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5/2014 223/201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5/2014 236/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及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量刑過重
      - 緩刑

      摘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外,還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及被扣押的證物,以及人之辨認筆錄。原審法院根據生活經驗法則分析有關事實,並按照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一項加重盜竊罪的事實做出判斷有關判斷並不存有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約為刑幅的四分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3. 由於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所以上訴人所提出法院重覆考慮對上訴人不利因素的理由並不存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5/2014 280/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摘要

      1.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兩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各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兩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5/2014 819/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5/2014 115/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4款a項
      賭廳兌碼戶口
      詐騙賭廳兌碼信用額
      用賭廳籌碼賭博
      賭桌的營運
      信任濫用罪
      《刑法典》第199條第5款
      相當巨額詐騙罪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經驗法則
      自由心證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
      連續犯
      外在情況
      量刑
      民事處分原則
      自然債
      金錢上的損失

      摘要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4款a項的規定,倘所聲請的證據明顯屬不重要或非必要者,則應駁回之。
      二、 按照嫌犯被控告的事實,他一共五次取得合共港幣二千萬元的賭廳兌碼信用額,然後取得金額相符的賭廳籌碼在賭桌上賭博,至最後被發現時,還輸剩港幣一百零三萬八千五百元的籌碼。換言之,他並非因賭博而被告,反而是因以訛騙手段取得五筆兌碼信用額而被告。
      三、 法庭要查明他所騙取的金錢利益,實在並不需要知道他當時所下賭注的賭桌的具體營運、利益攤分和兌碼等情況,故此嫌犯有關透過法庭命令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索取案中賭桌的營運、利益攤分和兌碼等情況的文件的請求,應被駁回。
      四、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嫌犯是不法地取得了別人在賭廳開立的兌碼戶口的兌碼信用利益,且有關利益事前並未經戶口擁有人授權交付予嫌犯本人動用(的確,嫌犯亦要至少得到其上司的批准,才可動用該等利益),故本案案情無論如何並不切合《刑法典》第199條第5款有關信任濫用罪的罪狀所要求存在的交託關係。
      五、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六、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的一切相關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簡言之,即使其中一名戶口擁有人並無出庭作證,此情況並不足以排除原審庭在綜合分析案中所有證據下的自由心證的合理性。
      七、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八、 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九、 在本上訴案中,嫌犯在第二次和之後各次的有關取得賭廳兌碼戶口信用額的行為,雖然均是以相同的方法為之,但是有關帳房職員都會向嫌犯查問是否已通知上司及客戶,故此嫌犯在作出第二次和之後各次的取得兌碼信用額的行為,均要以其所用的訛騙方法,才能成功為之,因此嫌犯在第二次至第五次的作案情況,並不是《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情況。換言之,他首次的訛騙行為的成功並不構成其第二次和之後各次訛騙行為的外在誘因,故上訴庭不可以以連續犯的概念對其五次訛騙行為作出論處,反而是應依職權改判嫌犯是以正犯身份和在既遂方式下,一共犯下了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十、 每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法定刑幅為兩至十年的徒刑(見《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的規定)。上訴庭認為即使嫌犯在作案時為初犯,但由於他在原審庭審上並無坦白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其五次的訛騙行為所涉及的金錢利益均遠遠超過澳門幣十五萬元、再加上本澳仍極須預防類似罪案的發生,所以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得對嫌犯的每一項(共五項)罪名處以四年徒刑,另經綜合研判原審已證情節和此等情節所顯示的嫌犯人格,得在《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所指的數罪並罰機制下,對嫌犯科處八年的單一徒刑。由此可見,輔助人在其上訴中所提出的加刑請求的理由最終亦部份成立。
      十一、 在本案中,是存在著涉及澳門幣一千九百五十多萬元的民事索償請求,而原審庭最終亦裁定嫌犯須支付該筆索償金額,祇是在法定利息的始算日方面,把索償人所聲稱的始算日推後至原審判決日。另由於索償人是須對他人在其賬房開設的賭廳兌碼戶口的周全負責,所以索償人必須向嫌犯追討嫌犯的詐騙行徑所引致的金錢利益損失。如此,原審的民事判處決定並沒有違反民事處分原則。
      十二、 至於索償人有否在賭場進行借貸的權利及賭場承批公司與索償人之間的合作和營運損益比例分攤等問題,甚至嫌犯所謂的「自然債」問題,俱與嫌犯本人的訛騙行為無關。的確,本案的重點是,有人在索償人所負責的賭廳賬房開設了兌碼戶口,嫌犯卻以訛騙手段,動用了案中兩個兌碼戶口的信用額。嫌犯此行徑已為索償人帶來金錢上的損失。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