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3/2024 2/2024/R 聲明異議
    •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24 165/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24 136/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24 89/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發還重審之範圍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過錯比例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確立了上訴可分割性原則。對裁判不能提起平常上訴或不能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及第572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時,裁判即視為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582條)。
      只要被告不對有罪裁判提起上訴(或不可提起上訴),那麼有罪裁判對其而言便取得了既決案的效力。
      然而,由於在首次審判後,嫌犯及檢察院均沒有對初級法院2022年3月7日的裁判刑事部分提出上訴,而該部分裁判已轉為確定。
      考慮到本案的刑事部份已轉為確定,但原審法院在重審中仍對刑事部分重新定罪及量刑,該部分裁決便超出本院發還重審的上訴決定的範圍。為此,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及第576條的規定,違反了確定裁判的效力,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2.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此次重審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交通意外雙方,即嫌犯及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尤其是醫學報告、監控系統之錄影資料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嫌犯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4. 本案中,由於受害人所騎的電單車一直在自己原有的左車道上行駛,沒有超車,沒有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8條、第42條有關“超車”的相關規定,因此,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主張“超車”的事實理由不能成立。
      嫌犯所駕駛巴士MS-**-**,在水坑尾街駛至美麗街街口時,突然將巴士切入受害人所騎電單車行駛的左車道,巴士沒有與在同一車行道上同向行駛的電單車保持足夠的倒面距離,導致是次交通意外發生,是次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24 160/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以罰金代替徒刑
      -緩刑

      摘要

      1. 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應該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而該法條規定的為著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要同時兼顧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
      2. 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刑罰之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