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蔡武彬法官
假釋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隱名合夥合同;提交帳目;出資義務之履行;舉證責任。
1. 《商法典》第551條及其續後條所規範的隱名合夥合同的目的在於令經營商業企業之人,可以接受隱名合夥人的出資,以獲得額外的經營資本,並在該出資者分享盈餘及分擔業務虧損(除非分擔虧損的責任在合同中免除)的同時,對企業保有專屬的經營,不會被出資者干預有關經營活動。
2. 由於隱名合夥合同其中一項主要功能是令商業企業獲得財產性質之出資,《商法典》第554條第1款所規定的出資義務顯然是隱名合夥人最主要的義務。因此,《商法典》第554條第5款的規定也就不難理解:除另有約定外,如隱名合夥人遲延出資,須中止行使其法定或合同之權利,而出名營業人則可要求其償付債務。
3. 根據《商法典》第557條第4款,如出名營業人不提交帳目或隱名合夥人對有關帳目不滿,則適用《民事訴訟法典》中規範提交帳目之特別程序。由此可見,對於現討論的隱名合夥合同而言,帳目的目的及功能是為了令隱名合夥人得知 – 就其已作的出資 – 在相關企業活動中所能得到分享並收取的成果,即有關利潤,又或是其須承擔的虧損額度。
4. 上訴人在其答辯狀以及嗣後訴辯書狀中,一方面陳述了被上訴人從未履行其出資義務,另一方面則主張其已發出信函向被上訴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5. 不論是從合同不履行的抗辯,抑或是從合同解除的角度作考慮,應由債務人(即應作出資者)承擔並證明其已經支付投資金額的舉證責任,故此,在清理批示階段對事實事宜篩選過程中應羅列的,應是疑問列的積極版本(應作出資者已交付出資?)。
6. 除更佳見解,即便認為就合同解除相關問題的舉證責任存在不同見解,但更合適的做法是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規定,將各個可予以接受之解決方案相關的受爭議事實均同時進行羅列,以避免案件發生事實事宜不足而導致的重審。
7. 儘管事實事宜篩選中以消極方式所羅列的獨一項疑問列最終不能獲得證實,但這不代表事實的積極版本已獲得證明。亦因此,本案須按照正確的舉證責任方式,重新調查待爭議事實的積極版本。
8. 《商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所規定的義務,與隱名合夥合同當中的經營者須向隱名合夥人提供帳目的義務,彼此間不相混淆。只要一經證實上訴人仍未向被上訴人分派利潤,而後者依法仍可要求有關給付時,不論《商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所規定期間是否已過,上訴人仍負有提供相關帳目的義務。
債務糾紛;舉證責任;履行之抵充。
1. 本案中,若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規定,又或在審判聽證階段未有按照第553條第2款f項規定將原告方的創設性事實以及被告方的抗辯事實加入到調查基礎當中,有關後果並非判決無效,而是上訴法院得在同一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所規定的前提下,決定擴大事實事宜的審判範圍。
2. 《民法典》第335條規定了舉證責任制度,有關制度的價值在於協助法官履行審判義務及職責。具體而言,在訴訟過程中,一旦雙方當事人均未能進行有效的舉證,以致客觀的事實真相在訴訟當中未有得到客觀還原時,法官將依據舉證責任的分配,將未能舉證的不利後果歸於負有該責任的一方,並據此作出判決。
3. 當某一出借人針對借款人提起訴訟,主張後者借取了若干款項而未有歸還時,作為原告的出借人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負有證明創設權利之事實,即設定消費借貸合同的合意以及借用物的交付。若作為被告的借款人在答辯中主張已還款,則按照《民法典》第335條第
2款規定,其負有證明相關消滅性事實的舉證責任。
4. 若借款人確有一些款項是基於償還欠債的目的而已交付予原告,但原告卻指出有關款項不是用於支付訴訟中所討論的具體債務,而是涉及兩人之間的其他法律關係時,證明原告及被告之間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屬於創設權利的事實,應由原告陳述及舉證(《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申言之,當被告在答辯中陳述有部份款項是基於償還欠債的目的而已交付予原告,那麼,倘原告認為有關款項是用以償還其他債務時,原告須在反駁當中,陳述該等債務的創設性事實。
5. 上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在執行程序當中同樣適用。簡言之,當被執行人/異議人透過異議程序,主張其已償還執行名義所涉及的款項時,若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不同意,那麼,其需要在異議程序的答辯當中,陳述並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尚存有其他債務的創設性事實。
6. 只有當被異議人證明異議人欠下其多於一筆債務時,案件才須根據《民法典》第772及773條的規定,作出判斷異議人的清償行為是否不能視作清償主案執行程序所討論債務此一結論。相反,若執行程序及異議程序所獲證明事實只顯示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主案執行程序所討論的一筆債務,異議人基於償還欠債的目的而已交付予其被異議人的款項,將被視作清償該筆欠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