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羅睿恒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居留許可的廢止
- 事實犯罪的跡象
- 事實前提的錯誤
- 檢察院的歸檔批示的效力
- 檢察院的刑事偵查權的影響力
1. 要令第16/2021號法律適用於上訴人的情況,只需看看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否該法第23條第2款第2項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即可,即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訴人實施了犯罪行為或意圖實施此類犯罪行為。
2. 如果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人士“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尤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犯罪或預備實施犯罪”,則其逗留許可可被廢止。
3. 行使上述法律第35條的權利屬於行政當局真正的自由裁量權力,並排除法院對其行使該項權力的合法性審查,但是,如果以其他法律所規定的理由,如本案所涉及的第23條第1款和第2款第1項的規定的理由中有關對澳門特區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所基於的事實的認定車廂錯誤,也就是出現事實前提得錯誤,法院可以予以審理。
4. 所謂事實前提錯誤指的是行政機關在作出相關行政行為時所基於的事實與實情不符;或者說,作為行政行為基礎的事實前提有別於真實的情況,兩者之間存在差異,行政機關是基於未經證實或與真實情況不符的“事實”作出行政行為,以致在法律適用方面也出現錯誤。
5. 法律賦予行政當局的職權決定是否廢止逗留許可,但是必須基於《行政程序法典》第59條及第86條第1款規定的“行政機關應採取其認為有助於調查的措施;如知悉某些事實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的決定,還應設法調查所有此等事實,而為調查該等事實,得使用法律容許的一切證據方法”。
6. 《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第42條第1款、第245條和第265條第1款的規定,對屬於公罪的犯罪。檢察院遵循調查、發現事實真相、合法性和客觀性等原則。
7. 治安警察局具有刑事警察身份但在刑事偵查方面絕對接受檢察院的領導,而就第16/2021號法律第23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中,對於同一事實所作出的存在犯罪跡象的事實認定,除了對刑事警察機構有約束力,而且必須遵循法律體系統一性和連貫性的原則,尤其是,在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23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時,必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265條第1款的規定進行系統的解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
正如原審法院所提到,案中大部分的賠償不是由上訴人所支付,而是同案的另一名被判刑人支付(參見卷宗第50頁);換言之,案中並未有體現上訴人有充分彌補其過錯的表現。
所以,倘若以過於寬鬆的準則來批准其假釋,有可能會對社會大眾釋出錯誤的訊息,令人們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以身試法,不利於刑罰的一般預防。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僱主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證據審查的錯誤,而非評價證據之結論的不同。法院審查證據所得出的結論與上訴人或案件當事人的不同,並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法院所查核的是被上訴判決在證據審查層面是否存在錯誤,而不是能重新評價證據並對案件事實作出重新認定。
2.僱主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須符合實質要件和程序要件之要求。
一方面,根據《勞動關係法》第68條第2款及第69條第2款規定,構成僱員解除勞動關係的合理理由,要求:必須存在僱員違反僱員義務的過錯行為;僱員的過錯行為的嚴重程度必須十分嚴重,致使勞動關係無法維持,且亦無法被要求維持。
另一方面,根據《勞動關係法》第69條第1款和第4款規定,僱主在知悉有關不可能維持勞動關係的嚴重事實或情況之日起計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將終止勞動關係的決定通知有關僱員,並須對歸責於僱員的事實作出簡述;如果沒有在知悉有關事實或情況的三十日內作出書面通知或所引用的理由缺乏根據的情況下,終止勞動關係的理由被視為不合理,即使僱員真的有過錯,也不能事後改變這一結果。
醉酒駕駛罪、緩刑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規定(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二、任何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者,亦科處上款所定的刑罰。
三、過失者,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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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