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原審判決存在事實審理的錯誤和矛盾,中級法院發回重審

      2009年11月12日,嫌犯B駕駛輕型電單車行駛時,沒有注意到被害人C正推著手推車橫過馬路,未能及時將電單車停下,因此撞到被害人并導致被害人受傷。檢察院控告嫌犯B觸犯了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C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B和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其非財產損害賠償230,000澳門元。

      初級法院經庭審另查明:透過保險單,B駕駛的輕型電單車的交通民事賠償責任轉移給A保險有限公司。A保險有限公司已經支付被害人28,055澳門元賠償。2010年3月31日,C單方面簽署了免除債務聲明書,聲明書由C按指模,E代為簽署了“E”之名。該聲明的正面及背面,均無公證員之認證語,也沒有公證員的水印。公證員的認證語載於一單獨的紙張,其中記載:C出示了附屬之書面聲明,並聲稱其知悉全部內容,並且是其意願。

      初級法院合議庭作出以下判決:

      一)刑事方面: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80日罰金,每日80澳門元,即:14,400澳門元,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120日徒刑。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五個月。

      二)民事賠償請求因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而部份訴訟理由成立:判令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C:財產損害賠償金19,638.50澳門元;非財產損害額56,000澳門元。合計:75,638.50澳門元。扣除保險公司已支付的賠償金,保險公司應支付47,583.50澳門元,附加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A保險有限公司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認定受害人在公證人面前簽訂的免除債務聲明書的效力,違反了公證法典的規定,也違反了法定證據的規則。要求上級法院確定聲明書有效而判處民事請求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繼而開釋被告人。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認為:

      不管有關聲明書的公證認證文件的效力如何,按照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中包括受害人簽訂的聲明書的全部內容,本來完全可以作出法律的適用,然而,在判決書的論證過程中,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和結論:“根據本案獲證明的事實,被害人收取了賠償金正好與被害人花費的醫藥費用之財產損失相約,可見,聲明中的意思表示出現重大的錯誤”,然後根據此“重要錯誤”而撤銷了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基於此,原審法院在沒有已證事實支持情況下認為受害人的聲明存在重大錯誤,如果不是在審理證據上存在明顯的錯誤,就是因為既然原審法院認定“受害人已獲全數付足所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之賠償,再無權獲得其他任何賠償”,就不應該得出“受害人得到的賠償金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部分的結論”而產生在說明理由上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這種存在於事實審理的錯誤和矛盾,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與c項的瑕疵,上訴法院雖可以依職權對此瑕疵的存在的問題作出審理,但是沒有條件作出補救,必須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發回重審。無需其他詳盡的論述,原審法院的審判和判決應該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依職權裁定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發回重審,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進行,糾正此矛盾和錯誤,然後作出新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840/2011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