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1/2024 461/202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中間上訴
      - 提前聽取證人證言
      - 事務性的批示
      - 無上訴利益
      - 澳門法院的管轄權
      - 澳門刑法在空間上的適用
      - 犯罪行為地
      - 境外電子賭博投注
      - 禁用證據
      - 欠缺理由說明瑕疵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審理的問題與理由的區別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結論性事實的陳述
      - 證據的不法衡量
      - 犯罪集團罪
      - 共同犯罪
      - 犯罪競合關係
      - 清洗黑錢罪與不法經營賭博罪
      - 不法經營賭博與不法進行賭博罪
      - 在許可地方外不法經營賭博罪
      - 對不法性之認知錯誤
      - 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 持續犯
      - 屬持續犯罪名的追訴時效的開始計算時間
      - 連續犯
      - 賭底面的犯意
      - 從犯
      - 詐騙罪
      - 詭計以及因詭計而陷入的錯誤
      - 清洗黑錢罪
      - 量刑
      - 民事賠償

      摘要

      1. 原審法院基於證人為內地居民,僅持一次性來澳簽證,只可近日短期來澳,可預見其不能在既定的庭審聽證日到庭作證的理由而決定提前聽取其證言的決定為事務性的批示,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2. 如果上訴人在上訴中未能闡明上述被上訴批示如何影響他的訴訟權利,那麼,上訴人就沒有上訴的訴之利益。
      3. 犯罪行為地,即作出或發生了在形式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的地方。
      4. 在共同犯罪中,任一參與者在本澳境內實施犯罪行為,又或者任一參與者所實施的行為結果在本澳境內產生,本澳的刑法便可適用。
      5. 儘管電投的賭博行為在澳門境外作出,但經營電投的行為由推廣、人資配合、客人的賭資來源、獲派彩的錢款最終流向及碼佣取得的事實都在本特區內發生,澳門乃電投經營活動的主要行為地之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完全有權審理本案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事實。
      6. 嫌犯上訴人對原審法官所作出的“不再在案內受理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基於訴訟快捷原則,通知受害人(澳門特別行政區、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考慮到其原請求金額與刑事控訴標的內容相約,故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b)項規定,若在庭審前受害人不提出反對,法庭將在庭審具備條件時按法律規定在判決內作出必需處理的決定不具有上訴利益。
      7. 由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原職員提供給內地警方、再由內地警方轉交給澳門司法警察局的該公司的電腦備份數據資料,屬於載於卷宗的文件證據,可以為法院審理的標的,不屬於禁用證據。
      8. 2014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條文,一方面,要求法院的判決書儘可能完整作出認定事實的理由說明,包括對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以讓人清楚其審查證據以及認定事實的依據,尤其是構成心證的基礎。另一方面,通過要求判決書詳盡,列舉已證和未證事實,以使得讓人明瞭法院確實對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作了審理。
      9. 上述的瑕疵屬於判決書的形式瑕疵,必須從整體上看判決書的包括列舉已證、未證事實以及指出構成心證的基礎以及經過衡量的證據在內的理由說明是否存在,而只有在對缺乏的情況下才構成題述的瑕疵,而並不包括理由說明的不足。
      10.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11.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12. 這裡所說的是事實的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13. 法官有義務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所有問題,無責任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每一項理由。不能將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及說明其上訴理由而提出的所有理據和論點都視為法院應予以審理的問題。
      14. 嫌犯提出的關於詐騙罪方面而指責的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不但屬於結論性事實,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他曾經作出這些事實,而且陷入了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上訴理由,明顯是混淆了事實不足的瑕疵與確認犯罪構成要件這屬於法律事宜的問題,實際上其擬主張的是陳述原審法院的事實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15. 即使原審法院沒有具體嫌犯在答辯狀中提出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是否成立、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罪數部份、場所出現重覆重新計算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罪數、欠缺對答辯狀中指構成連續犯的事實情節因此應以連續犯方式判處作出審理,這也不構成事實不足的瑕疵,而是構成應該予以審理的法律適用的問題。而原審法院從總體上對這些法律問題作出了決定,就不構成審理的遺漏。
      16.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設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予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這種矛盾存於既證事實與既證事實之間、既證事實與不獲證事實之間、和認定的事實事宜與法院敘述其心證形成的理由說明之間所發生的矛盾,並表現為不可補正或不可克服,換言之,不能通過訴諸被上訴裁判總體和一般經驗法則去解決的不相容情況。
