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主題
- 中止效力
- 暫時中止
- 司法管轄權
- 立法會
- 中止議員職務
- 可被中止效力的行為
- 政治行為
摘要
I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十)項規定,只有在中級法院同樣有管轄權審理對相關行為所提起的司法上訴時,才有管轄權審理中止行為效力的請求。
II –中級法院沒有審判立法會全會所作行為的法定管轄權,因為《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沒有在任何一處賦予該法院此項權限。對於上述立法機關,中級法院僅僅被賦予了審理其主席【(八)項(1)分項】及執行委員會【(八)項(3)分項】的決定的管轄權。
III –立法會全會根據《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第3/2000號法律)第27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作出中止某議員職務的議決既不是行政行為,也不是可被中止效力的在行政事宜上所作的行為,而是政治行為。
IV – 如該議決不具行政性質,那麼同理,立法會主席及執行委員會此前的行為也必然不具有行政性質,因為它們都是單純的準備行為。
V –由於法院不具備審理該事宜的管轄權,同時在該訴訟形式中又不存在初端駁回,那麼只能駁回對眾被聲請人的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