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禁令撤銷 追溯效力
- 刑罰選擇
- 特別減輕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就本案而言,並無資料顯示博彩監察協調局批示(禁止嫌犯進入本澳任何娛樂場的防範性措施)因存在行政行為的非有效而被撤銷的事實,故該局隨後批示中提及之“撤銷”亦非《行政程序法典》所規定的“廢止”,因而也就無從論及行政當局有無賦予該“廢止”具有追溯效力。
本院認為,從法律角度看,禁入娛樂場批示並未被撤銷批示廢止,禁入娛樂場批示所決定的禁止上訴人進入娛樂場的防範性措施只是因法定事由的出現而失效,但其失效之前仍是有效的行政行為。質言之,嫌犯在禁入娛樂場批示生效期間(失效前)進入本澳娛樂場的事實仍屬可被處罰的行為。
3.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違令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4. 上訴人在本次進入娛樂場事件發生後,雖然未再涉及任何其他不法行為。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假扣押;申辯;就原審法院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喪失或減損債權擔保的合理理由。
1. 縱然在保全程序中,對事實事宜的認定的證據要求不必然與主訴訟程序相同,案中證據仍不足以顯示兩名被上訴人現正放售涉案單位,因此,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應予以維持。
2.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第1款及《民法典》第615條第1款的規定,為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假扣押,必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有足夠的證據支持在聲請人的名下存在著一項債權(表見權利),以及恐防喪失或減損該項債權擔保的合理理由。
3. 就上引第二項要求,為使假扣押能獲批准,聲請人須向案件提出能夠顯示其對失去債權保障的擔心是有根據的事實或事件,且這些事實或事件必須是客觀的,而不能僅僅源於聲請人自身的心理狀態,又或是聲請人主觀上的猜測或毫無依據的擔憂。法官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並採用一般理性或正常人的標準來作出判斷,而只要得出結論,一般理性或正常人若置身於相同於聲請人的位置,在相同的客觀事實或事件面前,也會產生聲請人所提出對失去債權保障的憂慮,那麼,就應當認定存在合理的擔憂。
4. 在本具體個案中,面對一筆為數不少、已積欠頗長時間且債務人並無多大的清償意欲的債務,且考慮到兩名被上訴人在內地現時或曾經涉及多於一宗的執行案,且其已被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內,縱然原審法院未能簡要認定兩人位於澳門的涉案單位正被放售,但綜合以上各項因素,足以令上訴人產生合理的擔憂,兩名被上訴人會否作出損害或減少債權擔保的行為,尤其是,一旦當上訴人在澳門特區以人民法院的判決為依據,提起確認及審查有關內地裁判的程序以及續後的執行之訴時,此等擔憂將進一步加劇。
廢止緩刑
按照《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在本案中,已沒有其他可讓被上訴法院不廢止上訴人緩刑的合理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