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2/05/2019 207/201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8月6日第7/90/M號法律
      《出版法》
      利用社會傳播媒介之誹謗罪
      刑事自訴
      在濫用出版自由罪的訴訟內附帶提出民事索償請求
      《出版法》第47條第3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
      依附原則
      濫用出版自由罪的訴訟的緊急性和便捷性
      《出版法》第53條第1款
      《出版法》第53條第2款
      一審刑事開釋判決
      無人提起刑事上訴
      在刑事案中餘下的單純涉及民事事宜的上訴程序
      立法理由所依據的前提嗣後不再存在
      刑事案中附帶的民事索償請求書的內容陳述要求
      《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4款
      《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c項
      《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所要求的過錯
      《民法典》第73條
      名譽權的保護
      名譽權的不同層面
      《刑法典》第174條
      同時屬民事和刑事的不法事實
      誹謗
      新聞自由
      評論權與名譽權的潛在衝突
      客觀評論範圍的界定
      純粹就作品、作業而作出的評論
      不是為羞辱作者或創作人的人身而作出的批評
      不是與正所評論的作品、作業並無任何關聯的批評
      毋須引用阻卻不法性之事由去排除本並不存在的違法性
      客觀評論的不違法性並不取決於所作評論的實質準確性
      評論某一事件中的預約合同的條款
      就事件的法律處理反映意見或見解
      非屬違法的行為

      摘要

      1. 在本案中,某公司提出刑事自訴,以指控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犯下八項利用社會傳播媒介之誹謗罪。經一審判決,所有這些控罪均被裁定為不成立,而當初由刑事自訴人在刑事訴訟內附帶提出的民事非財產性損害索償請求則被裁定為部份成立。就刑事控罪的一審開釋判決,並無人提起上訴。兩名嫌犯對民事部份的判決提起上訴,索償人因應此兩名民事被索償人的上訴,遂提起民事從屬上訴。
      2. 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現行《出版法》)第53條第1款規定,「濫用出版自由罪的訴訟具緊急性,毋需經辯論預審」;其第2款規定,「期間應減至一般法所定者之半,但不應少於四十八小時」。
      3. 《出版法》第53條就訴訟的緊急性和便捷性而作出的規定是以濫用出版自由的刑事罪行為前提,故當案中嗣後已再無此種罪行事宜時,有關訴訟的緊急性和便捷性的立法理由所依據的前提便不再存在,條文規定的訴訟緊急性和便捷性因此便不可再適用於餘下的單純涉及民事事宜的上訴程序,即使民事索償請求原先是按照《出版法》第47條第3款和《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的規定、在濫用出版自由罪的訴訟內附帶提出者亦然。
      4. 當然,如刑事自訴人當初有對一審刑事開釋判決提起上訴,《出版法》第53條中所有關於訴訟的緊急性和便捷性之規定,是仍會對涉及民事事宜的上訴程序適用的,因為這正是《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所體現著的「依附原則」使然。
      5. 在本案中,索償人既然沒有以刑事訴訟自訴人身份去就一審的刑事開釋判決提出上訴,便不得在其民事從屬上訴狀內提出涉及刑事自訴的事宜。這是因為在刑事訴訟內附帶提出的民事索償的起訴書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內容陳述亦應做到自給自足才行(尤見《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4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c項在這方面的要求)。
      6. 此外,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具體認定的民事索償主張事實,在實質上並沒有觸及首兩名被索償人的行為的過錯的問題。再者,索償人在索償書內表示其並不知悉首兩名被索償人的行為的真正原因。這樣,本案的民事索償請求在《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所要求的過錯未被索償人主張之下,無論如何是不能成立的。
      7. 現行《民法典》第73條特別就名譽權的保護作出了規定。名譽權可分為不同的層面。《民法典》此條文所指的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體面等等,均是名譽權中的各種不同層面。此條文的第2款是依照《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和第3款的規則去起草的,而條文的第3款實際上是複製了《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和第4款的規則。
      8. 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是可以共存的、並可以是因同一事實(亦即同時屬民事和刑事的不法事實)而引發的。殺人、偷竊、傷人、誹謗、詆毀、侮辱等皆為例子。在這些例子裏,行為人會被科處刑罰(如監禁、罰金),同時亦會負上有關財產性或非財產性損失的賠償義務。而某些不法事實(例如對債務的不履行)則祇屬民法不實事實。
      9. 與新聞自由緊密聯繫著的評論權,在行使時會與名譽權的法益有潛在衝突情況。然而,此等衝突在法律上可以是毫無意義的,祇要評論權在行使時並沒有逾越客觀評論的範圍便可。
      10. 客觀評論範圍的界定如下:凡是純粹就某人的作品、作業而作出的評論、而不是祇為羞辱或矮化作者或創作人的人身而作出的批評、或不是與正所評論的作品、作業並無任何關聯的批評,便不屬誹謗的範疇,而是仍屬客觀評論的範圍。
      11. 凡屬上述客觀評論範疇的評論,本身已不是違法行為,故毋須引用任何阻卻不法性之事由去排除本並不存在的違法性。而客觀評論的不違法性並不取決於所作評論的實質準確性、恰當性或「真確性」,即使所作的評論的內容並非有理、並非貼切,祇要並無逾越上述客觀評論的範圍,評論仍不屬違法。
      12. 在本案中,民事索償人縱使認為其附帶於刑事訴訟內的索償請求是可以以刑事既證事實作為請求的事實依據,索償請求仍無法成立,因為本屬案中刑事訴訟標的之第1、2、3、5、6、7、8、10、11、12、13、14和24點既證事實已清楚顯示,第一嫌犯在報章發表有關文章時,並不是在報導新聞,而是在評論某一事件中的預約合同的條款,另上述第11至14和24點既證事實所指的相關評論文章則實質反映著第一嫌犯就該事件的法律處理意見或見解。
      13. 由於屬評論文章,而非新聞報導文章、且在原審既證事實中並不存在任何能指出第一嫌犯在刊登相關意見評論時的意圖是要誹謗民事索償人之既證事實,所以第一嫌犯在行使其評論權時,並沒有逾越上述客觀評論範疇,其評論行為因而在民事方面也不是違法行為。既本不屬違法行為,對之便毋須探究《民法典》第73條第2或第3款所指的任一用以排除事實的不法性的機制的適用問題。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