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僅憑外地警察的報告不能認定在澳門以外發生的犯罪事實

      兩名被告A及B均為一跨國之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經向集團主腦購買並驗證相關信用卡信息資料,兩名被告在深圳製作偽造信用卡之後,親自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俗稱“車手”),或安排他人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俗稱“車頭”),並將購得的物品銷贓以獲取非法利益。

      2013年6月2日至4日期間,兩名被告與D分工合作,共同在澳門使用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並成功獲得合共價值10,614澳門元之物品和消費服務。

      2014年6月6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A及B以實質共犯、既遂及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假造貨幣罪,判處5(伍)年9(玖)個月徒刑;四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假貨幣轉手罪,每項判處1(壹)年9(玖)個月徒刑。除此之外,此二人還被判以實質共犯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第257條第1款b項、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假貨幣轉手罪,判處1(壹)年3(叁)個月徒刑。數罪罰,兩被告各被判處8(捌)年9(玖)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2014年12月16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兩被告提出的上訴部分勝訴,將《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假造貨幣罪的刑罰改為4(肆)年9(玖)個月徒刑,維持其他幾項犯罪的刑罰不變,並在罰後判處兩被告各7(柒)年9(玖)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兩被告仍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並提出以下問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因為它單憑中國內地警方所提供的資料就認定了與假造貨幣罪有關的事實;針對假造貨幣罪所科處的刑罰過重,應改判較輕刑罰。罰後的刑罰不應超過3(叁)年6(陸)個月徒刑。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所有與以實質共犯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有關的已認定事實都是在中國內地作出的。考慮到《刑法典》第5條第1款a項的規定,無需就對在澳門以外地區所實施的犯罪的處罰作任何特別說明。

      本案的問題在於認定這些事實所使用的證據方法。

      從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中可以看到,至關重要的一項資料是中國內地警方發出的一份報告,當中指出兩被告是一個偽造信用卡集團的成員。在澳門,並沒有在兩被告處發現任何用來偽造信用卡的工具。在庭上,沒有聽取任何內地警員的證言。澳門司法警察局的證人並沒有前往中國內地,也沒有詢問參與相關事實的任何人,而且可以肯定兩被告並沒有承認相關事實,因此這些證人對於事件的認知只能是從上述報告上所讀到的。也就是說,法院單憑一份內地警方寄來的指出兩被告是一個偽造信用卡集團之成員的報告便認定了與偽造信用卡罪有關的事實。這種做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根據該兩款,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的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此項規定僅不適用於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容許在聽證中宣讀的訴訟文件中所載的證據。在本案中,警察報告不但沒有在庭上宣讀,而且從程序上來講,也不能在庭上宣讀。因此,認定相關事實並判處兩被告以實質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上訴理由成立。

      關於罰後的刑罰,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考慮到已認定的事實和《刑法典》第72條第2款的規定,科處4(肆)年徒刑是合理的。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改判兩被告以實質共犯及既遂的方式實施的《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的罪名不成立。其他數罪併罰,判處兩被告各4(肆)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參閱終審法院第12/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