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職權裁定補償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c項和第2款
- 辯論原則和獲得公正程序之權利原則
檢察院只就兩項詐騙罪提起控訴,且沒有人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在此情況下,裁定兩被告控罪不成立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在其以假定存在之違約為由,基於檢察院的控訴書內未載明且合議庭裁判也根本未予認定的事實,判處兩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時-便違反了辯論原則和獲得公正程序之權利的原則,也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c項和第2款的規定,因為兩被告未曾有機會就違約作出辯駁,提出延訴抗辯或永久抗辯,也沒有機會為反駁那些他們在判決書中才獲悉自己被指控的事實而列舉證人。
-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撤銷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中就賠償問題作出決定的部分。
- 新舊《土地法》在時間上的適用
- 租賃批給合同
-《土地法》
- 對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的證明
- 臨時批給的續期
- 宣告批給合同失效
- 臨時批給期間
一、於2014年3月1日開始生效的新《土地法》(第10/2013號法律)第212條及後續條文優先於《民法典》中關於法律在時間上適用的一般規定。
二、在承批人的權利和義務方面,新《土地法》第215條(二)項規定合同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如無約定,則適用新法而非舊法(第6/80/M號法律),但不妨礙《民法典》第11條第1款的適用,該款規定“法律只規範將來情況;法律即使被賦予追溯效力,其旨在規範之事實已產生之效果,仍推定保留”。
三、考慮到新《土地法》第215條的標題已經確定了該法適用於其生效之前的臨時批給,上指第215條(三)項的意思是,當之前定出的土地利用的期間已屆滿,且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該土地的利用時,直接適用新法的兩項規定(第104條第3款及第166條),即便這違背相關合同中的約定(前項)和舊法的規定。
四、對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須由承批人出示使用准照予以證實(《土地法》第130條)。有關利用獲證明後,批給即轉為確定(第131條)。
五、《土地法》將臨時批給不可續期作為一項原則予以確定。此規定的唯一例外情況是:只有在臨時批給的土地與確定批給的土地合併,且屬一併利用的情況下,應承批人的申請,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相關的臨時批給方可予以續期(第48條)。
六、25年的臨時批給期間屆滿後(如合同未另外訂定期間),行政長官如認為在上述期間內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未獲履行,則應宣告合同失效。也就是說,如果承批人未能提交房地產使用准照,那麼行政長官將基於期間屆滿而宣告失效,因為對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是透過該准照的提交予以證實的。
七、且行政長官無須查明相關利用條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承批人的原因而未獲履行。也就是說,無須查明是否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土地的利用,或者,譬如行政當局對土地未被利用的情況是否有完全或部分過錯,又或者,是否因意外情況或不可抗力而導致未進行土地的利用。
八、沒有任何規定允許行政當局在達到25年的最長批給期限之後,將臨時批給的期間視為中止或將其延長。
九、如基於不可歸責於承批人且行政長官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承批人的申請,行政長官可批准中止或延長土地利用的期間。
- 合議庭裁定兩上訴敗訴。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 承批人的勒遷
-《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規定的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 在決定(勒遷)和執行該決定的時間上被限定的行為
一、在宣告批給失效之後命令承批人勒遷的行為,無須在對其進行聽證之後作出,因為它是一項限定性行為。
二、從《土地法》第179條第1款(一)項的規定中看不出行政當局可以不執行該行為,即命令對土地進行勒遷。法律並沒有賦予行政當局作出自由評價或決策的空間,以便等待或不等待宣告失效的行為被提出申訴,又或等待任何其他事件的發生。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
- 量刑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合議庭駁回聲明異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