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寬限期部分時間內患病不構成不提出居留續期申請的理由

  2005年9月26日,甲以在澳門投資不動產為依據,透過某地產投資移民顧問行的乙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居留申請,並指定乙為程序中的聯絡人。2006年3月25日,甲的申請獲得批准。2009年,甲透過乙向貿促局申請居留許可續期,並於2009年6月30日獲得批准。在2009年7月10日寄給某地產的通知其甲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獲得批准的信函中,貿促局就續期的規則作出了說明。然而在居留許可於2012年3月25日再次到期時,由於某地產沒有與甲聯繫,甲並沒有及時提出續期申請,而是在2013年1月29日從氹仔客運碼頭進入澳門時才獲悉她居留許可的有效期已經屆滿。2013年2月1日,甲提出了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並就未及時辦理續期一事作出了解釋。2013年4月8日,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批示,不批准甲的續期申請。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但被裁定敗訴。

  甲仍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指出:1) 2009年7月10日的通知被寄往房屋中介的地址而非甲所聲明的住址;2) 甲不熟悉澳門法律,不知道居留許可續期制度的要求;3) 甲因患有嚴重疾病而無法適時提出申請,存在不可抗力。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首先,上訴人說自己並沒有接到2009年7月10日的通知是不對的,因為她在提出居留申請時指定了乙為其受權人,而當局也將通知寄去了乙所在的地址,因此應該說上訴人透過受權人接獲了通知;其次,不論是在澳門還是在其他任何國家或地區,不熟悉法律都不能作為不遵守法律的理由,更何況,上訴人還想要成為澳門居民,更加不能不熟悉澳門有關居留許可續期的法律;最後,上訴人申請居留續期的最後期間於2012年9月25日屆滿,但她僅證明了自己於2012年5月23日在加拿大緊急住院,以及於2012年9月19日至29日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南方醫科大學南方醫院住院,並沒有證明在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1款所規定的全部180日期間內都存在不可抗力,並不滿足有關通過繳納罰款而延期提出申請的規定,更何況即使住院,她也可以透過受權人提出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綜合以上理由,終審法院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27/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