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偽造文件罪
- 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的競合關係
- 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與偽造文件罪及濫用職權罪的吸收關係
- 電腦偽造罪與偽造文件罪的吸收關係
- 連續犯
- 特別減輕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本案中,由於上訴人並非單純向教青局提供不實的聲明,而是向教青局提供旅行社收據、活動舉辦日期、活動參與人數、以其他活動冒充申請活動、修改機票名字時所作出不實的事實,上述的文件則是有權限當局給予資助的依據,報價及發票的內容聯同其他的事實一起達致取得活動資助的目的,屬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3. 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不同,兩者各自保障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
然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文件是教青局活動資助申請所需文件,該等文件並不具有獨立性,只能用於該次犯罪行為。
4. 上訴人以教青局資助分析員的身份在執行職務時應該作出迴避但沒有迴避的情況下,仍對「B」的資助批給報告作出正面建議的行為,足以誤導教青局以為「B」符合批給資助,最終,令到教青局遭受了相應的財產損失。本案事實顯示,為了順利騙取教青局批出資助款項,上訴人運用其職權在批給建議書上作出不實的批給建議。此舉無疑屬濫用職權之行為。然而,該行為本身又符合了《刑法典》第246條「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的罪狀描述。換言之,上訴人的同一行為觸犯了兩項罪名。
5. 本案中上訴人對教青局「資助系統」中的電腦數據資料作出修改,介入了電腦數據資料處理程序,故此,其行為符合該條文對電腦偽造罪所描述之罪狀。故原審判決此定罪不存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6. 上訴人雖然實施的犯罪手法相同,侵犯的法益相同,甚至故意也可以概括為一個整體故意,但卻未見符合法定的特別減輕罪過的外在情節。相反,上訴人其實僅僅是利用了相同的外在“便利條件”,有恃無恐地重複透過借助教青局分析員身份的便利在多項青年社團活動上取得不正當的收益。可見,就誘發其一系列犯罪的外在情況而言,絕對不能認為相當減輕其罪過。
7.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控訴書的事實,但其認罪對發現事實真相並不具明顯作用,而認罪的態度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成立。
關於無行為能力人之監護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待確認之裁判涉及無行為能力人監護制度,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22條及續後亦作出同類規範,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監護決定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四. 對於澳門以外法院作出之監護決定之確認,本法院無需作實體審查,由於有關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各項要件,故應予與確認。
- 欠缺理由說明之判決無效
- 競合量刑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裁判的事實依據,要求在判決書中列舉已證事實和未獲證事實並扼要且盡可能全面地指出認定已證和未證事實的證據依據,二是裁判的法律依據,要求在判決書中扼要且盡可能全面闡述有罪或無罪決定的法律依據。
該《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所規定是對判決書的一般且基本的要求,包括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而對於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各自的不同情況,法律作出了不同的特別要求,分別規範在同一法典第356條(有罪判決)和第357條(無罪判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規定,當所作出的是有罪判決,要求判決書中闡述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這一規定並不包括在《刑事訴訟法典》355條第2款的範圍內。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判決無效的情形是以列舉方式規定的,該法條沒有規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導致判決無效的情形。
作為小結,我們引用終審法院2009年9月25日第25/2009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的見解:僅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中的理據為判決無效之理據。在有罪判決中欠缺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中的要素(主導刑罰之選擇和確定的理據)只構成不規則,受同一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及第2款之規範。
二、
當行為人實施的二項以上犯罪為實質競合,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應根據《刑法典》第71條定訂的規則作競合處罰,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非正式談話
- 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上訴人與警員的非正式談話是針對上訴人被檢舉於稍早前所作的行為作出的詢問和聲明,並不是警員在案發現場發現犯罪跡象並就此作出詢問,也不是在拘留上訴人或針對本案事實的偵查取證措施中上訴人向警員作出的交代。根據有關聲明涉及的內容、獲取相關聲明應遵之規則及應遵之禁用證據之規則,本案之上訴人與警員的非正式談話內容不應作為證據被考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