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因理由說明存在矛盾 一製毒案被中院發回重審

      2002年7月31日,嫌犯B在澳門成立XX化工廠,並以所承租的廠房作為公司的營運地址,目的是向澳門多間食店、酒樓提供清潔劑和桌布清洗服務。約從2009年下半年開始,嫌犯B和A共謀合意,決定利用XX化工廠廠房,在澳門從事製造毒品,尤其是俗稱“冰”毒的生產活動,並以繼續從事提供清潔劑和桌布清洗的服務作掩飾。按照有關製毒計劃,嫌犯A和B彼此分工,前者負責提供資金和進度監督,後者負責具體操作部份,包括尋聘化工專業技術人員、一般工作人員和負責購買用於製毒的器材、設備和原料等工作。約從2010年下半年起,經嫌犯A知悉,嫌犯B讓嫌犯C實施上述製毒計劃的行動,由嫌犯C負責尋找和聯絡內地具化學知識的專業人士,向彼等嫌犯提供製造“冰”毒的技術和具體的製造方程式等製毒知識。此後,在嫌犯A和B的同意和指使之下,嫌犯C亦負責從本澳藥廠或內地購買用於製造“冰”毒的化學原料,購置製毒必需的儀器和設備並安排運送至上述廠房。約從2010年下半年起,經嫌犯A知悉,嫌犯B透過嫌犯C認識嫌犯D,由嫌犯D尋找和提供用作製造“冰”毒的原料和化學配劑等物品。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22日期間,司警人員在XX化工廠廠房搜出若干受管制的製毒原材料和化學配化劑的物品,這些物品預計可提取500克至700克的純“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另外,嫌犯B明知K並非本地居民,但仍在未獲得合法聘用此一非本地居民許可的情況下,與該非本地居民在澳門建立工作關係。

      2012年7月31日,初級法院合議庭作出判決,宣告嫌犯C及嫌犯D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準備製毒所需的設備和物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該兩名嫌犯。

      在同一判決內,嫌犯A及嫌犯B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所規定和處罰的準備製毒所需的設備和物料罪,各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同時,嫌犯B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嫌犯B合共被判處八年九個月徒刑。

      原審判決作出後,檢察院以及嫌犯A及嫌犯B均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檢察院認為:根據已證事實,完全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合理地推斷嫌犯C是清楚知道上述工廠是一個製毒工場,且清楚知道其負責購買的化學原料、儀器和設備是用作制造毒品的,並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但是,原審法院卻認為“嫌犯B讓嫌犯C加入製毒計劃;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以及嫌犯C明知其參與的製毒行為屬法律禁止和處罰。”等事實為未證事實。因此,原審法院視為已獲證明之事實與其認為未獲證明之事實存在明顯的矛盾及互不相容的地方,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故請求中級法院廢止原審判決關於嫌犯C這部份,裁定嫌犯C罪名成立,並判處適當刑罰。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從幾項已證事實看,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推斷嫌犯C受第一、二嫌犯指使,參與了製造毒品的計劃,負責購買化學原料、儀器及設備。然而,另一方面,原審法庭却認為未能證實如下事實:“至少從2010年下旬,在嫌犯A的知悉下,嫌犯B讓嫌犯C加入上述製毒計劃。……”故此,上述兩部分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之間存在矛盾,即是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之矛盾的瑕疵,而非檢察院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由於卷宗內未有足夠證據及條件對嫌犯C作出一個有罪或無罪的裁判,需要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以便對涉及嫌犯C的部分重新審判。故此,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嫌犯的沉默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定罪和量刑。上訴人B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定罪和量刑。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在上訴人A和上訴人B提出的上訴理由中,量刑部分考慮到由於涉及嫌犯C的部分需送回初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審理結果會影響上訴人B的量刑,因此,本院現不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留待初級法院在重審涉及C部分後重新對上訴人作出量刑。而A和B所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不審理上訴人A及B關於量刑的上訴理由,而兩上訴人的其餘上訴理由不成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涉及嫌犯C的部分,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送回初級法院重新審判,並需對A及B重新量刑。

      參閱中級法院第740/2012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