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假釋的實質要件
的確,從判刑資料顯示,上訴人借醉在清晨時份侵犯在街道上行走的女途人,對其施以胸襲、親吻及上下其手,行為足以對被害人及社會大眾造成強烈的不安與恐懼,尤其是在本澳的社會中,有相當一部分人士需要在夜間、清晨上下班工作,上訴人這樣的性侵行為足以令社會安寧造成重大的衝擊。
因此,從刑罰的一般預防層面,尤其需考慮到的是上訴人的犯案性質、行為的惡性與嚴重性;所以,面對著上訴人這種高度危險性的犯罪行為,倘若在此情況下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損刑罰在一般預防層面的阻嚇作用,甚至令廣大市民失去對刑罰的信心。
故此,本院認同原審法庭關於一般預防方面的見解,而且未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主觀認知的錯誤、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審查證據錯誤、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量刑過重、偽造文件罪
《刑法典》第16條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按照《刑法典》第16條第1款的規定,所指的是行為人錯誤地認為自己的行為屬合法,且行為人的這種錯誤是不可對其作出歸責的;這時,構成該條文所指的不可譴責的錯誤,基於行為人無罪過,所以阻卻犯罪。
倘若這種錯誤是可譴責行為人的,則構成上述條文第2款的情況,並得特別減輕行為人的刑罰。
廢止緩刑、適用法律錯誤(《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逃避責任罪
中級法院在第875/2021號裁判中提到: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廢止緩刑要求同時出現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形式要件為: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實質要件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
儘管在客觀的層面上,上訴人的確已多次不按時履行報到義務,違反緩刑的條件,而且在主觀層面上,也反映上訴人有欠積極性的履行態度;然而,參照中級法院在第784/2025號裁判中所提到的,在廢止緩刑時,我們還需要考慮“包括犯罪的類型、犯罪的條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刑法對所犯罪行的刑罰類型”等要素,尤其是要確定僅以徒刑作威嚇,是否仍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亦即上述中級法院在第875/2021號裁判所指的實質要件。
免除工作;人員的不稱職;無法維持職務聯繫。
1. 根據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89條第2款,如人員之行為等級降至“第四等”,則推定其為不稱職,無法維持職務聯繫。
2. 一旦人員之行為等級降至“第四等”,行政當局須提起相應的行政程序,以評估維持有關人員職務聯繫的可行性 – 更準確而言,是判斷個案的具體情況是否足以推翻以上提到的推定。
3. 鑑於不存在司法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前提及法律前提錯誤,被訴決定指未有任何可推翻通則第189條第2款的推定的事實不存在任何事實或法律層面之上的錯誤,應予以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