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強制離職退休
- 倘司法上訴人獲健康檢查委員會確認之因病缺勤日數未達至法定期限,其狀況不符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6條第1款、第2款及第107條第1款的項規定的前提,不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2條第2款關於強制退休的規定。
臨時居留許可、重要性法律狀況消滅或變更
- 第3/2005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明確表明當利害關係人當初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重要性法律狀況消滅或變更時,應取消相關的臨時居留許可,但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
- 當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接獲利害關係人的重要性法律狀況消滅或變更通知後,不應立即展開取消其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程序。相反,應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的規定及其立法精神,通知及給予利害關係人合理期間重建維持臨時居留許可所需的重要法律狀況。
- 沒有給予合理期間便展開取消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程序及作出取消,明顯違反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的規定,否定了利害關係人根據該規定享有在合理期間內重建重要法律狀況的權利/權能。