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臨時居留許可的廢止
- 自由裁量權
- 聽證程序
- 通常居住
- 善意原則
- 事實前提的錯誤的瑕疵
1.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的規定,行政長官的該項廢止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的權力屬於自由裁量權,同理,當發生任何與簽發居留許可相關的要件、前提或條件的後續終結的事實並不具有約束力,也就是將不會不可避免地導致居留權的被廢止。
2. 被上訴實體為行使此重要的自由裁量權,在以原來許可上訴人居留權不同的理由廢止其居留權之前,聽證程序則成了重要的必經程序,而其缺乏則令決定陷入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規定的聽證原則的瑕疵。
3. 通常居住是指某人在一段較長的時間內 在某個特定地方居住和生活,即使是在時間或長或短的離開之後仍會返回這個地方,因此具有一定的連續性和規律性。短暫的離開並不影響其居住的通常性。
4. 善意原則只適用於存在自由裁量權的行政活動中,不適用於受限定的行政行為,但是,只有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存在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違反善意原則。
5. 被上訴實體的決定中的第二個理由僅在於對上訴人在澳門停留天數的計算有誤,並不能被指責為屬於違反善意原則之舉。
6. 即使上訴人於2023年8月29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間在澳門居住僅167天,這也並不意味著她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重要的是,根據被上訴決定所基於作出決定事實“informação”中所顯示的,上訴人在澳門的居住日期並非167天,即使在那11個月中,也居住了198天,上訴人符合在澳門居住183天的要求。因此,被上訴的決定陷入了事實前提的錯誤的瑕疵之中。
7. “事實前提的錯誤”是行政行為非有效的其中一項原因,屬於一種構成實質性違法情況的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違反法律的是行政行為本身的內容,即是行為人在行政決定中考慮了未經證實或者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事實而在作出最終行政決定時所基於的前提與實際發生的具體情況不一致,這樣,被上訴行為所基於的(事實)前提不成立,則該行為因“事實前提的錯誤”而存有“違法”瑕疵。
主要法律問題: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持續犯
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 (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 規定:
一、在未經許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主管當局規定的情況下因製造、手工製作、三維打印、加工或轉換而取得,或持有、運送、出口、進口、轉移、保管、維修、使失效、購買,以任何名義或途徑取得、使用或隨身攜帶附件一所列武器或相關物品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行為僅涉及下列任一物品,則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火器的配件而不涉及該配件所用於的火器;
(二)槍管出口處動能大於2焦耳而少於7.5焦耳的壓縮空氣裝置。
- 預約買賣合同
- 合同不能履行的可歸責性
- 定金的認定
- 損害賠償
- 違約金條款
1. 根據《民法典》第788條第1條規定,在合同範疇,就債務之不履行,須由債務人證明非因其過錯造成。
2. 倘預約賣方是完全可以預見樓宇建造項目是無法在土地批給期限內建造完成,且有關土地批給將依法被宣告失效及收回,但沒有向預約買方披露相關情況,而是任由彼等繼續支付樓款,那預約賣方的做法違反了《民法典》第219條所規定的資訊披露義務,因而在履行合同上(“樓宇預約買賣合同”)具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3. 在買賣之預約合同中,預約買方向預約賣方交付的全部款項,即使以提前履行或首期價金的名義交付者,亦推定具有定金性質(《民法典》第435條)。
4. 違約金條款旨在強化債權人對於債務獲履行的權利,應作出的損害賠償是所約定處罰中規定的內容。
- 中止行政行為的效力
- 合法性推定原則
- 中止效力的要件的同時符合
- 積極行為
- 消極行為
- 難以彌補的損失的要素
1. 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機制具有預防性程序的性質和結構,其要求包括程序性(《行政訴訟法典》第123條)、合法性原則、違法風險原則,以及在一定程度上符合適度原則。
2. 鑑於行政行為合法性推定原則和相關事實假設的真實性推定原則,在保全程序中無需評估被請求中止效力的行政行為的事實前提的真實性。
3. 要准予中止效力,必須同時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規定和第121條第1款規定的三項一般要求。因此,當未能滿足其中任何一個要件時,就無必要審理其他要件是否成立。
4. 積極行為是指改變其實施時法律秩序的行為,而消極行為是指不改變既有法律關係、維持其現狀的行為;也就是說,用Freitas Amaral教授的話來說,消極行為是「拒絕改變法律秩序的行為」
5. 基於有關批示的性質(非紀律處分性質)以及申請人尚未提起司法上訴兩點因素,本程序不適用《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的原因,如要行政行為效力中止的請求獲准,《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的要件必須成就。
6. 難以彌補的損失必須是與相關行政行為之執行存在適當因果關係的損失,無需考量那些臆測的、或然的、假定的、間接的損失。
7. 經濟損失、尤其是金錢損失原則上不構成難以彌補損失,除非此等損失達到了導致利害關係人陷入幾乎絕對困厄、以至於不能滿足起碼和基本生存需要的嚴重程度。
8. 申請人與原僱傭機構達成了終止勞動關係的書面協議,在申請人未提交能夠合理地證實如果中止有關批示的效力,他的勞動關係將獲得維持和繼續的證據的情況下,不論是否中止有關批示的效力,他都將無可避免地失去在原來的工作,那麼,立即執行有關批示不再對他產生任何實際損害。
- 澳門以外的法院判決的審查和確認
-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條件
- 民事調解書
- 推定確認的條件
1. 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地方法院的判決審查確認除了依照澳門與中國內地於2006年4月1日簽訂生效的互相承認對方民事判決的雙邊協議(《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公佈于2006年3月22日政府公報)外,仍需經過《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法定的審查程序方能在澳門得到承認並且生效。
2. 澳門法院對外地的法院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基本上是形式的審查。而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調解書” 等同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42條第4款所規定的核准當事人協議的法院判決書,是在內地法院製作的具有創設、改變及消滅法律關係的效力的司法文書,它可以成為審查和確認的對象。
3. 在對澳門以外的法院的判決的審查與確認的程序中,對第1200條所規定的條件的審查時,仍推定符合第 d)、e)項的條件,也就是說,關於法院的判決是否存在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已繫屬之訴訟案件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當事人是否被合法的傳喚的事實一般是以推定的方式作出認定的,這在本法院的司法見解一直以來都是這樣理解的。
4. 案中所涉及的民事借貸糾紛案件乃等同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同類案件,單從待確認的“判決書”的內容以及案卷中所載的事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判決法院的管轄權乃於 “法律規避” 的情況下產生。
5. 依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的規定,此案中申請人所限定的審查標的所涉及的實體問題(財產——動產——繼承)並非列於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內。
6. 當我們也可以認為待確認的決定沒有與澳門的公共秩序相抵觸的時候,我們也就可以確認了申請人的申請符合第1200條第f)項的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