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交通意外受害人的配偶無權要求其自身所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2009年9月7日,被害人庚駕駛搭載著被害人甲的電單車沿本澳友誼大橋由氹仔駛往澳門。被告乙駕駛輕型汽車從該電單車之右後方超車。在超車的過程中,由於被告乙所駕汽車與被害人庚所駕電單車之間的側面水平間距過窄,結果,該被告所駕汽車與被害人庚所駕電單車發生碰撞,導致該電單車連同被害人庚和被害人甲一同翻跌於左車道之內。在此期間,一直在左車道內且與以上兩車同向行駛的重型貨車從後駛至。上述貨車屬於丁(公司),當時由任職司機的被告丙駕駛,當被告丙發現上述被害人庚所駕電單車被觸碰失控跌入左車道內時,其已無法及時將車剎停,結果,其所駕貨車於左車道內輾過跌倒的被害人庚和被害人甲。被告乙及被告丙之上述行為直接導致事故的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庚死亡、被害人甲嚴重受傷,以及被害人庚駕駛之電單車嚴重受損。

      就該案的民事賠償問題,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已分別作出裁判,但被害人甲和被告乙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請求人(被害人甲)提出下列問題:有關裁判決定部分中載明被告乙(第一被請求人)應負10%的責任,但是從整個理由説明部分以及裁判的内容來看,其意思應是將交通意外100%的責任歸於被告乙,此處出現明顯的錯誤,因此應予以更正;從獲認定的事實可知第二被請求人(被告丙)同樣是交通意外的責任人,因此駁回針對其的民事請求的決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應判處其與第一被請求人承擔連帶責任;因此,第三被請求人丁(公司)作為委托人及第二被請求人所駕駛車輛的所有人,以及作為有關車輛保險公司的第四被請求人戊(保險公司)同樣應被判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被請求人(被告乙)提出下列問題:死亡的受害人應為交通意外的發生負上30%的責任;為死亡受害人的生命權損害賠償訂定的金額不應超過600,000.00澳門元;為死亡受害人的三名家庭成員所訂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傷者的丈夫無權因傷者遭受的損失獲得非財產損害賠償,即使有權獲得賠償,所訂定的賠償金額也應降至150,000.00澳門元。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述問題逐一進行了審理。

      1、意外的責任

      被上訴的中院合議庭裁判裁定第一被請求人是案中交通意外的唯一責任人,但是由於單純的筆誤,在決定部分將明顯應是100%的責任寫為10%,因此予以更正。

      電單車的駕駛者當時駕車在道路右半邊車行道行駛,因此違反了除超車和轉向外須靠左行駛的交通規則,但是上述違反並非交通意外發生的原因,對於確定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來説是完全不重要的,因此不能將交通意外中的過錯歸於電單車駕駛者。另一方面,涉案重型車輛跟隨在輕型汽車之後但在車行道的左半邊行駛,後來碾過電單車所載的由車行道右側跌落至車行道左側的兩人,該重型車輛駕駛者(第二被請求人)在意外中並無過錯。

      2、關於風險責任

      重型車輛的所有人以及保險公司是否同樣承擔民事責任,取決於第二被請求人是否被裁定須對交通意外負責。由於第二被請求人並非交通意外的責任人,因此該問題已無必要審理。將風險責任歸於重型車輛所有人以及保險公司的主張理由不成立。

      3、間接遭受損失的第三人是否擁有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關於傷者(被害人甲)的丈夫是否有權因傷者所受損害對其自身帶來的非財產損害獲得補償。第一審法院認為無權獲得補償,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則引用了《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一般規定認為有權獲得補償,並判其可獲25萬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只有權利被侵犯的權利人才有權獲得賠償,當然這不妨礙法律規定偏離此規則的具體情況。如果法律只規定了損害賠償請求權可擴展至非直接受害人的少數情況,那麽無論是基於多麽正當的利益,法官將該例外擴展至新的情況似乎都不合法,因為像本案這種例外規定不得作類推適用(《民法典》第10條)。因此,我們認為交通意外中傷者的丈夫無權因自身所受的非財產損害要求肇事者向其作出賠償。這不是一個訴訟正當性的問題,而是一個實體法的問題,是案件的實體問題。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更正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決定部分的明顯筆誤,有關内容更正為第一被請求人為案中交通意外的發生負100%的責任;裁定第一請求人提起的上訴敗訴;裁定除了傷者的丈夫無權因自身所受的非財產損害獲得賠償的部分外,第一被請求人提起的上訴敗訴。

      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決定,由第一審法院對案件進行部分重新審理。

      參閱終審法院第111/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