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離婚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所規定的各項要件均已悉數符合的情況下,外地法院作出的離婚判令應予以確認。
財產清冊程序;澳門法院管轄權。
1. 《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j項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管轄權審理下列訴訟,但不影響因上條規定而具有之管轄權:旨在終結遺產共同擁有狀況之財產清冊訴訟,只要繼承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始,又或繼承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開始,但死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遺下不動產,或雖無不動產,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遺下其大部分動產。
2. 本案中,儘管按照起訴狀所述,被繼承人去世時之最後常居地為中國內地,而在其去世後一眾繼承人曾就繼承糾紛在中國內地展開訴訟,且內地法院亦曾就部份財產的處理問題進行審理,然而,在未指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並聽取其聲明,且待分割財產清單亦未被提交前,案件並未具明顯證據,以顯示被繼承人大部份動產並不在澳門而在中國內地,從而支持澳門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j項及第394條第1款b項明顯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此一結論。
3. 由於卷宗資料不足以支持澳門法院“明顯”不具管轄權的情況,財產清冊程序須繼續進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排除行為的理由
- 已證事實與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不相容
- 發回重審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原審法院僅基於卷宗所載的截圖以及聽取進行錄像查觀的警方證人的口供也僅證實嫌疑人與嫌犯的相貌相似為由而排除嫌犯為事實盜竊的行為人,而在卷宗中仍然充分載明足以確定行為人的其他證據,單從這些證據來看,原審法院沒有予以充分的理由予以排除,尤其是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由港珠澳大橋口岸離開澳門的具體時間記錄、警方分析案發期間的案發現場錄像記錄和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俗稱“天眼”)的錄像記錄,其中包括“與嫌犯相貌相似之人”曾經用手伸向受害人的袋子,手持電話,以及“天眼”沒有其他人接近受害人及以手伸向其袋子的動作的記錄,那麼,基於此,即使嫌犯否認作出犯罪事實以及沒有搜尋贓物,結合卷宗所載截圖以及聽取進行錄像查觀的警方證人的口供而證實嫌疑人與嫌犯的相貌相似這一證據,也足以認定嫌犯偷取被害人放在手袋內的手提電話的犯罪事實。
3. 由於本上訴法院沒有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對證據進行再次審理,就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