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11/2025 812/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量刑過重 緩刑

      摘要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10/2025 610/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中止
      - 從犯

      摘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上訴人提供駕船運送偷渡者進入澳門的非法服務並因此保證中介人得到承諾的報酬,為此,在偷渡進入澳門屬有酬服務的前提下,原審法庭將上訴人協助偷渡者非法進入澳門的行為定性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犯罪定性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上訴人以木船運載四名偷渡者欲非法進入澳門,木船接近澳門岸邊約100米處被海關人員截查,上訴人的行為被截查時已完成協助他人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且當時未見上訴人曾因己意作出放棄繼續犯罪,或因己意作出防止不屬罪狀的結果發生或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

      4. 事實上,就如上訴人所言,即使其本人不參與,操縱偷渡活動的人士亦可以尋找他人開船運載偷渡者進入澳門,但是,上訴人的該一假設性情景僅指出開船者的身份有變,惟在法律層面而言,直接執行開船任務的人士以主犯身份從事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澳門的犯罪形式並無改變,為此,上訴人在案中並不存在從犯的事實基礎。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譚曉華製作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10/2025 410/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誹謗罪

      摘要

      當涉及侮辱、誹謗等侵犯名譽犯罪的案件時,被歸責之當事人的切身感受無疑應當受到法律的充分關注,但僅此並不足以使得刑事處罰具有適當性或正當性。作出歸責者使用一般的貶低、卑鄙甚或淫穢性言語,並不必然被直接認定為侵犯他人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只有當其言語違反了社會道德尊嚴所必需的最低倫理、依照普通人的客觀標準亦認定為侵犯名譽時,刑事處罰才是適當及必需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10/2025 775/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摘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一般經驗法則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2.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不同甚至矛盾的聲明版本)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3.《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明顯,該項法律規定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或罪過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交代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以及僅有賠償意願或泛泛而談的計劃並無切實賠償行動,並不能構成此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4.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10/2025 570/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公開及詆毁之構成
      民事賠償
      司法費用過高

      摘要

      *
      《刑法典》第174條(誹謗)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
      《刑法典》第176條(等同)規定:
      以文書、動作、圖像或其他表達方式作出誹謗及侮辱,等同於口頭作出誹謗及侮辱。
      -
      《刑法典》第177條(公開及詆毁)規定:
      『一、在第174條、第175條及第176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
      《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的人士負賠償義務。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