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存疑從無原則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證據審查之錯誤,而非對事實認定的不同,上訴法院所查核的是被上訴判決在證據審查層次是否有錯誤,而不能重新評價證據並重新認定事實。
2.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 宣告居留許可無效
- 中止行政行為效力
- 難以彌補損害
聲請人於2011年通過虛假婚姻與他人結婚,並藉此於2016年成功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聲請人的每月收入為41,000澳門元,配偶的月收入為28,000澳門元,而家庭開支每月約為3萬元。
即便聲請人失去現有工作,僅依靠配偶的收入,要負擔每月約3萬澳門元的家庭開支也不存在重大困難。
因此,難以論證聲請人的居留許可被宣告無效後,會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法院不應批准中止相關行政行為的效力。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相關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第二嫌犯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被害人及其餘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 刑事意義之文件
- 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與詐騙罪的競合關係
- 犯罪數目
- 連續犯
- 緩刑
1. 雖然相關病歷紀錄屬涉案醫療診所的內部文件。但是,正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上訴人偽造病歷紀錄是為了將來應付衛生局核查之用,換句話說,上訴人是為了確保行政當局根據相關紀錄而向其支付醫療補貼。亦即是相關病歷紀錄符合了法律所要求的“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2. 在本案中,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是一個手段,且是必要的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被二次評價而判以兩罪,而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
然而,詐騙罪因告訴期已過而未能提出控訴。這就使原本作為詐騙方法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具有了獨立處罰的空間,否則,在未能處罰詐騙罪的情況下,就法益保護而言,便會出現遺漏評價的情況。即是說,在未以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控訴之情況下,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的處罰便具有了獨立性。
3. 事實上,病人的每一項病歷均記錄的是特定的事實,而其所載之內容證明的是不同的消費事實(醫療券的使用事實),因此,就行為的法律意義而言,每一項虛假病歷紀錄均意味著對法益的獨立侵犯。即是說,在本案中,應以上訴人的行為數目計算犯罪數目。另一方面,上訴人每次利用他人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登入電子醫療卷系統帳戶中扣減相關金額,上訴人的行為是逐次為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亦應以其行為數目計算犯罪數目。
4. 針對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方面,上訴人在未提供任何醫療服務的情況下,52次使用他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登入電子醫療券系統,從相關市民的電子醫療券帳戶中扣減六百澳門元,使衛生當局誤以為相關受益人因治療而向上訴人支付醫療補貼,上訴人行為是逐次為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不符合連續犯的適用前提,亦不具有明顯減輕罪過的情況。
5. 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考慮上訴人為初犯,認罪及有悔意,雖然罪行數目頗多但總損失金額只為澳門幣25,200元,在平衡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給予緩刑不會給社會帶來負面衝擊,可以達到刑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