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譚曉華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量刑過重 緩刑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共同犯罪
- 事實事宜
- 共同犯意
- 犯罪中止
- 因事後對受害人的賠償的特別減輕
- 量刑
第五嫌犯上訴人的題述的主張的關鍵在於是否依據已證事實足以認定嫌犯們存在共同犯罪的意圖,屬於“事實事宜”,必須認定可以說明其等存在犯罪意圖事實,即使屬於結論性事實亦然,條件是,這種結論性事實必須有其他客觀的事實作為支持,即通過對這些具體事實作出推論,就可以合適地得出那些結論性事實所包含的結論。
2. 共犯的前提是要有一主觀因素——協議,意思是指為實施某罪狀行為而作出的明示或暗示的決定;以及要有一客觀因素,並構成事實的共同實行,即直接參與實行。在這裡,共同實行並不要求所有行為人均參與所有旨在產生符合罪狀結果的具有組織性、計劃性或具有或多或少複合性的行為,而只是要求每一行為人的行為成為整體行為的組成部分,而該部分對協議旨在產生的結果和目的屬必要者。
3. 當存在一個為達到某一犯罪結果的共同決定時,各個參與實施構成罪行要件的行為的參與者,無論其所作行為是這要件範圍內的哪一部分,均以正犯處之
4. 獲證事實明確顯示,在由預備至實行的整個犯罪過程中,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全程共同參與使用假籌碼騙取娛樂場真籌碼的犯罪活動,案中並無事實表明該上訴人曾因己意認真作出努力以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上訴人並不存在所謂其作出犯罪中止的情節。
5. 《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在賦予法院酌情給予特別減輕的時候並沒有要求所支付的部分賠償需要多大的比例,何況《刑法典》第28條仍然在規定對共同犯罪的罪過程度的考量其罪責時,也應該考慮各自的罪過。
6.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選擇刑罰的自由權力。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
假釋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近年有所改善,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 禁止駕駛及吊銷駕照之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在判處違法人士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時,為了避免一旦實際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導致過度影響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維生之人士的個人及家庭生計,故准予在具體個案會作出適當考量,以決定是否批准暫緩執行相關的附加刑。
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決定並非必然,仍須從具體個案中考量是否能夠滿足預防犯罪及或輕微違反的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