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勒遷之訴因存在時效取得之訴而被中止

      A、B及C於2012年9月28日針對D提起澳門福隆新街65號、67號和福隆圍13號、15號、17號之房地產的勒遷之訴。

      被告D在勒遷之訴中被傳喚後,於2012年11月5日針對勒遷之訴眾原告A、B及C以及其他人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宣告其因時效而取得澳門福隆新街65號、65-A號、67號和福隆圍13號、15號、17號之房地產85.276%的利用權。

      勒遷之訴的法官透過2013年10月10日批示下令中止訴訟程序直至宣告之訴的最終裁判被作出,原因是認為該宣告之訴相對於勒遷之訴屬先決訴訟。

      原告A、B及C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14年12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批示。

      被告D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稱下令中止訴訟程序直至宣告之訴作出最終裁判的法官批示應被維持,原因是旨在因時效而取得利用權的訴訟是勒遷之訴的先決訴訟。

      原告A、B及C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在陳述中提出擴大上訴範圍的補充聲請,稱向中級法院提起之上訴的下列依據未被採納:兩訴訟間不存在依賴或先決關係;時效取得的主張欠缺依據;宣告之訴僅為拖延勒遷之訴而提起。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問題作為時效取得之訴的訴因,由勒遷之訴的被告以附帶方式提出。在對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作出裁判後,如果勝訴,勒遷之訴便失去存在的理由。因此,它是《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所說的先決訴訟。而反觀勒遷之訴,無論勝訴還是敗訴,都不會影響時效取得之訴,這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看法相反。事實上,在勒遷之訴中所認定的事實不會必然在宣告之訴中產生既判效力。確定裁判的效力並不延伸至事實之依據。

      同時,終審法院合議庭對A、B、C提出擴大上訴範圍的補充聲明亦進行了審理。合議庭認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眾上訴人,即本上訴案的眾被上訴人,稱時效取得之訴明顯無依據且僅為拖延目的而提起,並稱勒遷之訴比時效取得之訴進行至更遠階段。從證明書已附入卷宗的宣告之訴的起訴狀的內容來看,我們沒有理由稱該訴訟絲毫沒有勝訴的可能。法律上似乎可行。也沒有確定迹象顯示該訴訟僅為著拖延的目的而提起。時效取得之訴確實是原告,即勒遷之訴的被告,在勒遷之訴中被傳喚後才提起的。但由此不能推論出提起該訴訟的目的只是為了中止勒遷之訴,很有可能是被告因自己對不動產的占有未在司法上受質疑,故不認為有必要先提起時效取得之訴。

      另外,即使先決訴訟仍處於待決狀態,如從屬訴訟已進行至相當階段,以致中止訴訟程序弊大於利,也不應命令中止訴訟程序。但從屬訴訟,即勒遷之訴,並未進行至相當階段,只是完成了訴辯書狀階段,尚未制作清理批示和調查基礎表,因此不符合此處規定的條件。所以上訴理由成立。

      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維持第一審裁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的規定駁回擴大上訴範圍的聲請。

      參閱終審法院第33/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