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羅睿恒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馮文莊法官
就原審法院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行政管理機關的代表權;遲延;損害賠償;合同解除;抵銷
1. 本案中,擬對事實事宜提出爭執的原告已將其認為重要的證人證言進行節錄並將有關文本作為上訴陳述書的附件提交;此外,上訴陳述的客觀內容完全足以令上訴法院清楚了解原告對事實事宜爭執所建基的證言部份,因此,應視原告已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b項及第2款的要求。
2. 就原告的單一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是否具備足夠權力代表原告的問題,由於原告並沒有質疑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且其亦未能成功爭執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3. 基於債務人處於《民法典》第793條所指的遲延而要求其賠償的前提是要證明遲延導致債權人承受了損失。按照《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按衡平原則判定賠償金額的前提同樣是證明債權人承受了損失,惟有關損害之具體價值未能查明。鑑於本案並無具體事實支持原告因為被告的遲延承受了損失,原告要求損害賠償的請求不能成立。
4. 根據《民法典》第838條規定,進行抵銷必須符合以下前提:1) 存在互相之間的債權;2) 履行標的物具有可替代性,且屬於同一種類;3) 欲用以抵銷的債權必須已到期並可作出請求。
5. 縱然原告沒有按照雙方的合同規定於限期前支付第二期保證金,在被告已按照合同規定沒收原告已付的第一期保證金的情況下,有關合同無疑是因為一方的不履行而歸於解除及消滅。自合同解除時起已不能謂原告仍欠下被告第二期保證金。進而,原告未有向被告作出支付的第二期保證金,不能為被告所主張並用以與原告所享有的債權進行抵銷。
澳門以外法院作出的裁判之審查及確認;仲裁裁決之審查及確認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2條第1款以及第391條規定,聲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針對同一被聲請人提起相關程序,要求澳門特區法院審查及確認一份由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以及一份由內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
2. 鑑於未見《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或《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所規定之不予認可的情況,亦未見其他足以妨礙有關聲請的法定原因,涉案仲裁裁決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均應予以確認。
民事賠償 過錯比例
針對第一被害人的過錯對異議人造成的損害,異議人僅可另行訴訟向第一被害人或者第一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之保險公司作出追討。
本院已於判決時指出“按照第一被告(嫌犯)應承擔40%的過錯,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09,232.32元。然而,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上訴人承擔了澳門幣200,000.00元賠償,足以抵銷上述上訴人在本案中可獲得的賠償額,本院維持原審開釋判決。”
上述裁決應予以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