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3/2025 196/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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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3/2025 386/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偽造文件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量刑
      - 緩刑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3.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同時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自由選擇刑罰的權力,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其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
      5.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以係其他非剝奪自由刑。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3/2025 796/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侮辱罪、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民事賠償金額、適用法律錯誤、量刑錯誤及過重

      摘要

      一、「侮辱罪」的構成要件,它的客觀要素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所作出之言詞在客觀上帶有侵犯名譽之意,即所要求的是一個透過普通大眾的評價標準有侵犯他人的名譽的言詞。它的主觀要素,則屬於一般故意,只要求存在故意便符合主觀罪狀而被歸責,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偶然故意亦然。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瑕疵,是指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但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已對案中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沒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問題,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四、原審法庭根據已證的犯罪事實,應輔助人的請求和聲請範圍,在本刑事案中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作出裁判,也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所規定的依附原則。
      五、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需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六、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七、另外,根據《刑法的》第44條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八、具體而言,罰金刑的優先選擇適用,除須滿足形式要件外,更須滿足實質要件的要求,即適用罰金刑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倘對於上訴人處以罰金並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時,應選取剝奪自由之刑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3/2025 58/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競合
      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摘要

      禁止駕駛附加刑的適用,是以違法次數和嚴重程度作為衡量依據的。並且,對這些附加刑予以執行屬於“常規”決定,只有在出現“可接納的理由”時,才會“例外”考慮給予暫緩執行的安排。
      另外,《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至於“可接納的理由”是需由法院依據案件實際狀況,運用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將其具體化。
      上訴人僅在上訴狀中主張其為外賣員,但卻沒有提交任何客觀證據予以佐證,故不能證明其具有該身份,甚至不符合“可接納的理由”的前提。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3/2025 68/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時效
      - 從犯

      摘要

      1. 上訴人等共同決意實施的偽造文件罪一直至2014年6月20日才結束。第三至第五嫌犯為了讓第二嫌犯夫婦取得澳門居留權而參與作出的偽造不動產交易的行為(簽署不動產買賣合同)是各嫌犯共同決意作出之行為之組成部分,其整體完結於2014年6月20日,即第一嫌犯最後一次利用該法律狀況向貿促局提出申請之時。
      故此,本案各嫌犯共同實施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追訴時效應從2014年6月20日起計算。因此,相關的追訴時效,並附有中止及中情況下,至今仍未完成。

      2. 第二嫌犯並未親自簽署了偽造不動產轉移的證明文件,並未在向本澳當局提交居留申請中作出簽署,但不妨礙第二嫌犯在整個犯罪計劃當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及參與,第二嫌犯之行為須以共同正犯處之。因此,第二嫌犯的行為已满足了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罪狀要件。第二嫌犯的刑罰也不符合《刑法典》第26條第2款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