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債務糾紛;不當得利;舉證責任。
1. 在現審理的個案中,原告(同為被反訴人)及第一被告(同為反訴人)同時針對他方主張多筆債務。就案中原告質疑原審法院認定其曾向被告借款的若干部份,考慮到案中證據足以支持有關債務存在一事,原審法院認定該等債務存在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2. 就案中由原告在起訴狀當中所主張,其向第一被告交付的一筆港幣2,619,800.00元的款項,由於該筆款項是在沒有任何原因支持的情況下,由原告交予被告,因此,根據《民法典》第467條第1款及第2款的不當得利制度的一般原則,第一被告負有向原告作出返還的義務。
3. 就上段所提及的一筆款項,原告一直主張有關款項是因為清償債務的原因而交付予第一被告。而在第一被告的答辯中,其亦清楚理解原告的請求,此外,第一被告甚至主張其與原告之間尚有其他債務,並要求在(假設)原告所主張的債務成立的情況下,在原告欠第一被告的其他債務之間作抵銷。若第一被告欲主張上述港幣2,619,800.00元是因為清償債務以外的其他原因由原告向其作出交付,其應該在答辯中陳述並解釋箇中原因,進而,原告則負有證明該原因不存在之責任。
4. 在本案中,原告曾將港幣2,619,800.00元交付予第一被告一事,並無爭議。面對以上情節以及本案的獲證事實,上述港幣2,619,800.00元顯然應視為是原告在沒有原因的情況下,交付予第一被告。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相關通訊的日期,亦欠缺分析上訴人所提交的文件,引致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不能夠合理地得出該判決所認定的結論。
假釋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隱名合夥合同;提交帳目;出資義務之履行;舉證責任。
1. 《商法典》第551條及其續後條所規範的隱名合夥合同的目的在於令經營商業企業之人,可以接受隱名合夥人的出資,以獲得額外的經營資本,並在該出資者分享盈餘及分擔業務虧損(除非分擔虧損的責任在合同中免除)的同時,對企業保有專屬的經營,不會被出資者干預有關經營活動。
2. 由於隱名合夥合同其中一項主要功能是令商業企業獲得財產性質之出資,《商法典》第554條第1款所規定的出資義務顯然是隱名合夥人最主要的義務。因此,《商法典》第554條第5款的規定也就不難理解:除另有約定外,如隱名合夥人遲延出資,須中止行使其法定或合同之權利,而出名營業人則可要求其償付債務。
3. 根據《商法典》第557條第4款,如出名營業人不提交帳目或隱名合夥人對有關帳目不滿,則適用《民事訴訟法典》中規範提交帳目之特別程序。由此可見,對於現討論的隱名合夥合同而言,帳目的目的及功能是為了令隱名合夥人得知 – 就其已作的出資 – 在相關企業活動中所能得到分享並收取的成果,即有關利潤,又或是其須承擔的虧損額度。
4. 上訴人在其答辯狀以及嗣後訴辯書狀中,一方面陳述了被上訴人從未履行其出資義務,另一方面則主張其已發出信函向被上訴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5. 不論是從合同不履行的抗辯,抑或是從合同解除的角度作考慮,應由債務人(即應作出資者)承擔並證明其已經支付投資金額的舉證責任,故此,在清理批示階段對事實事宜篩選過程中應羅列的,應是疑問列的積極版本(應作出資者已交付出資?)。
6. 除更佳見解,即便認為就合同解除相關問題的舉證責任存在不同見解,但更合適的做法是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規定,將各個可予以接受之解決方案相關的受爭議事實均同時進行羅列,以避免案件發生事實事宜不足而導致的重審。
7. 儘管事實事宜篩選中以消極方式所羅列的獨一項疑問列最終不能獲得證實,但這不代表事實的積極版本已獲得證明。亦因此,本案須按照正確的舉證責任方式,重新調查待爭議事實的積極版本。
8. 《商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所規定的義務,與隱名合夥合同當中的經營者須向隱名合夥人提供帳目的義務,彼此間不相混淆。只要一經證實上訴人仍未向被上訴人分派利潤,而後者依法仍可要求有關給付時,不論《商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所規定期間是否已過,上訴人仍負有提供相關帳目的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