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當事人聲明載於買賣公證書內之婚姻財產制度不具完全證明力
D、E於1983年12月27日在內地登記結婚,雙方並沒有任何婚前協議。其後E離世,D成為其遺產的待分割財產管理人。2013年12月13日,A、B、C三人針對D所提交的財產目錄向初級法院法官提起聲明異議,認為D、E的婚姻財產制度應屬分別財產制。經審理後,法官裁定該異議不成立,認定其雙方之財產制為取得共同財產制。對此,A、B、C三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眾上訴人所持理由為:E於購買某不動產時,曾在公證員面前清楚表明其與配偶採用的是分別財產制,並在有關的公證書上簽署,而該公證書具有完全的證明力。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上述觀點不予認同。合議庭認為,相關買賣公證書內所載的婚姻財產制度只是應當事人的聲明而記載,因此,該公證書所能證明的僅僅是其曾作出該聲明,並不代表有關聲明確實無誤。而由《民法典》第365條第1款的規定可見,公證員根據當事人的聲明而在買賣公證書內記載的婚姻財產制度並不具有完全證明力。
另一方面,由事實可知D、E於內地登記結婚且雙方並沒有任何婚前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其婚姻財產制度應為共同財產制。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眾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參閱中級法院第809/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