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違令罪
非法集會及示威罪
控訴
不當
刑法定性之變更
辯論原則
無效
1. 控訴書須載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所指的全部內容。
2. 不遵守上述規定將導致“無效”,由於不屬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所(盡數)列出的任何一種“不可補正之無效”的情況,因此它取決於爭辯,即如未能適時提出爭辯,則有關無效應視為獲補正。
3. 審判者在法院權限範圍內擁有對控訴書或起訴書的事實作出不同於該等文書所作之法律定性的自由。
法律的確定或者對所查明事實的法律歸納實際上是司法功能的核心,該項功能不能受不正確定性的限制,否則將完全扭曲這項功能。
但是:
— 當變更將導致科處更高的處罰時,法官必須遵守辯論原則;
— 假如變更導致適用相同於或低於控訴書中的處罰,一般來說必須把該變更告知嫌犯,這是因為,針對某種法律狀況而構思的辯護策略用於另一種法律狀況是沒有用的,即使後者為嚴重性較低的違法行為亦然;
— 當法律定性之變更指向比控訴書中所指控者較輕的違法行為時,或者說,一般而言只要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所指控罪行與被判處的罪行之間存在特別關係或者吸收關係,且法律定性是變為較輕罪行時,則不必告知嫌犯。(例如:從巨額盜竊罪變更為普通盜竊罪;從搶劫罪變更為盜竊罪;從故意殺人罪或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變更為以過失性觸犯的同樣罪行;從強姦罪變更為性脅迫罪;從殺人罪變更為減輕殺人罪等等)。
在欠缺明確的具體規範的情況下—因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並未涉及法律定性的變更問題,它只是規範控訴書或起訴書描述的事實是否發生實質性變更的事宜—且鑒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之規定,上述見解的法律依據是該法典第339條的規定(經類推適用)。
4. 鑒於原審法院作出了“刑法定性之(實際)變更”,但並未給予嫌犯就這項變更行使辯論權的機會,所以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該法典第360條b項規定之“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