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羅睿恒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3.原審法院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上訴人犯罪時的年齡、案發事仍為在校中學生以及重新被納入社會之目的,給予一相對較長的暫緩執行徒刑期間,並輔以附隨考驗制度予以必要的輔導和約束,顯示是必需且適當的。過度的寬容不僅無法喚起犯錯者的悔意,反而會導致其失去約束,難以形成正確的價值觀和遵紀守法的觀念。
- 附加刑緩刑
- 禁止駕駛處罰的一併執行
1. 就附加刑暫緩執行的問題上,職業司機的身份並不能每次成為免卻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的藉口。上訴人亦曾經獲得法院信任,在之前的裁判中獲得附加刑的緩刑。但是,很明顯看到未能達到預期的效果。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的附加刑不判處緩刑的裁決正確。
由於卷宗欠缺資料顯示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又或根據法律上恢復權利的制度,都需要對上訴人的附加刑進行重新量刑。
2. 雖然《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規定兩案附加刑一併執行,但這並非刑罰競合,不能由後案處理前案刑罰的方式解決,其執行仍需由前案法官透過批示廢止緩刑,並訂明執行順序。
本案中,原審法庭不應在前案法官仍未作廢止緩刑批示時就將兩附加刑命令一併連續執行。
執行之訴;管轄權;排除管轄權協議;債務清償。
1. 由於請求執行人被推定是常居於澳門,而有關推定未被推翻,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5條以及《民法典》第763條的規定,澳門法院對涉案的執行之訴具法定管轄權。
2. 此外,根據主流的司法見解,經必要配合後,《民事訴訟法典》第13條至第18條和第20條直接或以類推方式適用於執行之訴,而當被執行人在澳門擁有住所,即通常居所,或在澳門有可被查封之財產時,澳門法院具有執行之訴的司法管轄權。經翻查執行卷宗,兩名被執行人在澳門有可被查封的財產,故澳門法院顯然對執行之訴有法定的管轄權。
3. 在兩名被執行人未能證明其與請求執行人之間存在排除澳門法院的管轄權協議,亦未能證明兩人曾清償執行名義之上所載債務的情況下,須裁定彼等提出的對執行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 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 婚姻財產制的確定
- 共同常居地
- 准據法的確定
1. 無論是澳門《民法典》第51條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均對夫妻財產關係的問題規定,在當事人沒有選擇的情況下,由共同常居地法律規範。
2. 個人實際且固定的生活中心所在地視為個人的常居地,而有權領取澳門居民身分證者為澳門地區的常居民。
3. 在夫妻沒有特別協議的情況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無論登記於夫或妻任何一方名下,原則上均屬夫妻共同財產。
4. 在法院作出有關的財產應屬於夫妻共有財產的範疇的認定時,並不妨礙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通過履行舉證責任,維護其正當的民事財產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