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被害人及案中其他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為初犯,但是,其僅承認部分事實,未能完全反映上訴人對其作出的行為深感後悔。另外,上訴人欠被害人78萬,其存入的3萬元作賠償的行為及認罪態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考慮卷宗其他情節,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具有該項特別減輕情節的裁決並無錯誤。
假釋
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除了指責本院沒有考慮上訴人有利的情況外,只是重複其在上訴狀所提出的理由,並沒有提出任何新的理據。
然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經綜合考量上訴人的悔過程度及相關犯罪預防需要,尤其是其在獄中被差評的表現,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假釋的要件,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家庭暴力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 量刑 緩刑
- 非財產損害賠償
1.「家庭暴力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是指: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的人實施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
為適用《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2/2016號法律)之規定,「家庭暴力」被定義為:在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範圍內所實施的任何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第2/2016號法律第4條)
第2/2016號法律所規定的「虐待」一詞的含義,是指對某人的對待,而非僅僅是侵犯行為的本身。虐待,包括嚴重的侵犯行為;包括較輕的侵犯、但其不法性於時間上高度重複被視為家庭暴力性質;也包括有些行為在法律效力上不算侵犯,但其時間上高度重複被視為家庭暴力性質,例如:以漠不關心、貶低操弄、經濟控制等方式意圖控制和傷害對方。
虐待不一定需要長期的、重複的行為,一次性的、嚴重的侵犯行為也可能構成虐待。
2. 自第二被害人出生後,上訴人經常因其哭鬧而感到煩躁,並曾因此至少一次(在第二被害人2個多月時)對第二被害人的身體施以襲擊,包括用力捏住第二被害人臉部;2023年2月14日凌晨,上訴人因第二被害人哭鬧感到煩躁,多次用力拳打第二被害人頭臉部及頭部後方,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二被害人右臉頰及枕部頭皮挫傷、頂枕部頭皮淺表損傷、上唇挫傷及上唇繫帶斷裂,共需要8日康復,而上訴人的襲擊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出現其年齡段不常見的異常表現。單從第二次的行為來看,尤其其襲擊第二被害人的原因、暴力程度、造成的傷害後果,顯示該次行為構成對第二被害人的嚴重侵害行為,不但損害了第二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同時亦損害了第二被害人的人格尊嚴,對第二被害人構成了“壓制和控制”。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對第二被害人作出身體虐待,沒有錯誤。
3.的確,第二被害人年齡很小,人格還在形成之中,沒有金錢的概念,更不會用言語表達,但其仍會痛苦。虐待兒童對兒童的生理和心理都會造成嚴重的創傷,第二被害人已經出現不常見的異常表現,說明其痛苦已經顯化。另外,在嬰兒時期遭受父親本案之暴力對待,對上訴人的人格形成造成深遠的影響,個人成長之路必定更為艱辛。我們不能低估虐待對嬰兒造成的心理傷害,所訂定的賠償金額需適當體現非財產損害賠償所應有的安慰價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