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24 165/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24 89/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發還重審之範圍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過錯比例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確立了上訴可分割性原則。對裁判不能提起平常上訴或不能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及第572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時,裁判即視為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582條)。
      只要被告不對有罪裁判提起上訴(或不可提起上訴),那麼有罪裁判對其而言便取得了既決案的效力。
      然而,由於在首次審判後,嫌犯及檢察院均沒有對初級法院2022年3月7日的裁判刑事部分提出上訴,而該部分裁判已轉為確定。
      考慮到本案的刑事部份已轉為確定,但原審法院在重審中仍對刑事部分重新定罪及量刑,該部分裁決便超出本院發還重審的上訴決定的範圍。為此,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及第576條的規定,違反了確定裁判的效力,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2.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此次重審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交通意外雙方,即嫌犯及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尤其是醫學報告、監控系統之錄影資料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嫌犯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4. 本案中,由於受害人所騎的電單車一直在自己原有的左車道上行駛,沒有超車,沒有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8條、第42條有關“超車”的相關規定,因此,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主張“超車”的事實理由不能成立。
      嫌犯所駕駛巴士MS-**-**,在水坑尾街駛至美麗街街口時,突然將巴士切入受害人所騎電單車行駛的左車道,巴士沒有與在同一車行道上同向行駛的電單車保持足夠的倒面距離,導致是次交通意外發生,是次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24 160/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以罰金代替徒刑
      -緩刑

      摘要

      1. 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應該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而該法條規定的為著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要同時兼顧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
      2. 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刑罰之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24 10/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
      加重協助罪
      以獲承諾取得酬勞作為犯罪的回報
      罪數

      摘要

      1. 從第16/2021號法律的第70條的行文可見,如協助罪的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獲承諾取得酬勞或利益作為實施協助偷渡行為的回報,其有關協助偷渡的行為便轉為構成該第70條第2款所指的加重協助罪。
      2. 至於罪數問題,應以偷渡者的人數去計算協助偷渡罪的罪數,而此法律見解使上訴人所持的連續犯論調無從成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24 258/202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理由說明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適用法律錯誤
      - 不法性之錯誤之情節
      - 民事損害賠償

      摘要

      1. 根據獲證實之事實,三名嫌犯(A)、(B)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L)中心」獲取不正當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2013年至2017年間,多次故意製作不實的人員工作名單、薪酬及津貼等申報文件向社會工作局申請資助,令社會工作局產生錯誤而其支付相應的資助款項,從而令社會工作局多次遭受普通及巨額的財產損失。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基於以上客觀事實,原審法院在結合案中的所有證據後並作出衡量,所形成認定上訴人與其餘兩名嫌犯合謀犯案,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亦作了十分詳細的說明,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2.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3.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雖然各嫌犯行使緘默權,但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各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5. 就主觀而言,三名上訴人明知與社會工作局簽署的合作協議,社會工作局的資助款項必須專款專用,全額資助應用於受資的「(L)男子中心」或「(L)家庭服務中心」,而不是以資助金額去支付應以上述戒毒中心為工作地點的外地僱員去到不屬於社會工作局資助的內地戒毒中心工作,這明顯就是為省去在內地聘請員工的薪酬開支,意圖為彼等在內地建立的戒毒中心免費獲得勞動力(不正當得利)。從卷宗資料看,有充足證據顯示上訴人一開始便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正當得利之意圖。
      就客觀而言,三名上訴人自2013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間,多次安排一些受社會工作局資助款項支付薪酬的外地僱員到內地戒毒機構工作,並將該等外地僱員的名字填寫在提交予社會工作局申領資助的表格上,從而令社會工作局誤以為該等外地僱員在受資助的中心提供工作,令社會工作局遭受多次損失,其中一次金額更達到巨額。

      6. 事實上,為了掩蓋將社會工作局資助款項用於合作協議以外的地方,三名上訴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社會工作局資助款項所聘請外地僱員分派到不受社會工作局資助的內地相關戒毒機構工作後,將該些外僱的名字不實填報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等申報資助文件上,虛報該等外僱在受資助的「(L)中心」或「(L)家庭服務中心」完成當月工作的事實,從而為「(L)中心」獲取不法利益(依法不允許以如此方式取得資助款項)。
      因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存在認識錯誤,不法性的認識錯誤的理由均缺乏事實根據。

      7. 原審裁決在裁定民事賠償一事上,清楚指出由於三名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為,令社會工作局產生錯誤而支付了相應的資助款項,從而令社會工作局多次遭受普通及巨額的財產損失,該等行為直接導致社會工作局損失了合共澳門幣2,278,920.20元。與此同時,原審法庭亦已證實「(L)」於2018年向社會工作局退回一筆澳門幣390,000元的不當收取款項,為此,在訂定賠償金額時已適當作出扣減,判處三名上訴人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賠償1,888,920.20元。
      可以看到,原審法庭是在分析卷宗所有證據和證言的前提下判處三名上訴人詐騙罪成立,在判罪成立的情況下依職權裁定民事損害賠償並無不妥,且原審法庭在訂出民事賠償金額時已根據社會工作局的聲請,扣除了由「(L)」退回的一筆澳門幣39萬元的不當收取款項。在此須強調的是,倘三名上訴人能證明彼等已向社會工作局退還的款項的實際數額,則可於本案中作出適當扣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