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7/2026 406/202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

      摘要

      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規定:
      “一、未依法獲批准而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以供賭博之用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在娛樂場作出的貨幣匯兌業務,推定是供賭博之用;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娛樂場。”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2/07/2026 600/2025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理由說明與判決矛盾的瑕疵
      - 理由不充分
      - 舉證責任
      - 表面證據
      - 無罪推定原則的適用
      - 自由心證原則

      摘要

      1.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指的是判決所闡述的理由與作出的決定本身出現邏輯上的矛盾的情況,例如理由說明的結果指向判處,但最終卻作出開釋的判決。
      2. 上訴人所指責的是判決書的“理由不充分”,不論這種瑕疵多麼嚴重,都不能包含在上述所指的瑕疵之中。
      3. 由於構成懲罰性訴訟請求的事實尚存爭議,因此舉證責任應由公共行政部門承擔,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的規定,如果對事實的證明存在無法克服的疑點,則應作出不利於公共行政部門的裁決。這足以證明原審法官完全了解本案的舉證責任。
      4. 人們普遍認同對初步證據的理解越來越穩定地傾向於認為它構成減輕舉證責任的一種機制。在因侵權行為而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雖然由受害方證明的損害方的過錯,但受害方的介入案件之中往往會減輕他們的舉證負擔,透過所謂的表面證據來幫助他們達成目的。
      5. 原審法官對案卷和行政程檔案中所載的所有證據要素的綜合評估沒有出現明顯違反證據規則和邏輯規則、人們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以及經驗法則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確立了證據採納及其審理的自由原則,只要初步證據合法,就應予以採納。除了足以構成法官完全心證的充分證據之外,還有本身不足以使法官完全採信,但足以令對方提出反證的表面證據(prova de prima facie)。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2/07/2026 329/2025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私家車往來港澳常規配額續期
      - 善意原則
      - 申請條件
      - 適用法律的前提錯誤
      - 既遂行為

      摘要

      1. 申請人在提出續期申請時,理應自行了解自己是否符合續期申請的要求,沒有權利依賴行政當局的提醒,否則,這種心態等於推卸責任。
      2. 善意原則僅適用於自由裁量的行政行為,不適用於受羈束之行政行為。因此,不存在司法上訴人主張自己的合理期盼受到侵害。
      3. 所謂的“法律前提的錯誤”體現為行政實體對列入考量範圍的事實基礎所適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規定不合適。
      4. 被訴實體在提起行政程序時,該違法的移轉行為經已發生,即使在必要訴願進行期間,將所有的股移轉回原股東,也不影響已既遂的違法行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2/07/2026 740/202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羅睿恒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2/07/2026 389/202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恐嚇罪、量刑、緩刑

      摘要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分別確立了具體的原則及應參照的標準和應考慮的情節因素。
      《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依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我們重申,緩刑的適用前提是需符合“譴責犯罪行為、有效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若緩刑的適用與該核心目的相悖,無法實現對犯罪行為的應有懲戒,亦不能充分發揮預防同類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作用,則依法不應給予上訴人緩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