      17.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18.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19.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20. 所謂結論性事實,或者事實方面的結論,已經被那些本身非法律性的,通過對已證事實而作出的價值判斷的類似法律方面的結論所同化。
      21. 認定事實結論的事實事宜的裁判遵循與認定法律概念的裁判相同的規則即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的答覆被視為不存在。
      22.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所規定的是法院作出了對構成可以審理的證據的不法衡量而產生的心證無效,不包括對禁用證據的衡量。
      23. 犯罪集團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24. 雖然犯罪集團罪也屬於一個特殊的共同犯罪,一方面犯罪集團的成員不但要對成為犯罪集團的成員的行為受到法律的懲罰,另一方面也僅需要對在犯罪集團中直接參與作出的具體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是,犯罪集團的成員並不因為沒有證實參與某些犯罪行為而不構成犯罪集團罪。
      25. 兩項或多項犯罪之間的關係是否應該予以獨立判處的決定因素為罪名條文所擬保護的法益。
      26. 犯罪的表面競合(或法條競合)包含三種形態——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這是刑法界的共識。任何類型的表面競合都要求(不同規範保護之)核心法益的同質性與一致性, 法益的一致性則是它們三者的共性,是本質所在,也是表面競合的本體論理由。
      27. 不法經營賭博罪保護的法益在於博彩企業的經營權、澳門地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稅收以及博彩業的良好秩序。至於清洗黑錢罪獨立方式損害了另一法益,兩者不存在表面的競合關係,而是實質的競合關係。
      28. 不法經營賭博在先,不法進行賭博在後。二者彼此自主,是相互獨立的罪名,並非“經營依賴進行”或者相互依存的關係。
      29. 對不法性的錯誤是行為人錯誤相信事實為合法的情況。不能歸咎於心理意識,因為心理意識已正確地形成了行為人具有所需的資訊作決定,但歸咎於道德意識,行為人由於錯誤地未能成功掌握行為的非價,所以未能掌握事實的不法性質且認為本屬不法的事實為合法,並因此屬於衡量價值之錯誤。
      30. 只有具重要性的錯誤才可以產生“行為人無罪過”的效力,並影響(排除或減輕)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31. 存在不可譴責錯誤的確信,取決於可以從已證事實中合理地得出這樣的可靠結論——確鑿證實了行為人對其行為之刑法不法性確實沒有意識,而且具體情節可信地昭示其具體行為以及相關具體行為所顯示出來的行為人之本性達到了應當視此等錯誤為“可饒恕”程度。而對是否不可譴責判斷標準必須是社會公認的法律道德意識,不是嫌犯行為人的一己之見。
      32. 刑事追究和制裁“外圍賭博”在澳門已有40餘年歷史,那麼,即使經營外圍賭博構成犯罪這種認識在澳門沒有達到“眾所周知”甚至“家喻戶曉”程度,而作為博彩中介人的第一嫌犯,他也不可能不知未經批准許可電投或網投屬於違法。
      33. 以共同正犯進行的共同犯罪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為達到某一結果的共同決定,以及同樣是共同進行的實施犯罪行為。儘管如此,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並非必須每個行為人參與所有(實施犯罪的)行為,只需要每一行為人的行動構成犯罪整體的部份,以及結果是每一行為人所想要的,即使僅屬於或然故意的形式亦然。
      34. 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是以經營場所為標的,就重複的場所視為一項計算多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犯罪的罪名。
      35. 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從性質上屬於持續犯,而對持續犯的追訴時效始於最後一個犯罪行為的終結。
      36. 由於第8/96/M號法律第7條的相關入罪條文是旨在懲治凡在法律許可的地方內違反賭博章程的規定經營博彩的行為,那麼關於與“賭底面”有關的不法經營賭博行為的罪數問題應按每一具體“賭底面”地點(而非按“賭底面”博彩的次數、或按具體娛樂場的數目、或按獲批准合法經營博彩的公司的數目)去計算。
      37.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38. 正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主要參與者,而從犯是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參與者。
      39. 要使詐騙罪罪名成立,無論是使對方造成損失還是使第三方造成損失,首先必須是行為人一方實施了使另一方陷入錯誤而作出財產處分的行為。
      40. 所有參與“賭底面”的人士,都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進行的,並不存在賭博一方對另一方實施詭計而陷入賭博騙局,也就是說,“賭底面”本身對於賭博雙方都不存在任何的錯誤,就不存在詐騙罪構成要件的第一項。
      41. 眾嫌犯以黑社會方式經營“賭底面”與“電投”等;而且,他們的這些經營令澳門特區和“六博企”遭受了損失。由此可見,由第一嫌犯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獲得的不正當利益,儘管以“賭底面”與“電投”為直接淵源,但在性質上,它們不僅是不法經營賭博罪和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罪所得,尤其是同樣為黑社會罪的犯罪所得。更重要的是,清洗黑錢罪與基礎性犯罪之間存在不同的犯罪決意。
      42. 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43. 依照對嫌犯上訴人的開釋詐騙罪(相當巨額)的決定,一方面,原審既證事實顯示案中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經營「賭底面」活動時是自負盈虧的,那各博企因該集團從事「賭底面」而蒙受損失這點便不成立。另一方面,既然不存在基於《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詐騙罪的罪名,在原審既證案情中凡涉及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賭底面」活動去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六個博企受欺騙和蒙受損失的結論性事實就不能被認定為因犯罪而應該承擔的賠償責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