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領導犯罪集團罪
- 具體量刑
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盜竊
- 搶劫
- 犯罪未遂
- 竊取
- 犯罪既遂
- 實際控制
- 相對穩定
一、盜竊罪和搶劫罪中的竊取是使物品脫離其原本之持有者或擁有者的實際控制,並進而為違法行為人所控制的行為。
二、竊取行為只有在違法行為人對物的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即當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當局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時才算完成。
A)裁定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裁判,並認定被告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3款、第67條第1款a項和b項以及第19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判處其1(壹)年6(陸)個月的徒刑;
B)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的規定,訂定如下對澳門所有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
一、盜竊罪和搶劫罪中的竊取是使物品脫離其原本之持有者或擁有者的實際控制,並進而為違法行為人所控制的行為。
二、竊取行為只有在違法行為人對物的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即當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當局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時才算完成。
C) 命令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26條的規定。
- 加重殺人罪
- 微不足道之動機
- 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
一、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規定的某項範例標準不足以確保存在加重殺人情節,而不符合範例標準也不能保證不存在加重殺人情節。
二、《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的範例標準在構建時使用了與行為人的特別動機有關的嚴格的主觀要素。
三、《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是指按照社會認同的倫理及道德觀念,有關行為的動機應被視為嚴重令人反感、低劣或無中生有。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土地法在時間上的適用
- 租賃批給合同
- 未對獲批土地進行利用
- 違反部門內部文件
- 情事的非正常變遷
- 2013年《土地法》第104條第5款及第166條
- 約束性行為
- 承批人過錯
- 2013年《土地法》第215條(三)項
- 不確定概念
一、於2014年3月1日開始生效的新《土地法》(第10/2013號法律)第212條及後續條文優先於《民法典》中關於法律在時間上適用的一般規定。
二、在承批人的權利和義務方面,新《土地法》第215條(二)項規定合同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如無約定,則適用新法而非舊法(第6/80/M號法律),但不妨礙《民法典》第11條第1款的適用,該款規定“法律只規範將來情況;法律即使被賦予追溯效力,其旨在規範之事實已產生之效果,仍推定保留”。
三、考慮到新《土地法》第215條的標題已經確定了該法適用於其生效之前的臨時批給,上指第215條(三)項的意思是,當之前定出的土地利用的期間已屆滿,且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該土地的利用時,直接適用新法的兩項規定(第104條第3款及第166條),即便這違背相關合同中的約定(前項)和舊法的規定。
四、根據新《土地法》第215條(三)項的規定,規範因不遵守利用已批給土地的程序期間而科處罰款之金額的新《土地法》第104條第3款的規定優先於舊法的第105條第3款以及公布於1998年7月22日第29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1998年7月8日第70/SATOP/98號時任運輸暨工務政務司司長批示中所指的面積為2196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北安填海區興龍街4a地段之土地的租賃批給合同第八條的條款約定。
五、根據新《土地法》第215條(三)項的規定,在臨時批給方面,新法的第166條第1款(一)項和(二)項優先於舊法的第166條第1款a項和b項及結論四所指合同的第十五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六、工作指引是上級發出的讓下級遵守、從而使他們可以在無法確切知道將會如何出現的將來情況中採取行動的指令。
七、違反工作指引可能令下級觸犯職務義務,但它不是法的淵源,因此利害關係人不能以違反工作指引作為撤銷行政行為的理由。
八、應由土地承批人證明當事人作出訂立合同之決定所依據之情事遭受非正常變遷,要求其履行所承擔的義務嚴重違反善意原則,且提出該要求係超越因訂立合同所應承受之風險範圍,因而阻礙其在合同訂定的期限內完成土地的利用。
九、在土地利用期限於1980年的《土地法》生效期間內屆滿的情況下,現《土地法》第104條第5款不適用,因為相關土地利用期限在2013年的《土地法》開始生效之前便已完結,不能申請中止或延長該期限。
十、從1980年的《土地法》第105條第5款中可以得出,承批人本可以就未遵守期限的原因提交合理解釋。
十一、行政長官根據2013年的《土地法》第166條的規定宣告因未利用土地而批給失效的行為屬於約束性行為。
十二、2013年的《土地法》第215條(三)項的過渡規定中規定的承批人過錯是不確定概念,屬於單純解釋法律的約束性活動,可受法院審查。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事實事宜
-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在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事宜(《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因此對未經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證明的事實事宜,終審法院無權審理。
- 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