨時居留許可這一決定的事實依據,因此並不存在事實前提的錯誤。

      中院在分析被訴實體行使自由裁量權是否存有明顯錯誤時,認為法律並沒有規定必須向已具備一定學歷、專業資格及工作經驗的申請人批出居留許可,由於當中所涉及的是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行政當局須就具體案件結合申請人的學歷、專業資格及工作經驗等條件去判斷批給居留許可是否有利於公共利益,故上述因素僅作為考量之一。

      中院認為法院不可干預行政當局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權時所作出的決定,除非所涉及的是嚴重或明顯的錯誤或違反限制或約束自由裁量權的憲法性原則,例如公平原則、平等原則、公正原則、適度原則及善意原則等。然而,上訴人並沒有指出構成嚴重或明顯錯誤以及違反憲法性原則的具體事實,其僅強調自身所具備之學歷、專業資格以及掌握多門語言。最後,儘管承認上訴人具備良好的學歷及一定的工作經驗,在綜合考慮其學術及職業履歷後並不認為不批給臨時居留許可這一決定會構成嚴重或明顯的錯誤,更得不出違反上述憲法性原則之結論。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中院法院第580/2011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