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適當及適度原則
1. 從有關客觀事實中,雖然上訴人在收取建築工程公司開出支票後向兩下判公司“訛稱”相關支票超出了彼等應收款項而向兩下判公司索要款項。而其後建築工程公司再向下判公司支付工程餘款並因而遭受損失。
然而,在欠缺上訴人與下判公司之間工程實際價值,具體應支付工程款項以及建築工程公司再向兩下判公司支付工程餘款具體情況等事實,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並未足夠顯示相關的詭計以及損失的情況。
2.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的確並未能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存在有關詭計,而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患有明顯錯誤。
3. 上訴人被採用羈押措施是以其被原審判決判定罪名成立為基本前提的。考慮到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在本案存在之疑問未被排除前,卷宗現有資料亦未構成上訴人實施詐騙罪之“強烈跡象”(根據卷宗第89-91頁之司警偵查總結報告,本案中也只是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實施詐騙罪),因而對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的條件尚未充足。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及宣讀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包括現場照片、監控截圖、電話紀錄、屍解報告等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殺人罪處罰侵犯他人生命的行為,出現第129條所指情況則以加重處罰。搶劫罪所保護的是財產。兩者保護的法益不同,不存在同一行為作出雙重法律評價的情況。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行為的法律定性正確。
履行債務裁判之審查及確認;再審申請;內地法院待決的執行程序;訴之利益。
1. 按照《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1款第5項,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在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時,有關裁定不予認可。
2. 本案中,儘管被聲請人確曾就有關判決向內地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但只有在有待審查及確認的裁判“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時”,按照上引規定該裁判方不會予以確認。根據被聲請人所提交的資料,內地最高人民法院亦已駁回其再審申請,因此,本案不存在上引第11條第1款第5項所規定的情況。
3. 根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5條規定,申請人向一地法院提出執行申請的同時,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然而,該申請人只可以待一地法院執行完畢後,才根據該地法院出具的執行情況證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採取處分財產的執行措施。
4. 本案中,儘管聲請人已向內地法院提起執行程序,但此不妨礙其根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規定,要求澳門特區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內地裁判,使其能在澳門特區產生法律效力,此外,亦得按照上引第5條規定,向澳門特區法院要求假扣押屬被聲請人所有且處於澳門特區的財產,甚至在成功獲得中級法院的確認判決後,在澳門特區提起執行程序,以查封被聲請人的財產。
5. 除非有足夠證據支持,正在內地待決的執行程序中已查封到屬被聲請人(債務人)所有的足夠財產,以確保聲請人的債權,否則,聲請人顯然有需要透過另一在澳門特區提起的執行程序,以就債權的餘額在澳門特區作執行及收回。因此,被聲請人指聲請人無需要申請確認現有待確認的內地裁判此一理據並無道理。
6. 在欠缺《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之不予認可,亦未見其他足以妨礙有關聲請的法定原因,涉案內地人民法院所作之民事判決書應予以確認。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1.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相當巨額詐騙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上訴人在警察機關及檢察院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根據《刑法典》第50條規定,上訴人在緩刑期間須遵守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行為規則。
禁止駕駛的緩刑、交通輕微違反
“可接納的理由”是讓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並透過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來把“可接納的理由”此一不確定概念來加以具體化,因此並不存在一個定律。例如,司法見解一般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