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公職人員的退休金不隨其退休時所在職位薪俸點的調整而自動調整

      2001年,澳門特區首任衛生局局長甲因工作滿36年而自願退休。透過2001年4月25日的批示,經濟財政司司長訂定甲所收取的退休金為當時生效的澳門公共行政機關領導及主管人員薪俸表中局長的薪金點數,即1000點。

      2009年7月23日,立法會通過了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對公職部門領導及主管人員的薪俸點作出了調整,其中局長的薪金點數被提升至1100點,有關效力追溯至2007年7月1日。有鑑於此,甲先後於2010年3月23日和6月3日向退休基金會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和經濟財政司司長提出申請,請求根據第15/2009號法律的規定將其所收取的退休金調升至1100點。2010年6月25日,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批示,駁回了甲的申請。

      甲不服,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的上述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但被裁定敗訴。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指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對《澳門公共行政人員通則》第264條第4款的規定作出了限制性解讀,違反了該款和《民法典》第8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澳門公共行政人員通則》第264條第4款的規定(退休金隨在職人員薪俸之調整而作出相應之修正)中所說的“在職人員薪俸之調整”僅指所有公職人員薪俸的整體調整,而不是指某個特定職位相關薪俸點的調整,因為如果是這樣,立法者肯定會明確說明。

      合議庭指出,從11月30日第107/85/M號法令首次將退休人員所收取的退休金以點數的方式表示開始,每次退休金點數的調整與在職公務員薪俸每100點所對應之金額的調整都是分開進行的:1989年第61/89/M號法令因應同一年度在職公務員13%幅度的加薪,對退休金作出了5個薪俸點的提升;1992年又通過第27/92/M號法令對退休金作出了15%或5%的提升。這些都說明退休金點數是透過獨立的法律單獨進行調整,而不是隨著某個特定職位點數的調整而自動同步進行,因為後者僅惠及在職人員。

      另外,從第2/86/M號法律、第4/89/M號法律到最近的第6/2013號法律、第6/2014號法律,每次在職公務員薪俸表100點所對應的金額調升時,法律都會明確提及退休金也依比例調整,然而在每次對職程制度及每個職位對應的點數作調整時(第86/89/M號法令、第14/2009號法律及第15/2009號法律),立法者則不會提及調升退休金,這也印證了退休金只有在每個薪俸點的金額調整時才自動調整,而不隨著具體職位薪俸點的調整而調整的觀點。

      綜合以上理由,終審法院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