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4/2026 199/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以勞動代替罰金

      摘要

      不論是以罰金代替徒刑(《刑法典》第44條)、還是以勞動代替罰金(《刑法典》第46條),均需滿足其法定實質要件,即: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4/2026 239/202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恢復司法權利、量刑過重、醉酒駕駛罪

      摘要

      根據第27/96/M號法令(經第87/99/M號法令所修改)第18條第1款的規定,“刑事紀錄證明書由身份證明局以電腦發出,該證明書係證明資訊當事人前科之唯一及足夠之文件”。
      上指法令第23條第1款a項規定:
      “一、取消刑事紀錄內之下列內容:
      a) 已被適用下條規定之恢復權利之裁判;”
      同一法令第24條規定:
      “一、自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時起經過下列期間,且在該期間內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自動發生法律上之恢復權利:
      a)十年,如所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超逾五年;
      b)五年,其餘情況。
      二、屬輕微違反之情況,服刑後經過一年,且在該期間內未再次被判罪時,則恢復權利。
      三、恢復權利不會對被判罪者因判罪而引致之確定喪失帶來任何益處,亦不損害被害人或第三人從該判罪中獲得之權利,且僅憑恢復權利不會將被判罪者在無能力時所作行為之無效予以補正。
      四、本條所指之恢復權利不可廢止。”
      因此,儘管在上訴人的交通違例記錄(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中,仍然顯示其在第CR1-13-0139-PCS號卷宗、第CR1-12-0127-PCS號卷宗、第CR4-10-0136-PCS號卷宗的記錄,但既然在刑事層面上,身份證明局已按其職權發出卷宗第39頁的刑事記錄證明書,並顯示上訴人已沒有其他刑事層面的犯罪前科記錄,在未有人針對該份刑事記錄證明書的效力提出爭議的情況下,那麼,我們便應視上訴人已獲得恢復司法權利;在此情況下,他的犯罪前科記錄便不應再被考慮。
      正如終審法院在其第52/2020號裁判中提到:
      “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如被告被判處超逾5年的徒刑,並且在自刑罰消滅時起計的10年期間內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自動在法律上恢復權利,被告的刑事紀錄中有關該裁判的內容將被確定註銷,不會記載於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中。
      如果被告因再次犯罪而被判刑,法官在量刑時不能考慮已被確定註銷的法院裁判。”
      所以,原審法院考慮了一系列未被載於上訴人最新刑事記錄證明書中的前科記錄(因恢復司法權利而被註銷)是不恰當的,也不符合上述法令所規範的恢復司法權利制度。
      基於此,本院認同上訴人在這裡的見解,並認為應按照卷宗第39頁刑事記錄證明書的內容,將上訴人視為等同於初犯(在刑事犯罪層面上)。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4/2026 269/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假結婚、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

      摘要

      要強調的是,關於第一嫌犯及上訴人的私人生活關係,只有他們才最清楚,在此情況下,倘若他們沒有提供任何憑證,警方也無從以“大海撈針”的方式進行取證,在行為人未有提出反證的情況下,他們便需要承擔過程中所產生的負面結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4/2026 788/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緩刑
      - 附加刑緩刑

      摘要

      1.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多項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家庭原因亦未能改變相關預防需要的考慮。

      2. 就附加刑暫緩執行的問題上,我們只能說職業司機的身份並不能每次成為免卻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的藉口。事實上,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均多多少少與駕駛行為有關連,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的附加刑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4/2026 853/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超車操作

      摘要

      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道路交通法》第40條規定了“超車操作”必須遵守的一系列義務,如駕駛員未能確定其超車操作不會引致其車輛與同向或對向行駛的車輛碰撞的危險,則不應開始超車;駕駛員開始超車前尤應確定車行道在安全超車所需的距離及寬度方面均暢通無阻;超車完畢後,駕駛員應在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情況下儘早駛回原車道。"
      此外,《道路交通法》第30條還規定了“車速的一般原則”,駕駛員應根據道路的特徵及狀況、車輛的規格及狀況、運載的貨物、天氣情況、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車速,使其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