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7/2026 863/2025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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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羅睿恒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7/2026 553/202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禁用證據、過度推斷、毒品歸屬、量刑過重、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販毒罪、吸毒罪、吸毒工具罪

      摘要

      在本案中,既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便應查明其有多少份量(尤其是是否超過法定的5日用量)作非個人吸食的用途(即用作販賣、提供予他人等),並將足以判斷這些份量的事實反映在已證事實當中,而不能含糊其詞地在已證事實中認定上訴人既作販賣或提供予他人,又同時作個人吸食之用。
      因此,基於在上訴人持有毒品的份量、其用途及相應的份量上,與原審法院所進行的犯罪定性存在不相配匹的情況,因而構成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在此情況下,基於本院無條件重新對事實進行審查及補正,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以便就前述事宜(上訴人持有毒品的份量、其用途及相應的份量)重新進行審判;為此,經重新審理後,在有需要時應對已證事實作出補正,並在遵守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下進行相應的犯罪定性及量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7/2026 230/2026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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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7/2026 322/202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理由說明
      - 法律適用
      - 賠償

      摘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錄影光碟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經分析相關事實,原審法院已指出了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亦說明了對每一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原審法院已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3. 關於“合理理由解僱僱員”,中級法院過往的以下見解:“以合理理由去解僱一名僱員,就意味著這名僱員作出了一項引致不可能維持勞動關係的嚴重事實。故為了認定解僱的合理理由,具備第7/2008號法律即《勞動關係法》第69條第2款各項所列舉之任一狀況並不足夠,尚需評定其嚴重性及在工作關係中的相應效果。”
      這也就是說,判斷理由是否合理應建基於具體事實並作整體上的考量。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的事實(理由)供審判者作出判斷,而是把自身的概括性判斷交由法官作出判斷。

      4. 按照本裁判書第1、2及3點所裁決,上訴人所提出針對輕微違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鑑於此,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的彌補具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以維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7/2026 302/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簽發空頭支票罪
      - 罪數
      - 量刑 緩刑

      摘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支票是社會經濟生活中常見的支付手段,建立於買賣、租賃、服務、借貸等基础交易之上,其背後對應的是債券債務關係的消滅、轉移與清償。當債務人(出票人)將支票交付予債權人(持票人)時,原有的債務在法律上並未立即消滅,只有當債權人(持票人)於規定期限內向銀行提示付款且得到銀行的足額兌付時,原有的債權債務關係才正式消滅。
      3.支票屬於「無條件支付的委託」,在向銀行提示付款時,銀行只會兌現票面上填寫的完整金額。當支票的基礎債務有變更時,支票簽發人(出票人)可作廢原來的支票,重新簽發新支票。無論如何,支票簽發人(出票人)在法律上承擔著保證支票能夠足額兌現的義務,如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使支票不獲全額支付,在支票被拒付之時,便構成《刑法典》第214條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且為既遂。
      4. 當第一張支票因支票賬戶餘額不足而被銀行退回、行為人再簽發一張或多張空頭支票用以替代被拒付的支票時,因被害人以及支票所對應的債權債務是相同的,並未侵害新的被害人或財產利益,之後簽發的支票只是第一張被拒付支票的替代品或犯罪手段的延續,後行為被前行為所吸收,亦應以一罪論處。
      5.本案,上訴人簽發的第一張支票已經提示付款並因存款不足而被拒付,另外兩張支票是在催告之後才發出的,後面的兩張支票與前一張支票金額所依據的債務和金額雖有部分重疊,但整體並不相同,更有添加了其他債項,不符合以新支票替代舊支票並將舊支票作廢的情況,不能以一罪論處。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