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簡靜霞製作
假釋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隱名合夥合同;提交帳目;出資義務之履行;舉證責任。
1. 《商法典》第551條及其續後條所規範的隱名合夥合同的目的在於令經營商業企業之人,可以接受隱名合夥人的出資,以獲得額外的經營資本,並在該出資者分享盈餘及分擔業務虧損(除非分擔虧損的責任在合同中免除)的同時,對企業保有專屬的經營,不會被出資者干預有關經營活動。
2. 由於隱名合夥合同其中一項主要功能是令商業企業獲得財產性質之出資,《商法典》第554條第1款所規定的出資義務顯然是隱名合夥人最主要的義務。因此,《商法典》第554條第5款的規定也就不難理解:除另有約定外,如隱名合夥人遲延出資,須中止行使其法定或合同之權利,而出名營業人則可要求其償付債務。
3. 根據《商法典》第557條第4款,如出名營業人不提交帳目或隱名合夥人對有關帳目不滿,則適用《民事訴訟法典》中規範提交帳目之特別程序。由此可見,對於現討論的隱名合夥合同而言,帳目的目的及功能是為了令隱名合夥人得知 – 就其已作的出資 – 在相關企業活動中所能得到分享並收取的成果,即有關利潤,又或是其須承擔的虧損額度。
4. 上訴人在其答辯狀以及嗣後訴辯書狀中,一方面陳述了被上訴人從未履行其出資義務,另一方面則主張其已發出信函向被上訴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5. 不論是從合同不履行的抗辯,抑或是從合同解除的角度作考慮,應由債務人(即應作出資者)承擔並證明其已經支付投資金額的舉證責任,故此,在清理批示階段對事實事宜篩選過程中應羅列的,應是疑問列的積極版本(應作出資者已交付出資?)。
6. 除更佳見解,即便認為就合同解除相關問題的舉證責任存在不同見解,但更合適的做法是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規定,將各個可予以接受之解決方案相關的受爭議事實均同時進行羅列,以避免案件發生事實事宜不足而導致的重審。
7. 儘管事實事宜篩選中以消極方式所羅列的獨一項疑問列最終不能獲得證實,但這不代表事實的積極版本已獲得證明。亦因此,本案須按照正確的舉證責任方式,重新調查待爭議事實的積極版本。
8. 《商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所規定的義務,與隱名合夥合同當中的經營者須向隱名合夥人提供帳目的義務,彼此間不相混淆。只要一經證實上訴人仍未向被上訴人分派利潤,而後者依法仍可要求有關給付時,不論《商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所規定期間是否已過,上訴人仍負有提供相關帳目的義務。
撤銷性司法裁判的既判案;預先聽證。
1. 在前次已被撤銷的行政行為中,司法上訴人被指違反第32/93/M號法令《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22條第2款b)項結合第2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b)項、第19條第1款,以及第15/83/M號法令第2條、第6條及第13條之規定。被訴實體在作出上述決定時,以司法上訴人從違法行為中取得若干具體金額之經濟利益作為衡量因素。最終,上述行政行為被撤銷,理由在於合同所載的利率等資料所計算出的具體金額,不能視作司法上訴人從事不法活動所獲得之利益。
2. 在重新作出且現受爭議的行政行為中,行政當局不再視上方提及的具體金額為司法上訴人已獲得的利潤,而僅改為視司法上訴人具有獲得該具體金額作為利潤的意圖,並沒有違反撤銷性司法裁判的既判案效力。
3. 就行政當局在重新作出決定前,未有進行聽證的問題,須分析的是,行政當局在作出現受質疑的行政行為時,有否進行額外的調查措施,或其有否援引了在程序當中司法上訴人從未有機會知悉或表明意見的法律見解。比對兩個行政行為內容,現被上訴的行政行為並沒有新的事實或法律內容,因此,行政當局在執行撤銷性司法裁判,並重新作出另一行政行為前沒有再次對司法上訴人進行聽證,不導致有關行為無效。
假釋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