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羅睿恒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假釋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換而言之,假釋應以服刑人所作事實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往的人格、服刑期間各方面的表現所呈現的人格方面的演變為依據,在這些依據真實顯示服刑人真心悔改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方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考量假釋一般預防要求的重點,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 偽造文件罪
- 單一犯罪
- 連續犯
- 量刑
1.根據《刑法典》第29條的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同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2.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行為符合或行為後果符合或行為後果可能符合一罪狀事實,仍然追求或希望或放任相關後果發生的心理狀態。行為人犯罪的原因或目的,有些情況會影響犯罪之故意,但並不能與犯罪故意相混淆。
3.根據案件的獲證事實,我們看到,在2018年4月,上訴人與第二嫌犯透過虛假僱用關係、以“C有限公司”的名義,使用第06400/IMO/DSAL/2018號批示為第二嫌犯申請並取得「外地僱員逗留許可」及獲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在2019年4月25日接近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有效期到期(2019年5月20日)時,上訴人申請取銷了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半年後(2019年11月27日),上訴人以另一間商號“D”的名義、使用另一個第32221/IMO/DSAL/2019號批示再為第二嫌犯申請並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該兩次行為相距的時間並不是短時間,後一行為具新的犯罪決意、新的實施安排,不符合只有一個犯罪故意的情況;同時,案中也明顯不存在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
因此,上訴人的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所規定的連續犯或為僅具單一故意的單一犯罪之主張不成立。
緩刑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刑罰的暫緩執行。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同時,法益仍得以獲得維護。
案發時上訴人被檢測的血液酒精濃度為1.28克/公升,略超過法定最低量(1.2克/公升),但並不由此反映其“故意程度及不法性並不高”。本案發生於上訴人前罪之緩刑期屆滿的僅僅一年之後,同時也是上訴人完成戒酒治療計劃的一年之後,上訴人雖獲得了“XX社”給予的正面評估結論,卻於本案在飲用含酒精成分的飲料之後駕駛汽車,觸犯「醉酒駕駛罪」。上訴人於案發時以現行犯的方式被警員截獲並接受酒精呼氣測試,雖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該自認係建基於確切的酒精檢測結果之上,故而刑事價值相當有限。基於此,原審法院的“即使嫌犯的前科案件對其科處徒刑並附隨考驗制度及強制嫌犯接受戒酒治療,依然未能夠預防嫌犯再次實施同類型的犯罪,由此反映嫌犯並未從過往的審判及判刑中吸取教訓”的分析並無任何偏頗之處,為防止上訴人再次犯罪,需在特別預防方面作出特別要求。
其次,在一般預防方面,醉酒駕駛行為於本澳屢禁不止,且相關行為的不法性甚高,對公共道路安全,特別是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和健康均構成極大風險,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損害了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對其科處的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醒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因此,在一般預防犯罪的層面,上訴人亦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