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寄託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1. 被告將自己所擁有的物品放置在屬他人擁有的不動產之內,縱經多番要求並曾作出相應承諾會作出處理,卻仍沒有全數搬走有關物品,致令原告其後將有關物品搬移至另一租賃所得的不動產存放,繼而承擔了相應開支。合同是要約及承諾兩個意思表示的滙合而產生的法律行為,而本案的獲證事實並未能支持被告曾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原告發出足以證明雙方設立寄託合同關係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能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民法典》第1111條所指的寄託合同。
2. 學說和司法見解均認同,除了因給付和非因給付而引起的不當得利類型外,也存在介入型不當得利(或稱侵害權益型;enriquecimento por intervenção)此一獨立類型的不當得利。
3. 在介入型的不當得利中,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插手、使用或從法律保護的他人財產或權益中獲益,其核心要素在於行為人的得利是來自他人作為權利人的排他性權益;即使該行為並未造成權利人財產的實質減少(因而或未能滿足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損害要件),亦屬於“以他人為代價(à custa de outrem)”獲得的利益。
4. 被告在未獲得涉案不動產所有人(或有權對之作管理之人)同意下,持續地將其個人物品擺放在不動產內,實質上是在欠缺正當理由支持的情況下,以他人的權益為代價,使自己享受了其不應該享有的權益,故此,被告須就其得利向原告作出返還。
理解法律錯誤
1、緩刑的制度是一種以犯罪的預防為唯一目的刑事懲罰制度,尤其是容許對被判刑人設立緩刑期間的履行一定的義務,包括作出一定的行為或付出一定的代價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帶來的危害的措施。
2、於緩刑的義務的制度,《刑法典》第四十九條(義務)規定: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 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b) 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 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只有當證實了法官對重要的事實存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判時,方存在對上述原則的違反。(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 澳門政府為減輕因疫情造成影響的援助計劃
- 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 司法機關的審判權
1. 事實前提錯誤是指行政行為人作出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事實與具體情況下實際認定的事實存在差異,而這種差異源於行政決定中考慮了未經證實的事實或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事實。
2. 根據第33/2022號行政法規第6條第3款第2項第(3)分項的規定,如商號經營者為法人且於二零二一年度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中沒有申報任何僱員及非以租賃物業作為登記場所,但以商號登記的營業車輛不包括在內,商號不可作為該兩款所指的計算基礎
3. 因為上訴人的商號存在這兩種情況:(a) 在2021財政年度的補充所得稅申報表中未申報任何僱員;(b) 除已登記為商業機構的工業用車外,不得將租賃財產登記為營業場所,財政局方基於此項規定,實施了被訴的行為,並不存在事實前提的錯誤。
4. 司法機關有權對行政部門所作的事實判斷進行全面重新評估,也就是說,法院可以重新評估案件卷宗中提出的所有證據。司法介入並非僅限於證據評估中存在明顯重大錯誤的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