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主題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既決案件
“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14/2017號法律)
停車位
“共同部分”
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
管理機關的權力
訴訟能力
摘要
一、取得“既決案件”的效力和地位是法院就當事人提出“爭訟”的財產或權利所作的決定,也就是說,“准許”或“拒絕”為這些財產或權利提供司法保護的決定,因為“既決案件”指的僅是“決定”而“不是依據”。
二、“共同部分”一詞應當作廣義理解,其中不僅包括樓宇的實體部分,還包括與樓宇共同部分之存在相關聯並涉及分層建築物的組織與管理的所有法律關係”
三、本案所涉及的是分層建築物的一名所有人(基於一項“用益物權”)而占有—“專用”—某個共同部分的問題。在欠缺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決議向“管理機關”賦予“特別權力”的情況下,分層建築物不能作為承擔法律效果的獨立中心而存在,因此不具有“訴訟能力”。(見第14/2017號法律,“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45條)
決定
- 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