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交通意外
- 損害賠償
- 非物質損害賠償
- 將來工資損失賠償
- 提前兌現
- 證人來回機票的補償
- 責任分擔
- 受害人的過失
- 處分原則
1. 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的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2. 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3.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4. 我們在運用法律給予的衡平權力時不能有這樣的習慣性思維:當事人總是會提出比法院給予的賠償金額要大的請求。
5. 受害人遭受失去20%的身體機能而僅提出低微的澳門幣18萬的精神損害賠償,法院已經沒有衡平減少的空間了,更不能以3萬的微小減少而讓人身完整性的價值賤化。
6. 在物質方面的民事賠償包括已經發生了的實際的賠償,也包括將來預計一定發生的損害的賠償,最有代表的是受害人因事故而引起的工作上的收入的減少。而這方面的賠償,在確定金額的時候將會由於是一次性提前兌現,而作出相應的減少。
7. 從已證事實可看見,在意外發生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為公司僱員,由1998年11月2日入職,負責看更工作,可以肯定地是,上訴人如果沒有發生本案的事故,會繼續從事其看更的工作,直至他願意退休的時候,因為,澳門作為世界有名的男性高齡社區的事實,還有在現實生活中,在澳門像上訴人這樣的高齡看更比比皆是的事實(明顯的事實)。因此我們仍然可以得出上訴人可以繼續上班的結論。至於多少年,我們就只能以衡平的原則做出確定。
8. 證人的交通費用的承擔並不是本案訴訟標的,而應該列入法院的訴訟費用作出計算(《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5條)。
9. 縱然受害人A橫越馬路時沒有使用處約33.1米外的行人橫道(斑馬線),但是,他橫過馬路之處完全在嫌犯視線範圍內,而嫌犯駕車駛至橫過馬路之處因其沒有預先適當地調節車速而來不及煞車,造成了本次的交通事故。更甚者,嫌犯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經警方檢測後,其每公升血液酒精含量達1.61克)。受害人的行為與事故結果極其量只是必要的因果關係(sine qua non),而非適當的因果關係。他的行為的過錯在於必須承擔違反交通規則(行人亂過馬路的責任),而對交通事故不應該承擔民事的責任。
10. 雖然,嫌犯應該對事故承擔完全的責任,不過,受害人願意承擔5%的責任,符合民法上的處分原則。
聽證、房屋津貼、法律解釋及適用
- 設立聽證制度之目的,是讓利害關係人可參與有關程序,發表自己的意見,以供行政當局參考及避免意料之外之決定。
- 倘有關行政程序是應上訴人的聲請而展開,當中只涉及法律適用的問題,而上訴人在最初聲請書及其後的必要訴願訴狀中均已充份表明相關立場及對法律適用的意見,並不存在違反對當事人聽證之瑕疵。
- 再者,行政當局在審批上訴人房屋津貼中並不享有自由裁量權。相反,該審批權是一受約束的權力(poder vinculado):若符合法定資格,則必須批准,相反則須否決,不存在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間,故上訴人或其所屬退休協會的意見並不能改變行政當局須依法作出之決定。在此情況下,不對彼等作出聽證並不構成無效或可撤銷之瑕疵。
- 上訴人能否獲得房屋津貼並不取決於其是否已領取了機票及津貼以返回葡國定居及其是否常居於澳門,茲因有關法規並沒有就此作出要求。
- 解釋和適用法律時不應僅限於有關法律條文之字面含義,應從法制的整體性(系統要素)配合其他要素,例如歷史要素、目的要素等,加以參考而作出。
- 因此,在解釋和適用第2/2011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時,不能忽略同一法律第1條第1款所界定的適用範圍。
- 這樣,上述法律第10條第1款所指的人員,在配合同一法律第1條第1款所界定的範圍下,必須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的“在職、離職待退休及已退休的公務人員”,即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公職制度仍有聯繫之在職、離職待退休及已退休的公務人員,當中顯然不包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退休並已將退休金支付責任轉移予葡國退休事務管理局的公務人員,茲因後者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職制度已沒有任何聯繫(vínculo)。
- 《中葡聯合聲明》和澳門《基本法》均明確表明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不承擔在其成立前已退休的公務人員的退休金、撫卹金及相關福利待遇的支付責任。
- 根據《中葡聯合聲明》和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和精神,回歸前退休且已將退休金支付責任轉移予葡國退休事務管理局之公務人員的退休事宜和相關的福利待遇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無關,故不能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公職法的規定,享有房屋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