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羅睿恒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馳名商標;不正當競爭。
1. 鑑於案中未有證據,證明司法上訴人所主張的識別標誌在澳門已有較長時間的使用、在短時間內有相對強的推廣,因而在澳門足夠多的消費群體中具備知名度,不能視該識別標誌構成馳名商標。
2.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9條規定,具有主觀意圖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或即使不存在主觀意圖、但客觀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為拒絕授予工業產權申請之理由。
3. 一如終審法院2018年9月27日在第36/2018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確認,以侵犯他人未註冊的區別性標誌為手段而進行不正當競爭,作為妨礙商標註冊的理由,只能在個別情況下,譬如持續及大範圍的使用,從而使得第三人的使用會令受眾產生誤解,並因此在客觀上表現出違反了經濟活動的規範及誠信的慣例,又或者當聲請人具有進行不正當競爭的意圖時才能被接受。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相當巨額的詐騙罪
雖然上訴人力指案中仍存在可疑之處,以便讓上訴法院相信其在貸款時不知悉事件當中被使用了偽造的入息文件;然而,根據案中客觀的調查結果,案中均未有任何客觀證據證實上訴人在案中所使用的「B有限公司」及「C有限公司」其內容屬實,尤其是上訴人的收入狀況。
上訴人一直未有就其當時的收入狀況提交證明,本院認為,既然上訴人已知悉自己因涉及以虛假的收入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被指控犯罪,為何不提交其當時具備申請相關貸款能力的證明文件?
事實上,上訴人的收入、工作及經濟能力狀況只有上訴人才最清楚,倘若其沒有提供任何客觀資料,偵查機關也無法以“大海撈針”的方式進行取證,面對著控方所展示的證據,在行為人未有提出反證的情況下,他們便需要承擔過程中所產生的負面結果。
假釋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經綜合考量上訴人的悔過程度及相關毒品犯罪預防的需要,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假釋的要件,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持有禁用武器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故意 過失
- 量刑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根據行為人意識上的組成要件或心理,“故意”可以表現為三種形式,即:直接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1款)、必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2款)、或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3款);“過失”可分為兩種:有意識的過失(對應《刑法典》第14條a項)、無意識的過失(對應《刑法典》第14條b項)。
“故意”與“過失”的區別在於行為人意志方面的特徵,是行為人在意志上對犯罪結果的接受與否。
3.本案,上訴人在沒有任何合法許可的情況下,將於“E”購得且剩餘的93發子彈帶回家中存放,其中68發子彈屬不合法持有。
關於攜帶自衛槍准照之持有人每年可取得的彈藥數量,第77/99/M號法令已作出明確的限定,上訴人作為公務人員(任職博彩監察協調局顧問督察)、且成功獲批使用及攜帶自衛槍准照,有足夠的認知及判斷能力知悉相關的法律規定。其次,上訴人曾於1992年及2002年購買過自衛槍子彈,理應清楚知悉購買子彈的數量限制規定,其在第一審審判聽證中“認為自己可以不限量購買子彈”的辯解沒有依據,完全違背常識。原審法院根據所審查的證據認定上訴人清楚知悉其所持有之子彈的性質和特徵,也清楚知悉其本人並未取得持有該等子彈的合法許可的判斷,在審查證據方面以及適用法律方面均沒有錯誤。
4.在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