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執行之訴的異議
- 執行名義
- 債的存在的事實
1. 執行之訴必須擁有“執行名義”這個充分和必要條件,它通過執行名義本身的形式要件和實體要件而滿足執行之訴的形式前提和實體前提。兩個前提缺一不可,並且其缺乏為不可彌補的。
2. 執行名義不一定要文件的原本,那些證明書、影印本,只要依《民法典》第377條以後的條文規定時,就可以等同於文件的原本,也同樣地在執行力方面等同於文件原本。
3. 執行名義中必須明確載明債務的存在,而且這種債務是可以確定的,並且是可要求性。
4. 債的可要求性表現為依債的性質為可以向債務人提出給付要求,並且是指其形式上的可要求性,因為執行名義為確定性之債,具有即刻通過最短程的途徑以其名義作證據以實現其債權。
5. 正因執行名義僅要求形式上的可要求性,對於被執行人來說,法律容許其根據執行名義的形式不同作出相應的反對——執行的異議。
6. 本上訴所爭議的也並非有關的文件是否符合執行名義的形式要件的問題,而是有關名義所載的實體債務是否存在以及是否符合可要求性的實體條件。這就是上文所提到的內在可要求性及外在可要求性的區別的問題:即使有關的執行名義所載的債務符合形式上的可要求性,及外在可要求性,也應該符合實體可要求性,即內在可要求性。祗不過這種內在可要求性並不表現在執行名義的形式上,而是需要通過法院在等同於宣告之訴的異議程序中予以認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存疑從無原則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邏輯定律及法定證據規則。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2.根據統一的司法見解,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換言之,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I - 根據行政卷宗第26頁至第30頁的圖片以及被上訴實體兩名證人的證言,司法上訴人經營的“A超級市場”有三間倉庫,位於超市店舖後方,每一間倉庫內均搜獲藥物、中成藥及天然藥物,各種藥物雜亂地擺放在倉庫貨架和地面上,放置藥物的紙箱已經打開,箱內有不同類別的藥物混合存放,部分紙箱上寫有“A超市”的字樣。從上述事實可以推斷司法上訴人取得涉案藥物,包括從外地進口非本地製造的藥物,亦可推斷司法上訴人曾向公眾供應及出售藥物,因而構成司法上訴人被歸責之事實的表面證據。
II – 在本個案裏公共行政機關以間接證據得出其作出處罰的事實,證明有關事實乃構成行政違法之結構性元素,皆因行政機關發現在上訴人的貨倉內存有各種藥品,而所用的包裝箱帶有藥房名稱,由此可知這些貨物乃供出售之用,但上訴人並無藥房牌照,包括中成藥的銷售亦未獲許可,故行政違法證據充份。
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加重毀損罪
《刑法典》第185條的規定如下:
『未經有權者同意或許可,進入或逗留在附於住宅且設有圍障之庭院、花園或空間,船隻或其他交通工具,設有圍障而供公共部門或公營企業用、供運輸服務用、或供從事職業或業務用之地方,又或任何設有圍障且公眾不可自由進入之地方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
《刑法典》第196條的規定如下:
『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b)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c)小額:在作出事實之時未逾澳門幣五百元之數額;
d)破毀:將裝置撞開、弄斷、又或全部或部分破壞,而該等裝置係用於在內或在外閉阻或阻止進入房屋或進入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者;
e)爬越:由通常非用於進入之處,侵入房屋或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尤其係指由屋頂、天台門、露台門、窗、牆壁、地下缺口、又或由用以閉阻或阻止進入或通過之任何裝置侵入者;
f)假鑰匙:
(一)仿造、假造或改造之鑰匙;
(二)真鑰匙,但在偶然或被人藉詭騙方法取得,而不受有權使用該鑰匙之人所控制者;及
(三)撬鎖物,或可用於開鎖或開啟其他安全裝置之任何工具;
g)標記:經法院裁判或在正當獲許可作出協議之人之協議下而設置,作為確定土地與土地間之界限之任何建築物、植物、壕溝或突出物、圍障物又或其他記號。』
-
《刑法典》第206條的規定如下:
『一、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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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07條的規定如下:
『一、使下列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屬巨額之他人之物;
b)公有紀念物;
c)供公眾使用之物或公益之物;
d)性質屬文化財產,且已被法律評定為文化財產之物;或
e)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之他人之物。
二、使下列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屬相當巨額之物;
b)經列入官方所命令作出之財產清單內之天然物或人造物,又或法律規定受官方保護之天然物或人造物;
c)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或
d)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之物。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與第四款及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