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巨額詐騙罪之追訴時效
- 追訴時效之中止
- 追訴時效之中斷
- 追訴時效 刑罰時效
1.巨額詐騙罪之刑幅最高為五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以及第111條第1款規定,有關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由犯罪既遂之日開始計算。
2.刑事追訴時效是法律規定追究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間。一旦消滅期間完成,公權力機關就不能針對犯罪事實繼續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責任應予消滅。這一制度所追求的是法之穩定。
時效期間中止是指:出現導致阻卻國家做出刑事追究違法者之行動的障礙,有關障礙阻卻時效期間進行,使時效期間停止進行,並在克服有關障礙或有關障礙消除之後,繼續進行期間。
時效期間中斷是指:出現導致過往之時效時間不能使用的法定原因,每次中斷之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3.根據經2014年1月1日生效的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規定,行為人不知悉已成為一刑事訴訟程序的嫌犯,或稱不曾到案,仍符合缺席審判制度,相關訴訟程序屬於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行為人一旦到案,便成為非為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其缺席審判聽證屬於嫌犯無出席聽證之制度。
4.本案,嫌犯完全不曾到案,從訴訟程序開始,沒有出席將之設為嫌犯之訴訟措施,直至作出裁判,仍然下落不明,這是典型的完全缺席審判之程序。因此,本案無出現《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間中止的情況,而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d項及第2款規定,在定出進行審判之日,追訴時效中斷,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5.《刑法典》第110條至第118條就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和刑罰之時效以列舉而非例舉方式作出了明確且清晰的規定。根據《民法典》第318條及第319條的規定,“中斷之存續”是“中斷之效果”的特例。《刑法典》中沒有規定這一特例,我們認為這是立法者的本意,是保障法之穩定這一目的之使然,不是立法漏洞。
《刑法典》明確將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時效期間,分為追訴時效和刑罰時效,《刑法典》第114條第2款規定“時效期間自科處刑罰之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刑罰時效未有開始進行,這說明追訴時效還在進行。
因此,在未有確定判決之前,追訴時效進行,自判決確定之時,開始進行刑罰之時效。(參見中級法院第459/2006號上訴案2006年10月5日之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824/2011號上訴案2012年7月26日之合議庭裁判、 中級法院第616/2017上訴案2018年1月11日之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66/2020-I號上訴案2020年9月10日之合議庭裁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1.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清洗黑錢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上訴人在檢察院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無認罪悔罪的表現,且其作出本案清洗黑錢之行為固然須予以法律譴責,但考慮到其為初犯、其罪過程度、亦如實交代了案件經過(其聲明乃定罪之主要依據)、其過往人格、生活經歷、犯罪原因、方式、性質及後果等,我們認為未能得出其具有必須以實際執行刑罰方能譴責的主觀惡性及較大的人格矯正難度的結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