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譚曉華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行政處罰;違法行為人的身份;進口行為的實際操控人。
1. 按照第52/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以及同一法令第9條所適用的《刑法典》第123條第2款之規定,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取決於行為人在作出有關行為上的過失。
2. 在現實情況當中,抽象上,可以發生的情況是,某一法人以任何方式所指派的人士,在執行前者所委派的事務過程中,作出了一些行政上的違法行為。就此等行為,只要被指派的人士本身在觸犯行政違法行為一事上有其過錯,且有關違法行為的處罰對象並非按照法律規定受限於有關法人者,被指派的人士有可能亦須基於行政違法行為而受到處罰。
3. 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的規範文本中的「使」意味著該規定所制裁之「違法者」是“實際(efectivamente)”支配「運入,運離,轉運」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第7/2003號法律第52條),立法者並不關注相關貨物之所有權人、發貨人及收貨人的具體身份。當然,“實際支配”既可以是親自操作和實施,也可以是指使與操控他人實施。
4. 基於涉案的進口行為是在司法上訴人的指使下實施,因此,作為進口行為的實際操控者,司法上訴人負有相應義務,確保第7/2003號法律當中各項規定得以履行,而一旦其在故意或過失情況下,違反該法第37條第1款所定義務時,便須就有關行為承擔相應的行政違法責任。
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自由評價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犯罪罪名和罪數之認定、量刑過重
一、《刑法典》第197條規定,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觸犯了盜竊罪。
《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a)項盜竊罪的犯罪加重情節,乃為盜竊他人之動產之價值屬相當巨額者。在這,考慮的是被害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的金額,方視為被盜竊財物的價值。
二、如在原審判決依據的文字內容中並無任何自相矛盾之處,反而是該等判決依據的上文下理均屬互相對應且思路清晰時,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款所指的瑕疵的。
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並不要求法院必須在判決書內列明其賴以形成自由心證的各種證據的具體內容,也沒有要求解釋法院形成心證的心路歷程,法院心證之形成只需通過列舉證據適當予以呈現
四、《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五、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終審法院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六、連續犯罪的前提為: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時間上的關聯性;以及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所有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只要有任何一項不獲滿足便排除。
七、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民事賠償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及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A)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未能證實嫌犯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有關事實,足以認定參加人、與貨主之間的合同屬於承攬運輸合同。繼而,參加人與嫌犯之間的合同關係亦為承攬運輸合同。並為此,宣告參加人、與被害人(貨主)之間的承攬運輸合同無效;而嫌犯、參加人之間的承攬運輸合同同樣無效。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賠償裁決有充足的事實及法律根據,決定正確,應予以維持。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1.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而相關事實中已得以充分認定有關的婚姻並非真實,而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偽造文件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從相關事實中可以看到,在第一嫌犯的介紹及參與計劃下,第三和第四嫌犯在澳門虛假結婚,三名嫌犯的目的是通過申報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虛偽的婚姻關係,以家庭團聚為由,意圖令第三嫌犯取得澳門定居許可。
由於政府有權限機關已經開展了審批,並在作出調查期間揭發了事件,因此第三嫌犯未能成功取得居留許可及澳門身份,彼等目的未能達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