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蔡武彬法官
緩刑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刑罰的暫緩執行。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同時,法益仍得以獲得維護。
案發時上訴人被檢測的血液酒精濃度為1.28克/公升,略超過法定最低量(1.2克/公升),但並不由此反映其“故意程度及不法性並不高”。本案發生於上訴人前罪之緩刑期屆滿的僅僅一年之後,同時也是上訴人完成戒酒治療計劃的一年之後,上訴人雖獲得了“XX社”給予的正面評估結論,卻於本案在飲用含酒精成分的飲料之後駕駛汽車,觸犯「醉酒駕駛罪」。上訴人於案發時以現行犯的方式被警員截獲並接受酒精呼氣測試,雖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該自認係建基於確切的酒精檢測結果之上,故而刑事價值相當有限。基於此,原審法院的“即使嫌犯的前科案件對其科處徒刑並附隨考驗制度及強制嫌犯接受戒酒治療,依然未能夠預防嫌犯再次實施同類型的犯罪,由此反映嫌犯並未從過往的審判及判刑中吸取教訓”的分析並無任何偏頗之處,為防止上訴人再次犯罪,需在特別預防方面作出特別要求。
其次,在一般預防方面,醉酒駕駛行為於本澳屢禁不止,且相關行為的不法性甚高,對公共道路安全,特別是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和健康均構成極大風險,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損害了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對其科處的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醒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因此,在一般預防犯罪的層面,上訴人亦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假釋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假釋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就原審法院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上訴人的陳述責任。
1. 在澳門的民事訴訟制度中,當事人得就原審法院的事實事宜向上訴法院提出爭執。從《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及第629條可見,上訴法院並非仿如在適用口頭原則及直接原則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的原審法院般,重新對整個案件的事實事宜進行審理;上訴法院的審理範圍是受限於當事人所具體劃定的範圍,所以,《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要求上訴人須具體列出其認為原審法院裁定屬不正確的部份。
2. 另外,為免此類型的上訴理據流於當事人僅籠統地指出其不同意原審法院的答覆,從而造成上訴法院無法準確及有效地得悉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對事實認定的具體理由,以及支持上訴人有關理解的具體理據,法律要求上訴人先進行理性的分析及評估以及將有關的證據材料整理,以免有關機制被濫用,並確保上訴程序中涉及事實事宜的爭執能得到有效的審理,避免整個訴訟程序因為對事實事宜籠統的爭執而受到拖延。
3. 從《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可見,縱然上訴法院須依職權分析雙方當事人沒有在上訴階段中明確列出及分析的其他已載於卷宗的證據,但雙方當事人明確地按照第599條第1款及第2款所指出的證據,顯然是當事人對事實事宜作爭議的基礎,並將構成上訴法院審理有關問題的出發點。故此,倘上訴人欠缺陳述有關基礎,立法者的取態是上訴中涉及事實事宜的爭執將予以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