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3/2022 7/202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檢察院之上訴效力之開始——針對缺席審判聽證之嫌犯
      - 綁架罪、詐騙罪、偽造技術註記罪的定性及競合
      - 量刑

      摘要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5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如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則嫌犯由辯護人代理。判決書通知嫌犯及辯護人,即使尚未通知嫌犯,其辯護人可以嫌犯的名義提起上訴,提起上訴的期間自該判決通知辯護人起計,或如辯護人沒有提起上訴,則自該判決通知嫌犯之日起計。
      嫌犯提起上訴、嫌犯需要在檢察院提起的上訴中作辯護,兩者不應相混淆。
      檢察院針對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即使第一嫌犯缺席審判聽證,其繼續由辯護人代理,辯護人為其提供專業辯護。嫌犯在得知一切對其不利的司法決定後,依法提出上訴,這一上訴權利並沒有被剝奪。在此,審理檢察院的上訴,並沒有剝奪嫌犯爭議判決的一個審級的機會,也不構成對其上訴權利的侵犯。
      2.
      汽車車牌,不是汽車登記摺,客觀上車牌只具有識別車輛之用,不載有任何一種關於汽車技術的註記。因此,在概念上車牌已經不符合《刑法典》第 243 條 b)項技術註記的規定。
      每部車輛均須註冊,並獲賦予一個車牌號碼,該車牌號是唯一的,車輛所有人須依照法律法規之規定製作車牌並將之置於車輛上,以資識別車輛,因此,涉案的車牌在概念上應視為《刑法典》第243條a)項之(二)規定的文件。
      一部車輛只有一個車牌號碼,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時必須掛上真實號牌以資識別,利用各種方法遮掩真實車牌者,當属偽造、變造車輛號牌行為。
      用其他車輛的車牌遮掩自己車輛的真實車牌者,構成《刑法典》第 244 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3.
      本澳刑事法律制度對綁架罪的處罰旨在保障的法益是人身自由。雖然綁架罪罪狀中存在“以勒索財物、贖金或報酬为目的”的規定,但這屬於主觀要素中的超過要素。
      從根本上說,綁架罪是將人予以竊取,将他人擄走並將之放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下,綁架行為便告完成,綁架罪即為既遂,不必等到目的犯罪的完成。
      本案,四名嫌犯將被害人擄上車輛駛往他處,在車上將被害人捆綁,完全控制了被害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控制被害人期間,第三嫌犯向被害人聲稱須支付五百萬元贖金。在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並以任何方式向被害人或其親友適當傳達出索取贖金意圖之際,行為人的綁架罪即構成既遂。
      4.
      構成“詐騙罪”的要件有: 客觀要件包括:行為人使用詭計;他人因行為人的詭計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他人因上述錯誤和受騙而做出某些行為;有關行為導致該人自己或他人財產有所損失。主觀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者取得不當利益。
      本案,四名嫌犯為獲得不當利益,訛稱第一嫌犯已經為其支付了贖金,意圖令被害人相信並支付第一嫌犯相關款項,從而導致被害人財產有所損失。
      四名嫌犯的詭計是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在電話中交談,訛稱第一嫌犯為被害人支付了贖金,之後,第一嫌犯再向被害人及其家人要求返還所稱之款項。被害人被綁架的過程並非是無之則不成詭計的情況。因此,四名嫌犯亦實際觸犯了一項詐騙罪未遂之犯罪。
      5.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犯罪競合或連續犯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際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
      當我們遇到行為人所作事實,例如,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時,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本案,雖然四名嫌犯預先訂下犯罪計劃,並按照計劃實施,但是,根據已證實施,其等綁架行為與最後透過詐騙實現收取贖金的行為,雖有關聯,但仍具有高度的獨立性,前者的犯罪故意是剝奪被害人的自由,後者的故意是詐騙被害人的財物,因此,四名嫌犯觸犯的綁架罪和詐騙罪未遂,屬實質競合。
      6.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