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8/05/2025 240/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量刑過重、緩刑

      摘要

      一、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8/05/2025 319/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假釋

      摘要

      在考察假釋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服刑人服刑期間外在的良好表現固然重要,然而更重要的是還應考察服刑人的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
      上訴人在認罪方面,從偵查至假釋審理期間,認罪態度反覆,至今仍然將其犯罪歸責於他人的指使,歸因於自己對他人的輕信。因此,其人格方面的演變是不足的。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目前,該類及相似的詐騙行為仍然猖獗,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求高,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8/05/2025 241/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量刑過重、緩刑

      摘要

      一、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8/05/2025 134/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既決案效力 過度審理
      - 禁用證據
      - 廢止緩刑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

      摘要

      1.行為人後一判刑卷宗的裁決認定行為人具有“正面的社會期盼”、“社會的良好預測”及“行為人將來行為的有利預測”,僅是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對行為人所判處的徒刑刑罰准予緩期執行的依據,對行為人前一卷宗廢止緩刑的裁定不構成既決案效力。
      2.每個案件的具體量刑情節不同,當存在充分的有利指標的情況下,法院可以針對再次犯罪的被判刑人給予緩刑或維持緩刑,但這並非是絕對的。法院決定是否將緩期執行刑罰予以廢止,不受之後的犯罪之判刑是否給予緩刑所約束。
      3.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的情況下,決定廢止緩刑的實質要件是,經具體考察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的程度,包括犯罪的類型、犯罪的條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刑法對所犯罪行的刑罰類型,並綜合案件的其他要素,包括被判刑人的人格、整體行為表現及生活條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8/05/2025 65/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量刑及緩刑

      摘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基於原審判決所證事實,聲明異議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讓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訛稱從事貨幣兌換賺取利益及借款為手段,令被害人相信其言行並交付款項,從而遭受財產損失。聲明異議人的故意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港幣十一萬一千五百元。考慮到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且其已非初犯,原審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