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
非法提供工作。
1. 第21/2009號法律第1條第3款之規定旨在將那些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工作,但無須預先取得當局許可的情況排除於該法的適用範圍之外。只有“宗教、體育、學術、文化或藝術活動”,以及其他性質上類同,且同樣符合第21/2009號法律第1條第3款立法理由及目的之其他活動,方有可能跌入該條文的適用範圍之內。
2. 考慮到案中所涉具體涉及的“工作”的受益對象屬於第21/2009號法律第5條所包含的主體,且本案事實未能顯示第21/2009號法律第1條第3款所要求的提供服務合同之存在,而有關活動亦非條文所指的“宗教、體育、學術、文化或藝術活動”或與之性質類同的活動,有關“工作”不為該條文所包含的圍範之內。
3. 由於司法上訴人與涉案澳門公司之間建立了事實上的勞動關係,而澳門公司接受由外地僱員所提供的工作並從中受益,相關的工作亦不屬於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1款所規定的例外情況,因此,被訴實體作出的處罰決定,應予以維持。
- 宣讀嫌犯訊問筆錄
- 緩刑
1. 根據本澳司法實踐,在內地和澳門當局達成協議,由內地權限部門依法允許澳門司法警察局在內地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對相關嫌犯錄取聲明並製作的筆錄,經相關嫌犯又或辯護人申請後,可以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並作為合法證據。
本案中,根據審判聽證紀錄(卷宗第348頁)顯示,檢察院在審判聽證中請求宣讀第一嫌犯在內地向司警局人員面前所錄取的口供,但是第一嫌犯的辯護人則明確表示不同意宣讀有關口供內容,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a)款規定,相關聲明不得被宣讀。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亦考慮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就原審法院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
1. 綜合分析並評價上訴人為質疑相關事實事宜所羅列的各項證據,以及其他載於案中的證據後,原審法院對各項事實事宜所作之答覆具穩妥的證據基礎所支持,因此,須裁定上訴人對事實事宜的爭執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在結論中,請求裁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之所有請求均不成立,而反訴請求理由則成立的理據,只有在事實事宜獲得變更的情況下才會有其意義。有鑑於本院裁定上訴人對事實事宜的爭執理由不成立,因此有關理據同樣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