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罪疑從無原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顯而易見地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罪疑從無原則”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行政行為的效力中止;宣告居留許可無效;難以彌補之損失。
1.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及第121條第1款規定,批准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下列要件之同時成立:1) 被針對的行政行為具有積極內容(或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份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份);2) 預料執行有關行政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3)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以及4)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2. 在上述各項要件悉數獲得符合下,聲請人請求中止行政當局宣告其居留許可無效的行政行為的聲請,應予以批准。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集團罪
- 操縱賣淫罪
- 欠缺主觀意圖
- 欠缺犯罪故意及不法性錯誤
- 犯罪罪數及連續犯
- 特別減輕
- 緩刑
1.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犯罪集團罪及操縱賣淫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各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4. 三人當中,只有上訴人(第一嫌犯)具備互聯網網站建設的經驗,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只是參與及協助上訴人對網站及子版塊作出管理。在實際操作中,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會將巡貼所發現的不良狀況向上訴人反映,商議解決的方法。因此,上訴人(第一嫌犯)發起及創立本案的犯罪集團,亦是最高領導者。上述網站自2010年開設“E”至2022年,註冊會員在“E”刊登累積數以萬計的賣淫廣告。故此,獲證明的事實顯示,上訴人所創設及領導的犯罪集團,符合組織性要件、集團穩定性要件及犯罪目的要件。
5. 上訴人雖然沒有與賣淫女子直接接觸,但是,上訴人設立公開的網站及子版塊,供他人(包括本案其餘嫌犯)在網站內發佈招嫖帖文,最後成功促成了賣淫交易。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為賣淫者招攬顧客,讓嫖客透過瀏覽網站內的招嫖帖文取得與賣淫女子的聯繫途徑,成就交易;其行為在相關的賣淫交易中起著關鍵作用。
6. 根據獲證實之事實,上訴人明知相關網站所從事之活動及其是與第一嫌犯共同商議及管理相關網站,足見其在存在認知的情況下仍決意作出被起訴之行為。因此,原審法庭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作出客觀、全面、合理分析後形成心證,認定其存在故意並無不妥。
7. 本案中,上訴人知悉彼等管理之網站存在招嫖帖文,且知悉存在不法狀況及賣淫者的聯繫電話、收費金額以代碼替代,這些足以說明彼等已認識到相關行為不為法律秩序所允許的屬性。相應地,上訴人主張其不認為自己的平台存在犯罪行為之辯解實有違一般生活經驗,不足以說明其對相關行為的不法性存在錯誤認識。
8. 根據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三名上訴人透過彼等管理之網站,故意為身份不確定的(本案查明涉及42名)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僅從彼等犯案的外在情況看(透過相關網站),儘管存在某種重複行為的“便利機會”,但該“便利機會”並不具有明顯減輕其罪過的屬性。質言之,三名上訴人雖然實施的犯罪手法相同,侵犯的法益相同,但卻未見符合法定的特別減輕罪過的外在情節。相反,上訴人等其實僅僅是利用了相同的外在“便利機會”,重複作出犯罪行為,就誘發犯罪的外在情況而言,絶對不能認為可相當減輕彼等之罪過。
9.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聲稱在本案中適用《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但是,不論從已證事實,又或從上訴人的陳述中,均未能發現存在與特別減輕情節相關的事實。
原審法院已把屬於一般有利輕判的所有減輕情節,包括初犯的身份及認罪態度等,都已經反映在具體量刑中。
10.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第八嫌犯)為初犯,但其在本案的角色關鍵及直接,罪數較多,表明其守法觀念淡薄,應受譴責性高。此等情節足以表明實際執行徒刑是刑罰必要性的合理且恰當的體現,而緩刑顯然不足以使上訴人從判刑中引以為誡。
刑事追訴時效
《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時效期間)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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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條(時效之中斷)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