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原審法庭未查明對於判斷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針對每一員工)是否合理屬重要之事實,因而從本質上講,難以得出涉嫌違反者解除9名員工勞動合同是基於合理原因的結論。在此情形下,原審判決便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瑕疵。
2. 考慮到原審判決對於證人的證言遺漏審查分析,雖然法官對於證據的審查原則上應遵從自由心證原則,但心證的形成應建基於對證據進行客觀全面審查分析的基礎上。原審判決未對聽證中出示的證據作出有針對性分析說明,不可避免使人質疑其特別採信證人的證言的合理性。
因此,在分析證人證言時,原審判決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返還所有物之訴;留置權 ;債務到期;衡平減少損害賠償。
1. 留置權的成立首先要求有義務交付物之人針對有權要求交付之人也擁有一項債權,但該債權不能夠是與該物無關的債權。《民法典》第744條要求有關債權是因用於債務人有義務交付之物之開支而產生或因該物所造成之損害而產生,亦即,法律要求債權與物之間存在特定的聯繫。
2. 從《民法典》第747條可以推知,用以主張留置權的債權可以是尚未結算,但須已到期。有關邏輯不難理解,留置權的成立使有義務交付物之人交出物件的義務暫緩,故其獲法律承認得繼續持有本屬他人之物必須有正當的理由支持。如果有義務交付物的一方的交付義務已到期,但其有權收取的債權卻尚未到期,則其不得以該尚未到期的債權去妨礙他方請求交付物的權利的行使,此處的邏輯與合同不履行的抗辯類同。
3. 本案所討論的作居住用途的不動產屬原告個人所擁有,但原告及被告卻是相關的銀行抵押貸款的連帶債務人。在此情況下,銀行有權要求原告或被告任一方支付整筆的供款。按照《民法典》第517條,被告在向銀行作出每月供款後,其有權向原告求償。有別於代位,求償權乃一項全新(ex novo)發生的權利,而並非原有債權的轉移。
4. 儘管原告及被告,以及兩人與銀行之間的每月供款屬有確定期限的債,被告在向銀行作出每月供款後,其有權向原告求償,該權利屬新發生的權利,故為使有關債務到期,對原告作出催告仍為必須。
5. 本案中,考慮到被告未能證明其曾向原告作出催告,此外在答辯中被告亦僅限於指出其針對原告享有債權而有關債權應在兩人的財產清冊程序中結算,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債權的可要求性此一要件不符合此一觀點,應予以維持。
6. 《民法典》第487條規定,“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由於本案具體情況不符合上述規定,相關賠償金額不應予以扣減。
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量刑過重、緩刑
《刑法典》第142條(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規定如下: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罰:
a)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之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緩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欠缺說明理由之判決無效
-「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之法律定性
- 量刑 緩刑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作為判決書要件之理由說明部分,法律要求判決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就事實方面,該法條之規定並不要求法院必須在判決書內列明其賴以形成自由心證的各種證據的具體內容,也沒有要求解釋法院形成心證的心路歷程,法院心證之形成只需通過列舉證據適當予以呈現。
3. 《刑法典》第254條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與第255條的「將假貨幣轉手罪」的核心區別在於行為人與偽造者之間是否存在「事先之共同決意及協同關係」。
《刑法典》第254條之「協同」是指,偽造者與將偽造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之間有事先的共同的犯罪意圖,以明確或默契方式達成「偽造」和「轉手/流通」的合謀分工。該法律之規定旨在將偽造貨幣的活動與將假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的活動,在屬共同犯罪的情況下,作分別獨立處理。
「協同」並不要求「協同者」與「偽造者」必須相互認識,也不要求其等必須同時出現在偽造或轉手的實施犯罪地點。該「協同」關係可透過「偽造、交付、運送、轉手」關係中的成員,包括具備中介性質的團伙成員作為橋樑予以建立。只要證據證實行為人「明知」涉案貨幣係特定源頭偽造而來,且其在整體犯罪計劃中,與偽造團伙的成員以合謀或默契方式達成共同決意並有明確分工,即符合第254條「與偽造者協同」的法定處罰要件。簡單來講,行為人只要知道偽造的源頭,並自願擔任將偽造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的角色,即構成「協同」。
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故意、過失
《刑法典》第137條的規定如下: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
b) 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刑法典》第140條的規定如下:
『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傷害,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之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處罰行為人。
二、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節。』
《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h項的規定如下:
『…
h)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