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合理解釋、例外許可、受拘束行為
- “合理解釋”屬於不確定概念,經濟房屋申請人承擔關於“合理解釋”的陳述責任與舉證責任。在解釋這一概念時,房屋局局長享有“判斷餘地”(margem de livre apreciação)。
- 倘司法上訴人及其家團成員所提及的困難狀況不能成為“例外許可”的正當理由,那房屋局局長不接納他們的解釋並不違反《經濟房屋法》第14條第6款及《行政程序法典》第7條規定之無私原則。
- 經第11/2015號法律修改之第10/2011號法律之第14條第5款與第28條第1款之行文屬於“強行性(imperativo)”規範,故房屋局局長取消司法上訴人“取得人資格”之決定是受拘束行為。
- 行政法一般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無(偏)私原則及善意原則——僅適用於裁量行為,不適用於受拘束行政行為。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聲請人們所請求效力之中止的保全措施不符合法定要件,應予以否決。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結論性事實
- 違令罪
- 再次調查證據
1.“拒絕”,可以是明確地表示不做,也可以是沉默地拒不執行。雖然“拒絕”一詞具概括性,但是,經分析本案的整體事實,“拒絕”所描述的仍是不摻有裁判者價值判斷的客觀事實之存在,不屬於結論性事實。上訴人不應僅以個別詞彙作發揮,而忽視整體事實。
2.違令罪的構成要件有:a)命令或命令狀在形式上和實體上均具合法性;b)由具權限的當局或公務員發出;c)適當告知了被命令人有關命令的內容:d)適當清晰告知被命令人不服從命令將構成刑事違令罪的後果;e)行為人知悉相關命令;f)行為人有能力履行命令。
3.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有關涉嫌人的身份認別的規定,法律除了給予刑事警察當局向涉案人錄取一般的身份資料的權限之外,亦允許刑事警察當局在有需要時,特別是涉嫌人的身份資料不齊或有合理依據對其提供的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懷疑等情況,可採取技術證明措施,如指模、照片及相同性質的其他措施。
4.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2款規定,在對涉嫌人進行身份認別時,當有需要須進行指紋方面、照片方面或屬相性質之證明工作,涉嫌人應予以服從,在警員作出相應告誡而行為人仍拒絕時,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