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詐稱協助內地人士來澳工作以騙取金錢 一女子獲刑七個月

  2012年7月,被告A在位於關閘馬路的某文具店工作期間認識了被害人B。同年9月下旬,A主動致電B,聲稱自己與C公司的負責人D相識,透過D可以協助B在內地的姨甥女來澳門工作,但需要繳交15,000.00港元作為辦證費用。被害人B相信了被告A所言,先後分三次向A支付了共計5,000.00港元的款項作為“保留名額之用”,而A也在收到款項後將一張蓋有C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交給了被害人B。同年11月11日,A告知B有關手續快將完成,且已替其繳交了餘下的費用,要求B通知其姨甥女將現金10,000.00港元匯至A在中國農業銀行所開立的帳戶。由於B懷疑遭到詐騙,故要求A退款,但A一直藉口推搪,之後更不再與B聯絡。實際上,A根本沒有能力或方法為內地人士申請來澳門工作,也不認識所謂的C公司的負責人D,而C公司更是一間從來沒有在澳門登記的公司。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在被告A缺席審判的情況對案件進行了開庭審理,並於2014年4月30日作出判決,認為A在明知自己根本沒有能力或方法為內地人士申請來澳門工作的情況下,使被害人B誤以為A可以協助其姨甥女辦理來澳門工作所需的證件,造成其5,000.00港元的財產損失,其行為已符合了詐騙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因而裁定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7個月徒刑,緩期1年6個月執行。另外還判處A向被害人B支付5,158.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附加相關的延遲利息。

  在接到上述判決的通知後,被告A的指定辯護人為A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稱本案並不滿足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對其進行審判的前提條件。

  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在對卷宗作出初端檢閱以後作出了裁判,指出法院辦事處曾按照被告在案件偵查階段所提交的“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上所載的地址試圖通知被告審判的時間,但不成功,之後又通過治安警察局試圖瞭解被告的下落,仍然也無從得知,因此才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的規定以告示的方式對被告作出通知,但被告仍不出席審判。由於被告沒有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第2款所要求的義務,而法院辦事處也已經嘗試了對被告本人作出通知的所有方法,再加上被告的指定辯護人在庭上也沒有對被告的缺席有任何表示,因此法院完全可以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對案件作出審理。

  基於以上的理由,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了上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373/2014號案的簡易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