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量刑過重 緩刑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公開及詆毁之構成
民事賠償
司法費用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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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74條(誹謗)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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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76條(等同)規定:
以文書、動作、圖像或其他表達方式作出誹謗及侮辱,等同於口頭作出誹謗及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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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77條(公開及詆毁)規定:
『一、在第174條、第175條及第176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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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的人士負賠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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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的判決的瑕疵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我們一直認同,“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上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3. 原審法院因沒有對構成訴訟標的的重要事實作出審理,並不是陷入了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是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的判決的瑕疵。
4.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所有事實,亦即,在案件標的範圍內的查明事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 共同犯罪
- 事實事宜
- 共同犯意
- 犯罪中止
- 因事後對受害人的賠償的特別減輕
- 量刑
第五嫌犯上訴人的題述的主張的關鍵在於是否依據已證事實足以認定嫌犯們存在共同犯罪的意圖,屬於“事實事宜”,必須認定可以說明其等存在犯罪意圖事實,即使屬於結論性事實亦然,條件是,這種結論性事實必須有其他客觀的事實作為支持,即通過對這些具體事實作出推論,就可以合適地得出那些結論性事實所包含的結論。
2. 共犯的前提是要有一主觀因素——協議,意思是指為實施某罪狀行為而作出的明示或暗示的決定;以及要有一客觀因素,並構成事實的共同實行,即直接參與實行。在這裡,共同實行並不要求所有行為人均參與所有旨在產生符合罪狀結果的具有組織性、計劃性或具有或多或少複合性的行為,而只是要求每一行為人的行為成為整體行為的組成部分,而該部分對協議旨在產生的結果和目的屬必要者。
3. 當存在一個為達到某一犯罪結果的共同決定時,各個參與實施構成罪行要件的行為的參與者,無論其所作行為是這要件範圍內的哪一部分,均以正犯處之
4. 獲證事實明確顯示,在由預備至實行的整個犯罪過程中,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全程共同參與使用假籌碼騙取娛樂場真籌碼的犯罪活動,案中並無事實表明該上訴人曾因己意認真作出努力以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上訴人並不存在所謂其作出犯罪中止的情節。
5. 《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在賦予法院酌情給予特別減輕的時候並沒有要求所支付的部分賠償需要多大的比例,何況《刑法典》第28條仍然在規定對共同犯罪的罪過程度的考量其罪責時,也應該考慮各自的罪過。
6.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選擇刑罰的自由權力。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