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 特別減輕
- 扣押物
1.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清洗黑錢罪狀以及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行為人具有藥物依賴(“毒癮”)只是對其罪過程度(可譴責性)有所影響,對其行為的不法性並不直接產生影響。特別是建基於本案中上訴人的犯罪的手段,行為的方式和情節,乃至持有毒品的數量、種類等情節,縱使認定其為染有毒癮者,亦不能得出其行為不法性相當輕微的結論。
4. 本案中,上訴人只承認了部分被指控事實,其認罪對發現事實真相並不具明顯作用,而認罪的態度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成立。
5. 根據上訴人販毒的時間及涉及的金額,原審法院認定相關款項均為犯罪所得的裁決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而由於屬犯罪所得,原審法院宣告將該扣押金錢歸特區所有的裁決亦正確。
量刑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偽造技術註記罪」
-「偽造文件罪」
1. 本案,上訴人獲得環境與節能基金批給的購買或更換環保設備的資助金;環境保護局派員到上訴人所申請地點訪查獲批設備的購買安裝或更換情況時,沒有見到獲批的一部空氣清新機;上訴人解釋相關設備正在維修,並為避免被環境保護局懷疑而需返還已收取之資助,向環境保護局提交了一份設備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其中,將該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的日期由“28/1/2017”改成“28/12/2018”,單據內的其他內容並無改變;案件也未證明不存購買安裝及維修之事實。
2. 技術註記是通過技術儀器全部或者部分製作的可以讓利害關係人認識其所代表的一個法律上重要的事實。那些構成偽造罪所指的文件並非技術註記,而是那些技術註記所代表的東西——如所記錄的價值、重量、長度或者一個時間或者過程的紀錄,必須構成一個關於生活的特定的過程或者現象的參考數據的證據。
3. 涉案文件偽造的對象僅為維修單據上的日期,不與相關設備的任何技術數據或參數相關聯,即使該修改偽造是透過影印機、透過當中的機械及技術運作而達成,亦不屬於由自動操作的技術器械所註記的某一數值、重量、計量、狀況或某一事件之過程,不構成《刑法典》第243條b)項規定的“技術註記”。
4. 構成偽造文件罪的主觀故意,要求:
- 一般故意(dolo genérico),即《刑法典》第13條規定的情形;及
- 特定故意,即以下犯罪意圖:
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該不當利益是指透過偽造或者使用偽造文件而獲得物質或非物質的好處。
5. 由於本案未能證明到上訴人沒有購買或更換相關設備或將之安裝在獲許可之外的店鋪,亦未證明涉案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中所載的維修事實不存在,那麼,案件便缺少了事實基礎,不能認定上訴人具備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偽造文件罪的特定犯罪故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