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選擇刑、緩刑、加重悔辱罪
立法者針對「加重侮辱罪」,採取了“選擇刑”(pena alternativa)的罰則,也就是說,審判者可先在徒刑或罰金之間選擇所適用的主刑類別。
但《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選擇刑”的制度,而是適用於“替代刑”(pena substituída)的罰則。
例如:在「醉酒駕駛罪」中,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的規定: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針對「醉酒駕駛罪」,立法者在一開始訂出罰則時,已沒有給予徒刑或罰金的選項,所以審判者在量刑時,便不應適用《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選擇徒刑或罰金,而應直接照同一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定出刑罰的分量,再考慮是否適用同一法典第44條的替代刑罰。
回到本案,審判者一開始已將「加重侮辱罪」設定為“選擇刑”,所以原審法院一開始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選擇了徒刑,這裡適用法律正確,但其後不應再按照同一法典第44條的規定考慮是否以罰金代替徒刑;因為《刑法典》第64條與第44條的規定分別適用於不同的刑罰制度。
因此,原審法院在這裡錯誤地適用了《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 以郵寄方式通知裁判書
- 裁判書確定日期
- 審判權終結
- 認可和解協議
1.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如使用郵寄方式作出通知,則推定在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接獲通知;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推定在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2.本案,中級法院以郵寄方式通知上訴人及其律師、從屬上訴人及其律師,寄件的郵政掛號日為2025年10月3日;郵政掛號日後第三日為10月6日,該日為工作日,因此,推斷為被通知的人士於10月6日收到裁判通知。
3.收到通知書當日(2025年10月6日)不予計算,從2025年10月6日翌日開始計算二十日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上訴期,有關上訴期為連續期間,2025年10月7日為提起上訴的第一日,2025年10月26日是提起上訴的第二十日、即最後一日。2025年10月27日已經過了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期間,中級法院的裁判於該日正式確定並產生效力。
4.法院裁判正式確定並產生效力之日,法院的審判權於該日已經全部完成。
5.然而,當法院已經對訴訟標的作出了司法決定之後、等待司法決定確定之前,法院就訴訟標的已經不能再重新作出任何形式的司法決定,當事人應透過倘有的上訴機制對裁判進行爭執。也就是說,就訴訟標的而言,法院的審判權在作出上述裁判並送達當事人後,已經行使完畢。
6.當事人雙方在收到裁判書之後再達成和解協議,這屬於執行方面的和解,應交由負責執行的初級法院處理。
- 理由說明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亦作出有關說明,原審法院已指出了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詳細地說明了對每一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原審法院已充分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2. 上訴人在卷宗提交了第二嫌犯因腰患於鏡湖醫院住院的醫療證明,相關文件的真確性並未被質疑。然而,原審法院並未對有關醫療證明作任何說明下,卻認定未能證實第二嫌犯聲稱在工作期間弄傷腰部並需要請假。
因此,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相關事實認定上違反了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患有明顯的錯誤。而相關的事實亦對兩嫌犯之間是否存有虛假僱佣關係具有影響的作用。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宣讀了上訴人在偵查階段所提供的聲明,另外,雖然被害人拒絕作證,但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其他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原審判決認定之獲證實之事實已經符合了「家庭暴力罪」的主客觀要件。特別應指出,對於獲證事實與相對應的照片,已可以清楚顯示被害人在裸露身體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用電話拍攝多張照片和錄製影片,明顯是對被害人的人格的羞辱及虐待。
原審法庭沒有存在審查證據上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庭基於獲證實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第3項結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家庭暴力罪」的定性有事實及證據支持,法律適用正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