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保險公司對漁人碼頭機動船事故的責任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獲勝訴

      200613日上午1120分左右,一名從中國內地來澳門遊玩的34歲女遊客帶著她8歲的兒子到位於當時澳門漁人碼頭的人造火山內玩一個名為“烈焰激流”的機動船遊戲。由於機械故障,該名女遊客和他的兒子被拋出船外,跌入水中。事件導致8歲的男童遭受輕傷,經治療後已經痊愈;同時導致女遊客第九胸椎股粉碎性骨折、骨髓彎曲、兩側肋骨多處骨折、氣胸、肺部挫傷以及左肺下部撕裂,經手術治療後仍無法痊愈,最終下身癱瘓。事故發生後,澳門漁人碼頭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後為傷者支付了103,000.00澳門元和51,500.00澳門元的醫療費,並為來澳門探望傷者的家人支付了221,513.72澳門元的食宿費,而中國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烈焰激流”遊戲的設計及建築者—新道信遊樂場設計集團(澳門)有限公司—的保險公司分兩次向傷者支付了共計3,800,000.00人民幣的賠償。

      支付賠償後,中國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一間香港公司對事故的原因進行了調查,結果發現在事發當時,“烈焰激流”遊戲的一艘機動橡皮船外殼底部的玻璃纖維板脫落,導致這艘船被卡在了運載機動船的傳送帶上,無法移動。由於當時“烈焰激流”的感應器失靈,沒有自動啟動緊急制動系統,而漁人碼頭的工作人員和負責監視“烈焰激流”遊戲運行情況的新道信遊樂場設計集團(澳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也沒有及時發現異常情況,讓傳送帶停下,導致緊隨其後的兩艘船和兩名傷者所乘坐的第四艘船撞上了前面已經停下的故障船,最終使得母子二人被拋出船外,嚴重受傷。基於該調查結果,中國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新道信遊樂場設計集團(澳門)有限公司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判處被告向其返還4,900,896.97澳門元。

      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認定被告對於事故的發生存有過錯,由於原告已對傷者作出賠償,因而代位取得傷者原本對被告享有的求償權,基於此,判被告向原告支付422,726.12澳門元及882,705.00人民幣的財產損害賠償及750,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被告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提出以下理由:1) 不應認定其對於事故的發生存有過錯,因為負責監察遊戲運行狀況的是漁人碼頭的工作人員;2) 不應認定女遊客腰部以下癱瘓,從而應駁回所有與癱瘓有關的賠償請求;3) 在所訂定的賠償金額中應扣除澳門漁人碼頭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害人支付的221,513.72澳門元;4) 不應判被告支付聘請工人照顧傷者的費用,因為沒有證明有這個需要;5) 非財產損害的賠償的金額過高。原告則提出附帶上訴,要求撤銷原審判決中沒有滿足其所提出的有關生理損害方面的賠償要求的部分。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首先,針對前兩個理由,合議庭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中所奉行的直接原則和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上訴法院不能質疑原審法院對於它所聽取之證人的證言的重要性和可信性所作的判斷。更何況,在審查了所有的證據之後,中級法院也得出了和原審法院相同的判斷:一方面,負責檢查及維護“烈焰激流”之運行狀況的不是該遊樂設施的所有者,而是它的設計及安裝者,即被告,因為前者的工作人員並不瞭解該系統;另一方面,根據證人證言,受傷女遊客在事故發生之後的一年半的時間里一直處於癱瘓狀態,由此足以得出該名女遊客已經永久癱瘓的結論,無需等待二三十年再去作出定論或者期待科學技術在將來的突飛猛進去改變這一結果,因此這兩個理由不能成立。

      至於第三個理由,合議庭認為,的確如上訴人所說,澳門漁人碼頭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後已經向受傷遊客的家屬支付了221,513.72澳門元的費用,因此在受傷遊客的權利義務範圍也就不存在這一損失,應在所訂定的賠償金額中扣除這一款項。這個上訴理由成立。

      有關聘請工人照顧傷者的費用的問題,由於女遊客已經癱瘓,因此聘請工人的需要是存在的。至於金額方面,考慮到中國大陸目前的經濟狀況和薪金水平,用每個月2,000.00人民幣聘請一名工人照顧傷者的日常起居並不屬過高。

      最後,有關變更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請求,合議庭指出,受傷女遊客的生活從事故發生的那一刻起已經徹底的改變,情感關係、行為及態度也發生了變化,考慮到衡平原則,原審法院對於這些精神上的傷痛所訂定的750,000.00澳門元的賠償金額並沒有過高之嫌。

      基於以上的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判被告向原告支付193,825.00澳門元及882,705.00人民幣的財產損害賠償及750,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並以原告沒有在起訴狀中提出有關生理損害方面的賠償請求為由裁定原告的附帶上訴敗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562/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