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量刑過重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 聲明異議
- 量刑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信任之濫用罪、標的物
作為信任之濫用罪的標的物,所針對的是動產,包括金錢。
然而,基於金錢具有可替代性,正如DR. LEAL-HENRIQUE在其《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當中曾提到“倘若他人之動產具有可替代性的特質(例如:金錢),便有可能難以區分有關之動產是屬於行為人的,還是屬於第三人的,因而對信任之濫用罪的定性也會造成困難;然而,並不妨礙一旦證實了全部或部分金錢的所有權,便可以確定是否存在違法的行為。因此,只有逐一對每一個案作出考慮,方能確定是否存在此類的犯罪行為。”
以本案為例,儘管在實務操作當中,要證明這一“返還”的操作可能會有一定的難度,但鑑於我們需遵守“存疑無罪的原則”,所以在未有確實的證據或存有合理疑問的情況下,均應作出對嫌犯有利的決定。
第16/2021號法律;對澳門的公共安全及秩序構成確實危險;偽造文件罪;禁止入境期限;適度原則。
1. 本案中,雙方並無爭議的是司法上訴人觸犯了刑事犯罪且已被判罰。一如獲證事實所顯示,司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
2.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26條第2款,具維持澳門特區的公共安全及秩序職能的行政當局須依照其專業能力,就已被認為是第16/2021號法律第23條第2款的人士是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安全或秩序構成“確實危險”作出預測性評估。根據本案具體情節,被訴決定認為司法上訴人所作出之行為明顯對澳門的公共安全及秩序構成確實危險的結論,並無可予以指摘之處。
3. 行政當局根據第16/2021號法律所實施禁止入境的決定是考慮到相關人士所可能對澳門的公共秩序及安全所構成的危險,有關判斷既要考慮澳門在該刻的社會狀況,亦要考慮有關人士的具體情況及過往經歷。
4. 司法見解一致認為,行使自由裁量權或在法律所給予的類同裁量空間下所作出的行政行為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除非出現顯而易見的錯誤、明顯不公正或違反行政合法性、平等、適度、公正及公平等行政法的一般原則的情況。
5. 一如被訴決定所指,司法上訴人的犯罪事實明確,且故意及不法程度高。對此,行政當局按其職能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進行權衡後,作出的被訴決定未見明顯的不適度或違反行政法的一般原則。
法律適用
新法所擔心的正是要適用第14條第2、3款的規定的前提條件。此條件是僅僅證實嫌犯的單純持有毒品的行為,如果證實了販賣的行為,就按照情況直接適用第8或者第11條的規定,無需通過第14條第2、3款才適用。我們需要指出的是,第14條第3款的計算在內,僅僅也是為了計算上的考慮,絕對沒有在同時證實嫌犯的販毒和吸毒行為的前提下,將吸毒罪予以吸收的考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