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羅睿恒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競合量刑裁判的效力
- 量刑
- 追訴時效
1. 競合量刑是確定行為人多項犯罪各單項刑罰應予一併執行的具體刑罰,如前案的刑罰在後案判決競合量刑決定作出之後、確定之前已先服刑完畢或獲宣告消滅,原審法院或上訴法院應重新審視有關競合量刑決定的效力及其具體執行方式。
2.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自願性公積金計劃;訴訟標的。
1. 若在起訴狀當中原告限於表明其儘管被僱主實體解僱,但其按照自願性公積金計劃的相關規定仍有權按比例收取僱主的供款部份,且其從未就僱主實體以合理理由解僱一事提出任何質疑及請求,那麼,僱主以不合理理由解僱不構成起訴狀所劃定的訴訟標的,且亦從未有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6條第2款的機制納入成為本案的訴訟標的。
2. 雖然法官在作出判決時在法律適用上不受當事人的陳述所限(《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但法官不得以原告從未提出的訴因作為裁判依據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此亦表示,法官不能通過改變法律定性,去審理一個原告沒有提供相應的事實基礎並主張的法律關係。
3. 由於原告曾作出並引致其被僱主實體解僱的行為不構成公積金計劃協議書所規定的任一足以排除其收取僱主供款權益的情況,因此,即使在本案中,原告是否被不合理解僱並不構成本案的訴訟標的,但原告仍有權收取相應的僱主權益部份。
詐騙罪、清洗黑錢罪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刑罰競合
應指出的是,刑罰的司法競合並不是旨在給予犯罪行為人刑罰的優惠,而是面對著行為人所觸犯的多項罪行(不論在同一案件又還是在不同的案件中,只要符合《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透過司法競合的方式,從而定出單一刑罰的制度。
試想想,倘若按照異議人/上訴人的邏輯,當犯罪行為人以實質競合的方式實施了100項犯罪,難道司法機關就要將之拆分為100個獨立的案件處理,從而達到異議人/上訴人所認為的、只要當中有一個案件判處緩刑的情況下,仍必須給予多個案件競合刑罰暫緩執行的處理?
這種做法顯然是違反常理及法理的。
事實上,按照我們現時的法律制度,其宗旨是同一犯罪行為人在同一階段涉及多宗刑事案件或被多宗案件分別判刑時,應盡可能透過同一案件進行審理、透過同一卷宗執行實際徒刑;這一做法體現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至第18條的規定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