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12/2025 248/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違令罪

      摘要

      澳門《刑法典》第312條 -(違令)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12/2025 994/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判權消滅
      - 競合量刑過重

      摘要

      1. 雖然刑罰競合屬量刑問題,但其係由判決作出且涉及被判刑人最終被判處之刑罰,應視為終局判決,故作出判決之法庭不得在判決作出後,基於嗣後出現之事宜,取消(廢止)前判。即便認為相關判決存在瑕疵(非屬《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和第361條允許補正及更正之情形),亦應透過上訴審程序(平常上訴或再審)予以消除。

      2.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競合刑罰的刑幅為六個月徒刑(各罪中刑罰最重者)至一年五個月徒刑(各罪刑罰總和),原審法院判處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可以看到,該量刑基本反映了案中對於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符合罪過限度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因而相關量刑是一個適當的量刑,並無下調空間。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12/2025 817/2024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紀律處分;適度原則;減輕情節。

      摘要

      1. 考慮到司法上訴人以故意方式觸犯涉案的刑事犯罪行為,且考慮到有關犯罪行為的情節及性質足以嚴重動搖巿民大眾對負有維護法紀,以及撲滅犯罪的保安部隊人員的信心,司法上訴人的行為顯然嚴重影響保安部隊的尊嚴及聲譽,並構成《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2條所指情況。
      2. 行政當局在法定的處分類型和幅度之內,對紀律處分所作出的具體裁量屬於“不真正的自由裁量權”(行政公正)的範疇,有關裁量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除非出現顯而易見的錯誤、明顯不公正或違反行政合法性、平等、適度、公正及公平等行政法的一般原則的情況。
      3. 本案中,司法上訴人具備《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6條第2款第二項、第八項及第九項的減輕情節,惟該等減輕情節並沒有得到應有考慮。
      4. 如果對於在紀律程序獲得證明,並對違紀者有利的減輕情節完全沒有得到任何程度,哪怕是最低程度的反映,那麼,相關的處罰決定將有違《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的適度原則。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12/2025 1016/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譚曉華製作。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12/2025 156/2025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行政處罰;違法行為人的身份;進口行為的實際操控人。

      摘要

      1. 按照第52/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以及同一法令第9條所適用的《刑法典》第123條第2款之規定,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取決於行為人在作出有關行為上的過失。
      2. 在現實情況當中,抽象上,可以發生的情況是,某一法人以任何方式所指派的人士,在執行前者所委派的事務過程中,作出了一些行政上的違法行為。就此等行為,只要被指派的人士本身在觸犯行政違法行為一事上有其過錯,且有關違法行為的處罰對象並非按照法律規定受限於有關法人者,被指派的人士有可能亦須基於行政違法行為而受到處罰。
      3. 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的規範文本中的「使」意味著該規定所制裁之「違法者」是“實際(efectivamente)”支配「運入,運離,轉運」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第7/2003號法律第52條),立法者並不關注相關貨物之所有權人、發貨人及收貨人的具體身份。當然,“實際支配”既可以是親自操作和實施,也可以是指使與操控他人實施。
      4. 基於涉案的進口行為是在司法上訴人的指使下實施,因此,作為進口行為的實際操控者,司法上訴人負有相應義務,確保第7/2003號法律當中各項規定得以履行,而一旦其在故意或過失情況下,違反該法第37條第1款所定義務時,便須就有關行為承擔相應的行政違法責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