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9/2026 736/202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假釋

      摘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9/2026 803/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新證據

      摘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只有當證實了法官對重要的事實存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判時,方存在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3.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是指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即: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
      4.在平常上訴階段中提出原審法院在辯論及聽證終結時尚未存在的全新證據或未考慮的新事實要素,須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對「新事實」、「新證據」的要求,即:
      1)「新生性」,第一審審判聽證完成之前不知悉或無法取得;
      2)「顯著證明力」,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5.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之效力,上訴人在審判時便已知悉的事實或證據方法不屬於新的事實或證據方法,除非他充分地說明相關理由,以便法院對其沒有在審判時將它們提交的做法作出評價。(第15/2017號統一司法見解上訴案,2019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定出統一司法見解)
      6.僅因疏忽或策略選擇不提出的證據,則無法以「新證據」要求對之進行調查。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9/2026 643/202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聲明異議
      - 羈押措施
      - 廢止緩刑

      摘要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以及其聲明異議申請,上訴人的異議仍然是在重申其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所持的理由,當中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不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被異議裁判所作出的被異議之判斷。
      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被上訴批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後,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和廢止緩刑的決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9/2026 603/202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精神賠償、將來的賠償、工資損失、交通意外

      摘要

      中級法院在第786/2010號裁判中提到: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
      法律賦予了審判者依照衡平原則作出決定的自由決定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其決定出現明顯的不公平、不適當的情況下才又介入的空間。”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9/2026 346/2026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主題

      對內地民政局婚姻登記處作出的離婚批准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被審查的文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順義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作出的離婚協議書以及離婚證內所作出的離婚批准,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四. 中國內地北京巿民政局在其職權範圍內,審查雙方當事人是否具離婚意願、是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共識後,准予離婚並發出離婚證的決定,得成為審查及確認程序的標的。
      五. 關於自願離婚協議書,首先,該協議書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其是由擬離婚的雙方當事人所訂立,本身不具有《安排》第2條所指的“判決”性質。由於自願離婚協議書不屬《安排》第2條所指的“判決”,故不構成審查及確認的標的 (就相類似情況,可見中級法院2018年4月12日及2019年4月11日在第1070/2017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六. 本院僅對離婚證書內所載之離婚批准作出確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