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1/2020 479/201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不可上訴的先前問題
      - 無罪判決產生的民事責任
      - 民事侵權中的過錯
      - 良家父的考量標準
      - 不當得利的最後考量

      摘要

      1. 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須向“XX押”支付港幣16,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的決定部分,由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結合在本案適用的修改之前的《司法組織剛要法》第18條的規定,有關金額並沒有高過第一審法院的上訴利益值的一半,故屬於不可上訴的決定。
      2. 刑事的無罪判決並不妨礙審理民事請求並作出給付判決,只要能夠確定構成民事責任的要件,即:行為人意志可以控制的行為,行為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故意或者過失),損害及其與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3. 《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所規定的,是在法院作出刑事無罪判決的情況下,必須考慮是否得到證實存在產生民事賠償責任的不法行為。
      4. 《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規定的重點在於無罪裁判“以嫌犯並未作出其被歸責之事實為由判嫌犯無罪”。在本案的刑事判決沒有得到證實的部分是“沒有證實嫌犯實施了侵犯受害人的……的行為”,而不是證實了“嫌犯沒有實施被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行為具有合法性”而開釋其罪名。
      5. 過錯是侵權行為的心理可譴責性於侵權人之間的一種簡單連結。民事責任上的過錯於刑事罪過並不必然吻合。
      6. 根據《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為證實過錯,只需要求助將過錯變得可見可信的一般經驗原則,即根據一個正常人或者一個良家父注意要求予以認定。
      7. 行為人,至少在上訴人第二嫌犯以及第一嫌犯分別將戴在身上的“一隻鑲有一粒透明晶體的銀色女裝戒指”以及“一條銀色項鍊”交付質押的時候,作為一個正常的人應該知道其飾物的成分,即使是無心之失,也符合了民事法律的損害賠償所要求的最小過錯規則。
      8. 但無論如何,行為人最後也應該因其具有不當得利而承擔賠償責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