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主題
“(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因結果之加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被害人自殺(及死亡)
“結果加重犯”
故意及過失
“無過不罰”
“禁止不利變更”
摘要
一、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了“(普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基本)罪狀,並在餘下的幾款(第2款、第3款和第4款)中規定了該罪的“加重”形式。
該“加重”可以是因“(實施)犯罪的情節”而產生,即第2款a項至d項的情況,也可以是“因其結果而產生”,即第2款e項和第3款的情況,又或者是基於被害人的“身份”而產生,即第4款的情況。
二、為產生該“因結果之加重”,必不可少的是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其“結果”之間存在“因果聯繫”(即客觀歸責),同時該結果還必須能夠(按照澳門《刑法典》第17條的規定)以“過失”的方式被歸責予犯罪的(各)行為人。
三、被普遍接納的觀點是,在這些被稱為“結果加重犯”的犯罪中,共同存在以下三項根本要素:
- 一項以故意方式實施的“基本犯罪”;
- 一項以過失方式被歸責的、比原本意圖實施的犯罪更為嚴重(因此已超出故意的範疇)的“結果(犯罪)”;以及
- 以上兩項犯罪的“結合”。
四、所有刑罰都必須以一項具體的過錯為其價值規範上的支撐,即“無過不罰”。
五、由於已經認定了導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被害人死亡的“跌落”是其故意及蓄意而為(即是被害人自己所尋求的),那麼裁定眾被告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因被害人自殺(的結果)而加重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合適的。
決定
- 上訴部分勝訴, 其餘部分, 維持被上訴的兩級法院的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