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無罪推定原則及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 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確實構成危險
- 適度性
一、在存有強烈迹象顯示實施犯罪或預備實施犯罪的情況下,行政當局可以基於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確實構成危險的理由命令禁止入境 - 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第(三)項。
二、基於作為禁止入境前提的存在實施犯罪的“強烈迹象”的規定,不能適用無罪推定原則及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因為只需存在強烈迹象的法定要求在邏輯上與證明實施不法事實的觀點相對立。
三、在因存在實施犯罪的強烈迹象而禁止入境的問題上,不能適用無罪推定原則及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四、關於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3款作為禁止入境的依據所要求的“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確實構成危險”,我們認為有關評估屬於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的範圍,不受法院審查。
五、行政當局被賦予在面對具體情況時,就是否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確實構成危險作出預測性判斷的自由審議空間。
六、關於禁止入境3年的措施是否與導致禁止入境行為的嚴重性、危險性或可譴責性成比例,這也是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問題。
七、行政當局根據法律規定訂定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限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權。
八、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由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
九、只有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才構成可以被司法審查的違法情況。
十、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適度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
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