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羅睿恒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民事賠償金額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由於上訴人所質疑的損害事實獲得維持,卷宗不存在改變賠償金額的前提,故而,原審法院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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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 司法機關的審判權
1. 事實前提錯誤是指行政行為人作出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事實與具體情況下實際認定的事實存在差異,而這種差異源於行政決定中考慮了未經證實的事實或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事實。
2. 根據第33/2022號行政法規第6條第3款第2項第(3)分項的規定,如商號經營者為法人且於二零二一年度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中沒有申報任何僱員及非以租賃物業作為登記場所,但以商號登記的營業車輛不包括在內,商號不可作為該兩款所指的計算基礎
3. 因為上訴人的商號存在這兩種情況:(a) 在2021財政年度的補充所得稅申報表中未申報任何僱員;(b) 除已登記為商業機構的工業用車外,不得將租賃財產登記為營業場所,財政局方基於此項規定,實施了被訴的行為,並不存在事實前提的錯誤。
4. 司法機關有權對行政部門所作的事實判斷進行全面重新評估,也就是說,法院可以重新評估案件卷宗中提出的所有證據。司法介入並非僅限於證據評估中存在明顯重大錯誤的情況。
- 文化遺產的保護
- 改變紀念物的外觀的行為
- 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 工程准照的需要
- 保存文化遺產的義務
- 破損的認定
- 文化遺產的完整性
- “一事不二審”原則的適用
1. 無論是更改建築物牆身顏色,還是在水巷、門面、牆頭、花槽等位置新增其他物件,都對禪院建築物、其組成部份或者整體景觀產生影響,因此,為著第11/202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6)項之效力,司法上訴人對XXX作出的改動應視為須領取准照方可進行的‘工程或工作’。
2. 立法者將第11/201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6)項所指“工程或工作”的認定與決定權限賦予了文化局,而非土地工務局,因此,文化局才享有判定涉案行為是否屬第98條第1款6)項所指之“工程或工作”的權限,這是“具強制性及約束力的意見”的宗旨和存在理由。
3. 第11/2013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與第2款規定,任何人均承擔保存文化遺產的義務,包括,均有義務不侵犯屬文化遺產之財產的完整性,均有義務防止屬文化遺產的財產破損、毀壞或滅失。該法律第12條1)項要求被評定財產之所有權人必須履行“適當使用有關財產,以確保其保存及完整,避免該等財產破損、毀壞或滅失”的一般義務,其第13條則進一步要求此等財產之佔有人和其他物權權利人必須履行同樣的義務。
4. 凡作為具重要文化價值的文明或文化見證、且應特別加以維護和弘揚的財產,均屬文化遺產。
5. 文化遺產之“完整性”不僅指其物化形態之結構與形體完好無損,而且涵蓋它們所體現的氣質、美感、景觀、整體佈局之構思及它們與整體環境之融洽和諧。
6. 第11/201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6)項要求的“破損”須包括對文化遺產的“原真性、完整性、美學價值”的任何損害。
7. 司法上訴人在XXX實施“YY堂前方建築物更改外牆顏色”、“更改通道牆身飾面的顏色”、“更改花園牆身飾面的顏色”、“水巷新設置多組路燈”、“停車場加裝鋅鐵圍板”、“門口加裝支架及玻璃護罩”、“在牆頭位置安裝金屬支架”、“在花槽位置安裝金屬支架”更改工程,改變了XXX的外觀特徵、空間氛圍不協調,導致紀念物的整體景觀、原真性及文化價值受損。
8. “一事不二審”原則尤其在刑法領域的成為基本的原則,也適用於行政法的處罰規則,應該理解為禁止在處罰性活動中對相同的事實基礎進行重複(或第二次)衡量的含義。
9. 面對多項違反的行為行為也僅僅受到一項的罰款處罰,該假設所產生的行為瑕疵也不是決定性的和無關緊要的,也不會產生行為非有效的法律後果,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