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假釋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存疑從無原則
- 量刑 緩刑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證據之審查方面的錯誤,而不是指在審查證據後所得的不同結論。
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並認定相關事實,藉以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意圖否定原審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之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2.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抑或保持沉默)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3.《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緩刑的實質要件。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 連續犯
- 共同正犯、從犯
- 特別減輕刑罰
1.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同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犯罪手法由犯罪行為人的意志所決定,不屬於外部的客觀情況。犯罪手法之方便有效並不構成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其罪過。
2.正犯與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方式,各自以其自身方式促使或協助事件的發生。其中,正犯是主要的參與者,擔當著主要角色,支配著構成犯罪之行為;從犯則是次要或偶然的參與者,屬幫助性質。從犯在犯罪中的參與不是實質性的,即使沒有其介入,相關的犯罪依然會發生。
上訴人與從事職業介紹工作的第二嫌犯合謀分工,利用上訴人澳門居民的身份以及獲得的聘請外地員工的許可,透過設立虛假的工作合約,為他人取得在澳門逗留的許可,並令第二嫌犯取得中介費用。上訴人並非單純地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幫助,而是親身且直接地參與其中,更具有不可或缺的關鍵作用。故此,上訴人非為「偽造文件罪」的從犯,而是共同正犯。
3.特別減輕刑罰的前提要件是:相關的情節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行為人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作出自認,此情節不能符合特別減輕刑罰的前提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