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可基於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確實構成危險而命令禁止入境

      2012年1月16日,上訴人與其女朋友在一間麵店內爭吵,此時該麵店一服務員靠近上訴人並詢問其要吃什麼,突然間,上訴人抓起一瓶啤酒並砸在該服務員頭上,使其受傷。已提起偵查程序,但由於被害人撤回告訴,該程序最終被歸檔。2012年2月28日,治安警察局局長批示,決定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3年。上訴人不服有關批示,向保安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保安司司長於2012年7月31日作出批示,決定維持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3年。

      上訴人針對保安司司長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2014年1月16日,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

      上訴人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及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還指出根據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過度審理而無效。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的觀點逐一進行了分析。

      關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過度審理而無效的問題。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在本案中,被上訴法院所做的只不過是根據認定的事實對上訴人的人格作出判斷,沒有作出任何過度審理。儘管法律禁止過度審理,但可以肯定的是這並不妨礙法院根據獲認定的事實事宜形成心證或從中得出某些結論,這是合法的。

      關於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問題。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在本案中,禁止上訴人入境的決定是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2款第(一)項、結合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第(三)項的規定而作出的。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第(三)項的規定指的是“存有強烈迹象,顯示曾實施犯罪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的情況。由此可知,在存有強烈迹象顯示實施犯罪或預備實施犯罪的情況下,行政當局可以基於對澳門的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確實構成危險的理由命令禁止入境。不能適用特別在審判階段適用的無罪推定原則及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因為只需存在強烈迹象的法定要求在邏輯上與證明實施不法事實的觀點相對立。

      關於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對澳門的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確實構成危險,以及禁止入境期限的適度性問題。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關於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3款中作為禁止入境的依據所要求的“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確實構成危險”,其評估屬於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的範圍,不受法院審查。至於有關措施(禁止入境3年)是否與導致禁止入境行為的嚴重性、危險性或可譴責性成比例,這又是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問題。

      被上訴的行政行為明顯是為了謀求其中一種公共利益,即預防及確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安全和秩序以及社會安定,而且是有法律依據的。澳門行政當局有權對上訴人的行為和人格進行評估及衡量,對上訴人的入境和逗留是否會對本地的公共安全和秩序構成危險加以判斷,並採取其認為合適且必要的措施。終審法院合議庭並不認為對上訴人所採取的禁止入境3年的措施是明顯過重或不適度。因此,上訴的這部分理由同樣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28/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