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競合關係
1.在法律規範方面,「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為實質競合抑或表面競合,雖無統一司法見解,但在本中院,已有一致的見解:「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為實質競合。主要出現不一致的是涉及相關的物件是否符合「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所規定的「器具或設備」的要求。(參見2021年3月18日中級法院第888/2020號合議庭裁判、2021年10月15日中級法院第 501/2021 號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2021年11月4日第759/2021號上訴案。)
2.在考慮到有關法條擬保護的法益,我們一直認為,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
3.本案的器具是組裝而成的,本為日常生活用具的物件,經組裝,做成具水煙槍功能的工具,成為可重複並專門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符合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 17/2009 號法律第15條規定的「器具」之要求。
- 欠缺說明理由
- 遺漏審理
1.作為導致「裁判無效」的「遺漏審理」和「欠缺說明理由」的理由,是兩種不同的情況,前者是沒有作出審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前半部分),而後者是作出了相關審理但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說明理由之要求(《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第355條第2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
2.《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前半部明確規定,“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為判決無效之原因。因此,只有當法院沒有就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問題表明立場時,才存在“遺漏審理”的裁判無效瑕疵。
3.有關刑事判決說明理由之要求,《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上述規定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方式,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法律對於說明理由,並無行文格式和闡述方式上的具體要求,只要能夠扼要、但盡可能地完整闡述,令閱讀者明白法院的立場及依據。
4.導致判決無效的理由,由法律以列舉方式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上訴之理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而非裁判無效之原因。
追訴時效
1.異議人在接獲以嫌犯身份被訊問的通知時,追訴時效期間中斷,重新計算。(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
2.異議人曾親自接獲以嫌犯身份被訊問的通知,即是其已經到案,異議人拒絕接受訊問以及不接收控訴書通知是其個人選擇,而案件已非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
3.檢察院作出通知控訴書時,時效中止,中止時間最長三年;隨後,時效期繼續計算。(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及第2款)
4.根據《刑法典》第113條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