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5/2025 638/2024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5/2025 349/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假釋

      摘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5/2025 704/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緩刑

      摘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3.在符合了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即:給予緩刑是否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
      4.上訴人否認控罪,對其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認識,沒有展現出應有的悔改之意。另外,上訴人非為初犯,是次為第三次被判刑;其第二次因觸犯販毒罪等罪行服實際徒刑,服刑期間獲准約11個月的假釋;實施本案犯罪事實時,其假釋結束剛剛滿一年。
      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可見,上訴人於本案中沒有顯現反省和悔意,未從過往的犯罪中吸取教訓,難以令本院作出有利的給予其緩刑的預測結論。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5/2025 366/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假釋

      摘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簡言之,服刑人即使符合了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但是,如不能滿足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不能批准假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5/2025 306/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
      –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要

      1.本案,上訴人於澳門機場接受安檢時被發現其行李箱中藏有一個銅色金屬指環,由金屬材質造成及具尖鐵,長約10 cm,高約8 cm,顯見的,為俗稱“鐵蓮花”的“指節套環”。該武器屬於案發時生效的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e)項、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禁用武器”。而上訴人並無該金屬指環的進出口許可或准照,卻將其藏於自己的行李箱中,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之「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的犯罪的罪狀構成要件。
      2.《刑法典》第15條規定的對事實情節之錯誤有以下三個領域:
      (1)對罪狀的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
      (2)對禁止方面之錯誤;
      (3)對事物狀況之錯誤。
      “事實要素”,“是指訂定罪狀的規定之中所描述的實質方面的要素”,主要針對事實情節的外部表現或外部特徵而言。
      而“法律要素”,“是指透過規範所用的價值判斷間接描述的要素,是指法律、道德或社會價值判斷,並以任何方式由法律用以訂定罪狀的事實”,主要針對事實情節內在的法律地位或性質而言。
      對法律要素之錯誤,主要是指行為人雖已認識到事物的外部特徵,但對事物內部所包含的法律上的地位或性質缺乏認識。
      “禁止之錯誤”,“是指對所實施的某行為具不法性而欠缺意識”。也就是說,“禁止之錯誤”主要是針對禁止的對象而言,也就是行為人對禁止的行為在性質或價值方面出現了錯誤認識,導致認為自己的行為並非是法律所禁止的。
      3.只有以能表明存在對現實的虛假了解的已認定事實為根據,且根據《刑法典》第15條和第16條的規定該等事實能排除行為人的罪過,才能認為出現錯誤並且該錯誤有意義。(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10月31日作出的第13/2001號合議庭裁判)
      4.本案中並不存在能合理說明上訴人基於不被譴責的對現實的錯誤了解而作出錯誤判斷的情況,本案不能免除其故意。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