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12/2019 89/2019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10/2019 89/2019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
      - 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摘要

      一、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為供個人吸食而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超過附於該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
      二、而在確定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超過上表所指數量的五倍時,法律要求將有關植物、物質或製劑的全部數量都計算在內,不論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
      三、在已經證實行為人是同時為了供個人吸食和販賣而持有毒品,但無法查明用於各項用途的具體數量時,為確定毒品數量是否超過相關附表中所載數量的五倍,應當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引入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3款的強制性規定,計算用於供個人吸食和販賣的毒品總量。
      四、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規定,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等,顯示第7條至第9條所敘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受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處罰。
      五、以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前提,是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毒品的質量或數量,來衡量生產或販賣毒品行為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其中,法院應特別考慮毒品的數量。
      六、行為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超過上表所指數量的五倍不代表行為人一定會被判處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不能必然排除以同一法律第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可能性。一切都取決於在考慮具體案件中所查明的情節後,就有關事實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所作的判斷。

      決定

      合議庭裁定:
      - 第四被告丁提起的上訴勝訴,其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 第五被告戊提起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其所作的判處;以及
      - 第一至第三被告提起的上訴敗訴,判處第一被告甲5年5個月徒刑、第二被告乙5年2個月徒刑以及第三被告丙6年6個月徒刑。
      宣告對第四被告丁採取的羈押措施消滅,發出釋放命令狀,立即將其釋放。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