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理由說明
- 法律適用
- 賠償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錄影光碟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經分析相關事實,原審法院已指出了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亦說明了對每一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原審法院已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3. 關於“合理理由解僱僱員”,中級法院過往的以下見解:“以合理理由去解僱一名僱員,就意味著這名僱員作出了一項引致不可能維持勞動關係的嚴重事實。故為了認定解僱的合理理由,具備第7/2008號法律即《勞動關係法》第69條第2款各項所列舉之任一狀況並不足夠,尚需評定其嚴重性及在工作關係中的相應效果。”
這也就是說,判斷理由是否合理應建基於具體事實並作整體上的考量。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的事實(理由)供審判者作出判斷,而是把自身的概括性判斷交由法官作出判斷。
4. 按照本裁判書第1、2及3點所裁決,上訴人所提出針對輕微違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鑑於此,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的彌補具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以維持。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簽發空頭支票罪
- 罪數
- 量刑 緩刑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支票是社會經濟生活中常見的支付手段,建立於買賣、租賃、服務、借貸等基础交易之上,其背後對應的是債券債務關係的消滅、轉移與清償。當債務人(出票人)將支票交付予債權人(持票人)時,原有的債務在法律上並未立即消滅,只有當債權人(持票人)於規定期限內向銀行提示付款且得到銀行的足額兌付時,原有的債權債務關係才正式消滅。
3.支票屬於「無條件支付的委託」,在向銀行提示付款時,銀行只會兌現票面上填寫的完整金額。當支票的基礎債務有變更時,支票簽發人(出票人)可作廢原來的支票,重新簽發新支票。無論如何,支票簽發人(出票人)在法律上承擔著保證支票能夠足額兌現的義務,如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使支票不獲全額支付,在支票被拒付之時,便構成《刑法典》第214條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且為既遂。
4. 當第一張支票因支票賬戶餘額不足而被銀行退回、行為人再簽發一張或多張空頭支票用以替代被拒付的支票時,因被害人以及支票所對應的債權債務是相同的,並未侵害新的被害人或財產利益,之後簽發的支票只是第一張被拒付支票的替代品或犯罪手段的延續,後行為被前行為所吸收,亦應以一罪論處。
5.本案,上訴人簽發的第一張支票已經提示付款並因存款不足而被拒付,另外兩張支票是在催告之後才發出的,後面的兩張支票與前一張支票金額所依據的債務和金額雖有部分重疊,但整體並不相同,更有添加了其他債項,不符合以新支票替代舊支票並將舊支票作廢的情況,不能以一罪論處。
假釋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 假釋
給予假釋亦需要同時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服刑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已經服刑五年,期間,一直保持良好服刑表現,遵守獄規,積極參加工作、學習和矯正活動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其始終能夠自我約束和努力改進,整體上一直朝正向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