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羅睿恒法官
法律適用錯誤
一、第10/2012號法律第六條(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
“1、任何人自行提出或確認由其配偶、尊親屬、卑親屬或二等旁系血親所提出的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申請時,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禁止其進入全部或部分娛樂場,為期最長兩年。
2、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3、(…)。4、(…)。”
二、如不遵守上述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或其授權的公務員根據經第17/2018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2號法律第六條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條的規定作出批示或命令,將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的《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違令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恐嚇罪」
「恐嚇罪」構成客觀要件之一的“合理恐懼”,該恐嚇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感到不安,致其生活狀態陷入危險狀態。
一般人在聽到“我打獲金既你呀”的威脅性話語時,均會產生緊張與不安,而結合案發時的具體情況,上訴人因出血而急於返回住所、上訴人的威脅性話語已涉及具體的加害行為(即: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尤其是上訴人說出威脅性話語是在被害人的住所門外,即表示被害人的具體居住單位已被上訴人所知悉,在此情況下,即使以理性人的角度來看,上訴人的言行在客觀上足以引發被害人內心對其人身安全的真實恐懼與擔憂,構成“合理恐懼”。
無論被害人是否以“你夠膽就打我!”的言語回應上訴人的恐嚇說話,均不可因此認定上訴人的言語沒有令被害人產生恐懼。被害人面對恐嚇的當下反擊,可以是一時氣憤、出於防衛本能的挑釁,又或是為了嚇阻對方而故意表現出的強硬態度,以攻擊性與防衛性覆蓋恐懼感,普通人均明白這種情況也是正常的且十分常見的。
被害人因上訴人的言行所產生的恐懼並非僅限於事發時的短暫瞬間,正常情況下會維持一定的時間過程,即使被害人案發後沒有立刻報警求助,亦不藉此反證出被害人沒有因上訴人的恐嚇言行而產生真實的合理恐懼。法院在評估被害人產生恐懼、恐懼是否達至法律需要作出干涉的程度時,不僅考察案發那一刻的時間,亦須考慮到恐嚇言行對被害人帶來的後續精神限制。
就原審法院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寄存合同;博彩中介人;承批公司;連帶責任。
1. 當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就某項疑問列的答覆作出爭執,但一旦受爭議的疑問列是根據法律上各種可行方案,均不具重要性且不會對案件的實體問題產生影響的,那麼,上訴法院無須就有關爭執進行審理,否則將等同於作出無用行為。
2. 基於本案已獲得證明的事實既不能直接顯示,亦未能從中推論出涉案帳戶中的全部或部份款項是曾用於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根據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第1款此一解釋性法律,以及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的規定,在上訴人未能證明有關前提事實的情況下,應以不利於上訴人的方式作出裁判,並裁定上訴人要求承批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不成立的部份,應予以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