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盛銳敏法官
假釋的實質要件
事實上,對於有多次犯案記錄的被判刑人而言,社會大眾的確會對其是否已重新走向正途抱有較高的懷疑態度,尤其是上訴人曾多次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妨害出入境管控的法律制度),在此情況下,便需要透過較長的時間來讓社會大眾釋除疑慮,讓他們相信犯罪行為人經得起時間的考驗,不再作出偏差的行為。
另一方面,對於有多次犯案記錄的被判刑人而言,倘若以過於寬鬆的準則來批准其假釋,也有可能對社會大眾釋出錯誤的訊息,令人們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以身試法,不利於刑罰的一般預防。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緩刑
1.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由此可見,構成“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之遺漏調查及審理的事實範圍僅包括:符合罪狀構成要件的事實要素,及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情節。
本案,上訴人以“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為依據,質疑原審法院的量刑,指在量刑時沒有考慮第CR3-09-0225-PCC號卷宗、第CR5-22-0053-PCS號卷宗及第CR3-21-0083-PCC號卷宗內的事實。事實上,這些犯罪前科中的犯罪行為與本案控訴的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即不是罪狀構成要件的事實要素,也不構成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上訴人以“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這一依據,只是質疑原審法院的量刑,這屬於適用法律有無錯誤的範疇。
2.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給予緩刑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在符合了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即:給予緩刑是否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未遂 不予處罰
- 理由說明
- 刑罰的選擇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播放了現場的錄影片段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所採用的犯罪方法是,在賭局開彩後將未中彩的籌碼移動至中彩的位置。質言之,從一般經驗上講,上訴人使用的方法在未被他人注意及發現的情況下是有可能引致既遂的,其是否成功取決於以上條件的偶然性,其使用之方法並非在性質上以及效用上絕對不可行。
3. 原審判決在量刑時提及到“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雖然原審法院並未指出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高、中或低等)、嫌犯的故意程度(高、中或低等)的具體情況,但這並不能說原審法院對相關因素未作考慮。
4. 考慮到上訴人案發時為初犯,其行為屬偶然犯罪行為,其犯罪故意程度一般,涉及金額不高,本院認為無必要執行徒刑,可將科處的徒刑以罰金代替。因此,本院改判以相同日數(九十日)罰金代替,根據《刑法典》第4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按照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的實際經濟情況,日罰額定為一百澳門元 (MOP$100.00),即合共為九千澳門元 (MOP$9,000.00)。上訴人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三個月徒刑。
- 執行之訴的異議
- 執行名義
- 債的存在的事實
1. 執行之訴必須擁有“執行名義”這個充分和必要條件,它通過執行名義本身的形式要件和實體要件而滿足執行之訴的形式前提和實體前提。兩個前提缺一不可,並且其缺乏為不可彌補的。
2. 執行名義不一定要文件的原本,那些證明書、影印本,只要依《民法典》第377條以後的條文規定時,就可以等同於文件的原本,也同樣地在執行力方面等同於文件原本。
3. 執行名義中必須明確載明債務的存在,而且這種債務是可以確定的,並且是可要求性。
4. 債的可要求性表現為依債的性質為可以向債務人提出給付要求,並且是指其形式上的可要求性,因為執行名義為確定性之債,具有即刻通過最短程的途徑以其名義作證據以實現其債權。
5. 正因執行名義僅要求形式上的可要求性,對於被執行人來說,法律容許其根據執行名義的形式不同作出相應的反對——執行的異議。
6. 本上訴所爭議的也並非有關的文件是否符合執行名義的形式要件的問題,而是有關名義所載的實體債務是否存在以及是否符合可要求性的實體條件。這就是上文所提到的內在可要求性及外在可要求性的區別的問題:即使有關的執行名義所載的債務符合形式上的可要求性,及外在可要求性,也應該符合實體可要求性,即內在可要求性。祗不過這種內在可要求性並不表現在執行名義的形式上,而是需要通過法院在等同於宣告之訴的異議程序中予以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