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假釋
在經過接近九年的實際服刑時間,並在前二次假釋已遭否決的前提下,上訴人近年表現已有改善,再沒有違反任何獄規,且被監獄評定為“良”。另一方面,亦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行為出現有再次出現偏差的條件,即是說上訴人近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
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規定:
“一、未依法獲批准而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以供賭博之用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在娛樂場作出的貨幣匯兌業務,推定是供賭博之用;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娛樂場。”
- 文化遺產的保護
- 改變紀念物的外觀的行為
- 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 工程准照的需要
- 保存文化遺產的義務
- 破損的認定
- 文化遺產的完整性
- “一事不二審”原則的適用
1. 無論是更改建築物牆身顏色,還是在水巷、門面、牆頭、花槽等位置新增其他物件,都對禪院建築物、其組成部份或者整體景觀產生影響,因此,為著第11/202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6)項之效力,司法上訴人對XXX作出的改動應視為須領取准照方可進行的‘工程或工作’。
2. 立法者將第11/201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6)項所指“工程或工作”的認定與決定權限賦予了文化局,而非土地工務局,因此,文化局才享有判定涉案行為是否屬第98條第1款6)項所指之“工程或工作”的權限,這是“具強制性及約束力的意見”的宗旨和存在理由。
3. 第11/2013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與第2款規定,任何人均承擔保存文化遺產的義務,包括,均有義務不侵犯屬文化遺產之財產的完整性,均有義務防止屬文化遺產的財產破損、毀壞或滅失。該法律第12條1)項要求被評定財產之所有權人必須履行“適當使用有關財產,以確保其保存及完整,避免該等財產破損、毀壞或滅失”的一般義務,其第13條則進一步要求此等財產之佔有人和其他物權權利人必須履行同樣的義務。
4. 凡作為具重要文化價值的文明或文化見證、且應特別加以維護和弘揚的財產,均屬文化遺產。
5. 文化遺產之“完整性”不僅指其物化形態之結構與形體完好無損,而且涵蓋它們所體現的氣質、美感、景觀、整體佈局之構思及它們與整體環境之融洽和諧。
6. 第11/2013號法律第98條第1款6)項要求的“破損”須包括對文化遺產的“原真性、完整性、美學價值”的任何損害。
7. 司法上訴人在XXX實施“YY堂前方建築物更改外牆顏色”、“更改通道牆身飾面的顏色”、“更改花園牆身飾面的顏色”、“水巷新設置多組路燈”、“停車場加裝鋅鐵圍板”、“門口加裝支架及玻璃護罩”、“在牆頭位置安裝金屬支架”、“在花槽位置安裝金屬支架”更改工程,改變了XXX的外觀特徵、空間氛圍不協調,導致紀念物的整體景觀、原真性及文化價值受損。
8. “一事不二審”原則尤其在刑法領域的成為基本的原則,也適用於行政法的處罰規則,應該理解為禁止在處罰性活動中對相同的事實基礎進行重複(或第二次)衡量的含義。
9. 面對多項違反的行為行為也僅僅受到一項的罰款處罰,該假設所產生的行為瑕疵也不是決定性的和無關緊要的,也不會產生行為非有效的法律後果,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
寄託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1. 被告將自己所擁有的物品放置在屬他人擁有的不動產之內,縱經多番要求並曾作出相應承諾會作出處理,卻仍沒有全數搬走有關物品,致令原告其後將有關物品搬移至另一租賃所得的不動產存放,繼而承擔了相應開支。合同是要約及承諾兩個意思表示的滙合而產生的法律行為,而本案的獲證事實並未能支持被告曾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原告發出足以證明雙方設立寄託合同關係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能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民法典》第1111條所指的寄託合同。
2. 學說和司法見解均認同,除了因給付和非因給付而引起的不當得利類型外,也存在介入型不當得利(或稱侵害權益型;enriquecimento por intervenção)此一獨立類型的不當得利。
3. 在介入型的不當得利中,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插手、使用或從法律保護的他人財產或權益中獲益,其核心要素在於行為人的得利是來自他人作為權利人的排他性權益;即使該行為並未造成權利人財產的實質減少(因而或未能滿足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損害要件),亦屬於“以他人為代價(à custa de outrem)”獲得的利益。
4. 被告在未獲得涉案不動產所有人(或有權對之作管理之人)同意下,持續地將其個人物品擺放在不動產內,實質上是在欠缺正當理由支持的情況下,以他人的權益為代價,使自己享受了其不應該享有的權益,故此,被告須就其得利向原告作出返還。
理解法律錯誤
1、緩刑的制度是一種以犯罪的預防為唯一目的刑事懲罰制度,尤其是容許對被判刑人設立緩刑期間的履行一定的義務,包括作出一定的行為或付出一定的代價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帶來的危害的措施。
2、於緩刑的義務的制度,《刑法典》第四十九條(義務)規定: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 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b) 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 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