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
- 「與武器相關的物品」
1.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2條第2款(二)項就“與武器相關的物品”作出定義:“在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非特意設計及製造的專門用於造成毀壞或潛在毀滅性損害的特定裝置或其他物品,因其可令人受驚,又或可對人或動物造成重大損害而等同於武器”
2.與一般意義上的犯罪工具不同,某些常見於社會生活中的物品,單就其自然屬性而言,並不具備武器的攻擊、毀壞功能,但當行為人蓄意利用該物品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毀滅或精神恐慌,且該物品具備造成重大損害的客觀物理能力時,則會被認定等同於武器。
3.第12/2024號法律第92條的「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之犯罪,在其第1款規定了二種情況:
第一, 具先設的攻擊意圖而持有武器或其他工具;
第二, 無合理解釋持有或攜帶危險性工具。
可見,構成「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之犯罪主要取決於物品的特性、持有目的以及實際造成的後果。
4.第12/2024號法律第92條第1款規定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這裡的「工具」不是狹義的,結合同一法條第2款及同一法律第2條第2款的規定,包括日常生活中具攻擊性和傷害性的物品。
5.雖然,被上訴人在事件中所使用的攻擊工具是玻璃紅酒瓶,屬於日常生活中的常見物品,為盛酒容器,但因其形狀、材質、重量以及破碎後的鋒利程度,具有可對人或動物造成重大損害的物理特徵且殺傷力大,被上訴人意圖用其攻擊傷害他人,且亦使用該酒瓶對被害人實施了襲擊行為,更使用破裂後的酒瓶瓶頸多次插向被害人的身體,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頭部及身體受傷。
因此,涉案的玻璃紅酒瓶符合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2條第2款(二)項(1)規定的“相關物品”,應認定為“等同於武器的其他物品”。
6.根據被上訴判決及卷宗的資料,被上訴人基於攻擊的意圖持有玻璃酒瓶前往公共場並用之襲擊被害人,被上訴人知悉該玻璃酒瓶的殺傷力且罔顧酒瓶可能對在場其他人造成傷害、恐懼之危險,故本案符合第12/2024號法律第92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的物品的本質、持有目的以及所造成危險後果之要求。
因此,被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的罪名成立。
適用法律的錯誤(《刑法典》第64條、第44條第1款)、逃避責任罪
立法者針對「逃避責任罪」訂定了“選擇刑”(pena alternativa)的罰則,但《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選擇刑”的制度,而是適用於“替代刑”(pena substituída)的罰則制度。
例如:「醉酒駕駛罪」,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的規定: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所以,針對「醉酒駕駛罪」,立法者在一開始訂出罰則時,已沒有給予徒刑或罰金的選項,所以審判者在量刑時,便不應適用《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選擇徒刑或罰金,而應直接按照同一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定出刑罰的分量,再考慮是否適用同一法典第44條的替代刑罰。
回到本案,審判者已將「逃避責任罪」設定為“選擇刑”,所以原審法院一開始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選擇了徒刑,便無須再按照同一法典第44條的規定考慮是否以罰金代替徒刑;因為《刑法典》第64條與第44條的規定分別適用於不同的刑罰制度。
可見,上訴人混淆了兩種刑罰的制度;所以,其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分別確立了具體的原則及應參照的標準和應考慮的情節因素。
《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居留許可的廢止;刑事犯罪。
1. 司法上訴人因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有關犯罪行為依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亦因此,行政當局廢止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所必須的法律前提條件已悉數符合。
2. 被訴行為是基於司法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行為,因而廢止其居留許可,經衡量法律所欲保護的公共及私人利益,有關決定未見超逾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1項第1分目以及第23條第2款的目的,且亦未見其過當或違反司法上訴人所援引的各項行政法的一般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