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犯罪集團協助偷渡案二審宣判 六男子獲刑四至八年

      20136月,司警破獲了一起集團協助偷渡案,拘捕十人。經調查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初,上述人士中的其中六人(ABCDEF)與目前在逃的KL等人組成協助他人偷渡的犯罪集團,以有償的方式運送內地人士來澳門賭錢及送他們離開。集團中各人分工明確:其中KAB為集團首腦,負責計劃及安排整個偷渡事宜;L負責駕駛快艇帶偷渡客從珠海通過水路進入澳門;C負責監視氹仔及路環夜間警察巡邏的情況及安排偷渡客在下船後等待車輛的地點;D負責車輛的調度及為招攬新的司機加入集團;而EF則擔任陸上司機,負責接載偷渡客。由2013320日至627日,該集團曾先後六次協助多人非法出入澳門。

      20147月,初級法院刑事庭作出一審宣判,裁定ABCDEF以實質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其中ABC每人判處46個月徒刑,DEF每人判處36個月徒刑;AC以實質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協助罪,每人每項判處56個月徒刑;DEF以實質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協助罪,每人判處56個月徒刑。數罪併罰,ABCDEF各自被判8年、46個月、8年、6年、6年及6年徒刑。眾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眾上訴人提出的各項理由逐一作出了審理。

      首先,針對ACE所提出的重新調查證據的請求,合議庭指出,由於上訴人並沒有具體指明應重新調查哪些證據,也沒有說明其中的每項證據旨在澄清哪些事實,因此該請求明顯不能成立。

      其次,針對DE提出的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以及ABCEF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合議庭指出,原審法院是在查閱了9本共2000多頁的卷宗及7個附卷,聽取了20多個證人的證言的情況下,綜合分析所有證據之後對事實作出的判斷,在這個過程中也完全遵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沒有違反任何有關法定或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守則,也沒有得出任何不合邏輯的結論,因此該理由不能成立。

      有關DF所指出的檢察院在庭審過程中提出新事實並更改控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及第340條第1款之規定的問題,合議庭指出,由於在檢察院申請更改控罪的庭審過程中,法官已經給予了各被告發言的機會,而DF的辯護律師表示不反對,訴訟才繼續進行,因此在上訴中再次提出這一問題便違反善意及誠信訴訟原則。

      最後,有關定罪和量刑,合議庭指出,ABCDEFKL等人組成了一個具有一定存續性(2012年初到2013年中)且具有組織架構的團夥,團夥中各人分工明確,並以通過協助他人偷渡獲取非法利益為宗旨,很明顯已經符合了犯罪集團罪的所有構成要件;另外根據已經認定的事實,ACFACDACEAC分別於2013619日、619日、623日和625日安排JIHG坐快艇經水路偷渡進入澳門,並向每人分別收取7,000.00澳門元、5,500.00澳門元、7,000.00澳門元及6,000.00澳門元作為酬勞,其行為已經滿足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的協助罪的構成要件,而AC的行為也不屬於連續犯罪,因為他們每次行動都要重新計劃、重新安排、重新部署、重新準備,並不存在減輕二人罪過的“外在情況”,因此初級法院裁定ABCDEF每人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AC每人觸犯四項協助罪,DEF每人觸犯一項協助罪並無不妥之處。

      考慮到犯罪集團罪和協助罪的刑幅(分別為3-10年及5-8年徒刑),原審法院就犯罪集團罪判處ABC每人56個月徒刑,判處DEF每人36個月徒刑,就協助罪判處ACDFE每人每項罪56個月徒刑都十分接近刑幅下限,沒有任何下調空間。另外考慮到《刑法典》第71條所訂定的標準,併罰後的量刑也已經相當仁慈,不應予以減輕。

      綜合以上理由,合議庭裁判眾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敗訴,維持了原審裁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531/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