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譚曉華製作
- 相當巨額詐騙罪之追訴時效
- 追訴時效之中止
- 追訴時效之中斷
- 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
- 追訴時效 刑罰時效
1.相當巨額詐騙罪之刑幅最高為十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以及第111條第1款規定,有關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由犯罪既遂之日開始計算。
2.刑事追訴時效是法律規定追究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間。一旦消滅期間完成,公權力機關就不能針對犯罪事實繼續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責任應予消滅。這一制度所追求的是法之穩定。
3.時效期間中止是指:出現導致阻卻國家做出刑事追究違法者之行動的障礙,有關障礙阻卻時效期間進行,使時效期間停止進行,並在克服有關障礙或有關障礙消除之後,繼續進行期間。
4.時效期間中斷是指:出現導致過往之時效時間不能使用的法定原因,每次中斷之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5.2014年1月1日生效的第9/2013號法律對《刑事訴訟法典》作出修改,當中,在簡化刑事訴訟制度方面,對嫌犯無出席而進行審判的制度作出了實質性的修改,用新定訂的無嫌犯出席聽證制度取代傳統的缺席審判制度,透過對第314條至第317條的修改,意欲將缺席審判制度吸納在嫌犯無出席聽證的這個較屬於一般性的制度內。
根據上述立法意圖以及有關的法理見解,我們認為,《刑事訴訟法典》修改之後,原第317條的部分情況由缺席審判制度轉為無嫌犯出席之聽證的制度,部分情況仍然維持缺席審判制度。
在司法實踐中,根據經2014年1月1日生效的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規定,行為人不曾被宣告成為一刑事訴訟程序的嫌犯,仍符合缺席審判制度,相關訴訟程序為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行為人一旦到案,便成為非為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其缺席審判聽證屬於嫌犯無出席聽證之制度。
6.《刑法典》第110條至第118條就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和刑罰之時效以列舉而非例舉方式作出了明確且清晰的規定。根據《民法典》第318條及第319條的規定,“中斷之存續”是“中斷之效果”的特例。《刑法典》中沒有規定這一特例,我們認為這是立法者的本意,是保障法之穩定這一目的之使然,不是立法漏洞。
《刑法典》明確將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時效期間,分為追訴時效和刑罰時效,《刑法典》第114條第2款規定“時效期間自科處刑罰之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刑罰時效未有開始進行,這說明追訴時效還在進行。
因此,在未有確定判決之前,追訴時效進行,自判決確定之時,開始進行刑罰之時效。(參見中級法院第459/2006號上訴案2006年10月5日之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824/2011號上訴案2012年7月26日之合議庭裁判、 中級法院第616/2017上訴案2018年1月11日之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66/2020-I號上訴案2020年9月10日之合議庭裁判)。
- 逃避責任罪
- 量刑的規則
- 嫌犯的個人人格的總體印象
1. 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2. 即使法院在量刑時強調嫌犯為初犯、庭審時承認指控和承諾不再犯罪且有悔意的情節也並不過分,因為,這不但是考量犯罪的預防的需要,也是法院在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選擇刑罰的標准時所考量的要素。何況,這些因素的考量也包括於法院依法擁有的自由選擇刑罰的自由,也祗有在刑罰明顯罪刑並不一致時才有上訴法院介入的空間。
3. 原審法院在依照直接以及口頭原則,而進行的庭審之後對嫌犯的個人人格的總體印象而顯示的對犯罪的預防的需要的結論,在沒有明顯不合適的情況下,應該盡量予以維持。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中止
- 從犯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上訴人提供駕船運送偷渡者進入澳門的非法服務並因此保證中介人得到承諾的報酬,為此,在偷渡進入澳門屬有酬服務的前提下,原審法庭將上訴人協助偷渡者非法進入澳門的行為定性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犯罪定性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上訴人以木船運載四名偷渡者欲非法進入澳門,木船接近澳門岸邊約100米處被海關人員截查,上訴人的行為被截查時已完成協助他人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且當時未見上訴人曾因己意作出放棄繼續犯罪,或因己意作出防止不屬罪狀的結果發生或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
4. 事實上,就如上訴人所言,即使其本人不參與,操縱偷渡活動的人士亦可以尋找他人開船運載偷渡者進入澳門,但是,上訴人的該一假設性情景僅指出開船者的身份有變,惟在法律層面而言,直接執行開船任務的人士以主犯身份從事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澳門的犯罪形式並無改變,為此,上訴人在案中並不存在從犯的事實基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