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譚曉華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羅睿恒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羅睿恒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的犯罪要件
- 犯罪未遂
- 民事賠償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原審法庭認定未能證明嫌犯提供的雲端連結所載資料的內容屬虛假陳述,同時,分析原審法庭的開釋理由可見,原審法庭並非單純地將冒犯性言論的“公開發佈”視為“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的其中之一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上,基於未能證明嫌犯提交的雲端連結所載言論已被公開且有第三者已知悉相關言論內容的理由,被上訴裁判認定嫌犯的行為不符合“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罪”要求的“嚴重侵犯”的客觀構成要件並對嫌犯作出開釋判決。
3. 作為加重情節的原因在於,網絡媒體是一種便於散播訊息的渠道,它可以令訊息迅速而且廣泛地傳播,從而令言論的威力、影響力倍增。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提供予B的涉案對話內容並未有上載至社交媒體;換言之,相關內容的接收者只有B,而未有進入透過網絡媒體傳播對話內容這一犯罪流程。
因此,針對《刑法典》第179條第2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的加重情節,原審法院將本案的情況認定為未遂屬正確的決定。
4. 由於並未證實民事被告的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民事請求的決定正確,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
量刑過重、加重詐騙罪
《刑法典》第 48 條(前提及期間)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 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 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返還所有物之訴;反訴;既判案。
1. 在原告針對被告提出之返還所有物之訴中,若被告提出的其中一項反訴請求是要求原告返還被告聲稱其曾為屋內裝修之費用,但案中證據卻未能支持被告曾作出有關支付者,該反訴請求不能成立。
2. 上訴人(被告)透過上訴所請求進行的DNA親子鑑定檢測其實是對應其在答辯中所提出的其中一項反訴請求。鑑於有關反訴請求在清理批示階段中不被原審法院接納,且針對此一決定,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有關決定已轉為確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1款不得在現時才受質疑。此外,上述反訴請求本質上其實是一項本身並無獨立價值的證據措施聲請,惟與其相關的另一項反訴請求同樣亦不被接納,故此,現在審理上訴人透過上訴所請求進行的DNA親子鑑定檢測並無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