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連續犯、量刑過重、巨額詐騙罪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按照案中的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針對被害人C及D所實施的兩次詐騙事件,就每名被害人而言,均符合上指條文前半部分的前提要件(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然而,在構成連續犯的前提上,還需要符合上述條文後半部分的前提要件(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終審法院在其第195/2020號裁判中曾提到:
“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和謹慎”。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當中並未有具體描述有哪些事實可構成這種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外在誘因,第一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當中所提出的見解,也只是其對事實所作的個人解讀。
終審法院在其第42/2019號裁判中又提到:
“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
基於案中並未見有人曾提出增加事實的主張(即增加:足以反映第一上訴人基於外部的便利且可相當程度上減輕其罪過因素的情況下而對被害人C及D實施第二次的詐騙行為的事實),所以,依照原有的已證事實,只能反映被害人C及D先後兩次因電話詐騙而被要求交付金錢。
基於此,本院認同兩位檢察院司法官的見解,並認為本案當中並未存在足以判定第一上訴人在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同一外在誘因下,分別對上述兩名被害人實施第二次的詐騙行為,故不存在連續犯的關係。
量刑過重、緩刑
*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依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 以勞動代替罰金
不論是以罰金代替徒刑(《刑法典》第44條)、還是以勞動代替罰金(《刑法典》第46條),均需滿足其法定實質要件,即: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恢復司法權利、量刑過重、醉酒駕駛罪
根據第27/96/M號法令(經第87/99/M號法令所修改)第18條第1款的規定,“刑事紀錄證明書由身份證明局以電腦發出,該證明書係證明資訊當事人前科之唯一及足夠之文件”。
上指法令第23條第1款a項規定:
“一、取消刑事紀錄內之下列內容:
a) 已被適用下條規定之恢復權利之裁判;”
同一法令第24條規定:
“一、自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時起經過下列期間,且在該期間內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自動發生法律上之恢復權利:
a)十年,如所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超逾五年;
b)五年,其餘情況。
二、屬輕微違反之情況,服刑後經過一年,且在該期間內未再次被判罪時,則恢復權利。
三、恢復權利不會對被判罪者因判罪而引致之確定喪失帶來任何益處,亦不損害被害人或第三人從該判罪中獲得之權利,且僅憑恢復權利不會將被判罪者在無能力時所作行為之無效予以補正。
四、本條所指之恢復權利不可廢止。”
因此,儘管在上訴人的交通違例記錄(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中,仍然顯示其在第CR1-13-0139-PCS號卷宗、第CR1-12-0127-PCS號卷宗、第CR4-10-0136-PCS號卷宗的記錄,但既然在刑事層面上,身份證明局已按其職權發出卷宗第39頁的刑事記錄證明書,並顯示上訴人已沒有其他刑事層面的犯罪前科記錄,在未有人針對該份刑事記錄證明書的效力提出爭議的情況下,那麼,我們便應視上訴人已獲得恢復司法權利;在此情況下,他的犯罪前科記錄便不應再被考慮。
正如終審法院在其第52/2020號裁判中提到:
“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如被告被判處超逾5年的徒刑,並且在自刑罰消滅時起計的10年期間內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自動在法律上恢復權利,被告的刑事紀錄中有關該裁判的內容將被確定註銷,不會記載於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中。
如果被告因再次犯罪而被判刑,法官在量刑時不能考慮已被確定註銷的法院裁判。”
所以,原審法院考慮了一系列未被載於上訴人最新刑事記錄證明書中的前科記錄(因恢復司法權利而被註銷)是不恰當的,也不符合上述法令所規範的恢復司法權利制度。
基於此,本院認同上訴人在這裡的見解,並認為應按照卷宗第39頁刑事記錄證明書的內容,將上訴人視為等同於初犯(在刑事犯罪層面上)。
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假結婚、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
要強調的是,關於第一嫌犯及上訴人的私人生活關係,只有他們才最清楚,在此情況下,倘若他們沒有提供任何憑證,警方也無從以“大海撈針”的方式進行取證,在行為人未有提出反證的情況下,他們便需要承擔過程中所產生的負面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