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4/2025 583/2024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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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4/2025 743/2024/A 效力之中止
    • 主題

      判給行為的效力中止;難以彌補之損失;所謀求之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

      摘要

      1.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及第121條第1款規定,批准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下列要件之同時成立:1) 被針對的行政行為具有積極內容(或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份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份);2) 預料執行有關行政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3)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以及4)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2. 在上述要件未能悉數獲得符合下,公開招標程序中落選的投標人針對行政當局的判給批示所提出的效力中止的聲請不應獲得批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4/2025 349/2024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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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4/2025 119/202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大廈天台漏水;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過錯推定;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共同原因;賠償的減少或免除。

      摘要

      1. 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對構成共同部份的天台負有看管義務,其須對其進行維護,確保其不會對他人造成損害。
      2. 管理機關須對其看管之物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但證明其本身無過錯,又或證明即使在其無過錯之情況下損害仍會發生者除外。在《民法典》第486條第1款的過錯推定未被推翻的情況下,其須就受害人所承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3. 《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規定,如受害人的行為與侵害人的行為同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受害人是在有過錯下作出有關行為,則法庭須判斷是否減少或免除賠償。在未符合上述規定所指之情況下,上訴人主張應減少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此一理據不成立。
      4. 儘管上訴人的行為引致被上訴人須租用另一單位,但這不代表被上訴人必須租住條件更優、租金更貴的另一單位。被上訴人在未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租用該另一單位,應視其欠缺應有謹慎,並因而使其需要負擔更為昂貴的開支。因此,對於被上訴人有權收取的金錢賠償應按《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對之進行減免。
      5. 終審法院2009年1月21日在第54/2008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根據《民法典》第487條的規定,只要行為人之過錯程度低、該行為人的經濟狀況拮據及比受害人差以及責任險僅支付賠償總額的一小部分,可以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造成損害之金額訂定出損害賠償。”本案中,不存在相應的事實基礎以供判斷並支持有關賠償金額應予以降低,故此,須裁定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4/2025 880/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排除行為的理由
      - 已證事實與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不相容
      - 發回重審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原審法院僅基於卷宗所載的截圖以及聽取進行錄像查觀的警方證人的口供也僅證實嫌疑人與嫌犯的相貌相似為由而排除嫌犯為事實盜竊的行為人,而在卷宗中仍然充分載明足以確定行為人的其他證據,單從這些證據來看,原審法院沒有予以充分的理由予以排除,尤其是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由港珠澳大橋口岸離開澳門的具體時間記錄、警方分析案發期間的案發現場錄像記錄和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俗稱“天眼”)的錄像記錄,其中包括“與嫌犯相貌相似之人”曾經用手伸向受害人的袋子,手持電話,以及“天眼”沒有其他人接近受害人及以手伸向其袋子的動作的記錄,那麼,基於此,即使嫌犯否認作出犯罪事實以及沒有搜尋贓物,結合卷宗所載截圖以及聽取進行錄像查觀的警方證人的口供而證實嫌疑人與嫌犯的相貌相似這一證據,也足以認定嫌犯偷取被害人放在手袋內的手提電話的犯罪事實。
      3. 由於本上訴法院沒有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對證據進行再次審理,就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